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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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嘉昇選任辯護人黃中麟律師
趙國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江嘉昇 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嘉昇於民國110年2月11日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55巷27弄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255巷27弄3號旁之無分向設施右彎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於會車時,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予以減速,適對向有 莊錦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見狀閃避不及急煞摔倒在地,向前滑行撞擊江嘉昇之車輛,因而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顏面下巴及嘴唇撕裂傷等傷害。案經莊錦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據被告江嘉昇固供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日是從家裡出門去上班,經過永豐路255巷轉彎前,伊有確認反射鏡並未看到任何車輛,也有減速並靠右行駛,惟一轉過去後,才發現那邊有車輛過來,急煞後將車輛停住,告訴人之機車先倒地後,才滑到伊車前下方,伊車自始即未曾與告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迭於警訊、偵查迄今,對於本件犯罪實均未曾認罪、自白或坦承犯罪;又依卷附警員所出具之初步分析研判表認本件車禍被告「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肇事原因乃告訴人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此觀之卷附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有靠右行駛,告訴人之機車離右側邊線尚有2.6公尺,顯見告訴人車輛並未靠右行駛;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影像,於筆錄上已記載「看得出來被告車輛有減速,且被告車輛於碰撞前即已煞停」,足見被告於案發斯時轉彎處有減速慢行,其車輛自始亦未曾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駕車進入彎道未減速慢行,甚未靠右行駛,致其車輛緊急煞車自摔滑行所致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2月11日12時56分許,駕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豐路255巷27弄往金城路方向行駛,行經永豐路255巷27弄3號旁之無分向設施右彎路段時,適對向莊錦輝騎乘機車行駛而來,見狀急煞而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被告供認無誤,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錦輝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本院111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0年2月12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暨車損照片共3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14至17頁、第26至3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車禍案發經過,業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播放及本院勘驗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本院之勘驗結果如下:
1、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115:50:07畫面出現被告車輛自一巷內倒車。
2、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115:50:13畫面出現被告車輛隨後朝向斜坡下道路直行。
3、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115:50:23畫面出現被告車輛駛入肇事巷右轉,此時可見告訴人機車在對向駛近。
4、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115:50:24畫面出現告訴人機車急煞人車向左傾倒倒地。
5、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115:50:25畫面出現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向前滑撞擊至被告車輛下方。
6、畫面顯示時間2021/02/1115:50:37畫面出現被告下車彎腰扶告訴人。至此勘驗結束。
以上有本院111年6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為證,是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供述其自自宅將車輛駛出後,即朝向斜坡下道路直行至肇事巷道轉彎處之車禍發生地點,期間僅相隔16秒,由此足見被告行車之速度甚快,此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其次,該處係屬未劃有分向標線之轉彎巷道,被告車輛之行駛方向係屬轉彎之下坡車輛,理應注意放慢車速行進,以維道路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然依上開影片內容顯示,被告車輛係疾駛至肇事巷道後順向右轉,縱然可見該車輛有所減速,惟因其車速過快且甫轉入巷道內,致使對向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反應不及無從閃避,於急煞後隨即人車倒地自摔,並因而滑行至被告車輛下方,終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認被告行經該處確有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煞車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護以:告訴人之車輛離右側邊線尚有2.6公尺,顯見本件車禍事故係告訴人駕車進入彎道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所致云云,惟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該路段係屬一長斜坡路段(見偵卷第27頁照片),而告訴人機車為上坡路段,依通常道路駕駛之行駛經驗,上坡車輛因受地形限制,如若車輛非專業之越野機車,其行車速度當不致於過快,又依告訴人於警訊中供述其當時車速約時速2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亦合於坡道行駛限速之限制,則辯護意旨所稱告訴人車輛未減速慢行云云,已乏依據,更何況,告訴人自該路段由下往上行駛,於其機車未到達巷道轉彎處前,被告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已轉入巷道內,現場被告之行進方向路旁尚有兩輛機車違停在側,故可見被告車輛轉入巷道後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停止地點,乃係位於道路靠中央位置(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27頁),顯然被告車輛或因路旁違規機車之阻擋,致轉入彎道時無法全然靠右行進,另觀之告訴人機車到達事故地點前,其機車係鄰近路面邊線行駛(見偵卷第34頁上方),待見到被告車輛駛近時,機車則因車輛不穩而向左傾斜(見偵卷第34頁下方),故依卷附之警員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15頁)所示,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其前輪位置距路面邊線雖經測量為「2.6公尺」,惟此顯非告訴人機車原始之行進方向,是以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本件告訴人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云云,尚非屬實,自不足採。
㈢、再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車禍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經佐以:警訊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行車影像畫面等跡證分析,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無分向設施右彎道路,未減速慢行,為肇事原因,莊錦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1月11日新北市裁鑑字第1115210592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至45頁),此案再送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仍維持前開鑑定意見,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1年5月20日新北交安字第1110556317號函及函附之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是上開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於上開路段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核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可佐證被告之駕車行為確有上開過失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調查時主張請求另送學術單位鑑定云云,惟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行經彎路、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均應減速慢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0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一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是其駕駛車輛行經永豐路255巷27弄3號旁之無分向設施右彎路段處,本應注意汽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依肇事當時狀況為天候為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見偵卷第16頁),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繼而提示現場圖、驗傷單及初判表等證據資料,訊以:本案你行經彎道前車速過快,是否認自己有過失之情,被告即供承:伊行經彎道車速過快,伊有過失等語(見偵卷第39頁),則被告因前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開傷害,可認該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綜上,被告確有駕駛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犯行,其前開辯稱並未與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而係告訴人自摔受傷,其駕車並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嚴重為骨折之情,情節非輕,暨被告智識程度(參卷附個人戶籍資料)、犯罪後態度及因告訴人主張之調解金額過高致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