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紹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37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紹哲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第三級毒品咖啡包參拾包(驗餘淨重共計壹佰伍拾捌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參拾只)沒收之。扣案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洪紹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9月25日下午3時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持用IPHON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登入Telegram通訊軟體,以暱稱「 周大福 」於「台中人來聊天阿」公開群組內,發布「有需要飲料的私我」等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覺有異,即與洪紹哲聯繫,並佯稱欲向其購買毒品,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之代價交易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0包, 嗣洪紹哲 於110年9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依約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前,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毒品對價1萬9,000元後,隨即交付含有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予喬裝買家之員警,即遭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當場扣得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0包(驗前淨重共
160.07公克,驗餘淨重共158.44公克,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純質淨重共4.8公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上揭門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其等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洪紹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47號卷第49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374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89頁至第91頁、同上本院卷第48頁、第10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110年9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譯文1份、Telegram通訊軟體「台中人來聊天呀」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張、被告(暱稱「周大福」)及員警(暱稱「小恨」)帳號截圖2張、被告與員警間Te1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6張、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10340號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9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67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117頁、第118之1頁)在卷可參。又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被查獲移送法辦並受長期自由刑或生命刑剝奪危險之理,且不論係以何包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前述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復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第三級毒品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本案販賣成功可獲利2,000元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4頁),是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周大福」,在上揭通訊軟體之公開群組刊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毒品之訊息,自屬販賣毒品罪之著手,原已具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經員警與被告聯繫,約定交易毒品之數量、價格後,被告攜帶毒品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而經員警現場逮捕,並扣得上揭含有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已如前述,因佯為買家之員警本無購買該等毒品之真意,且被告實際上係處在警察監視之下,實無可能完成本次交易,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所為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毒品未遂罪。
㈡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上揭通訊軟體聯繫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
向外求售,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其此部分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係指毒品查緝機關、人員原無線索,由於被告指述、供出其毒品來源,因此循線追查,果然破獲其他之正犯或共犯,於毒品查緝擴辦有功,故予寬處。反之,倘警方原已獲有線索(例如監聽或臨檢發現),足以合理懷疑相關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涉案,則縱然被告亦供出此情,因其供述與查獲他犯之間,不具有前因後果之關聯性,尚無逕依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處遇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9日新北檢錫平110偵37420字第1119053486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1年5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42682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43頁、第44-1、第44-3頁),自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無從依前開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獲取所需,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三級毒品欲藉以牟利,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更形猖獗,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國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又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如販賣成功之獲利非高,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上開犯行,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之咖啡包30
包(驗前淨重共計160.07公克,取樣1.63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共計158.44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6日刑鑑字第11080103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均被告為事實欄一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查獲,俱如前述,該等物品為違禁物。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認盛裝上揭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均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為被告所有並持之登入上開公開群組及與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同上本院卷第106頁),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劉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鄧煜祥
法官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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