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理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4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理方幫助犯詐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姚理方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院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殊屬性,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至第4行「犯意」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姚理方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
㈡、第6行「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更正為「將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給詐欺集團成員,見111偵緝4507號卷第5頁訊問筆錄);
㈢、第10行「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㈣、第11行「於110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更正為「於110年5月22日不詳某時」;
㈤、倒數第3行「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更正為「分別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東妮門市」;
㈥、末行行末,補充以「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15時58分許、16時57分許,以 黃洧達 匯入之款項,購買705.218617顆、704.225352顆USDT(即泰達幣),並於同年6月15日,連同其他不詳被害人之匯款,總計7,401顆USDT(斯時價值新臺幣【下同】203,305元)均賣出後換回新臺幣出金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並旋即提領一空。嗣經黃洧達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悉上情。」(見110偵45921號卷第64頁交易紀錄)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但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是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院衡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情狀,認與正犯尚屬有間,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宜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次按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立法說明第4點,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為限,且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並無「明知」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能限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仍應包含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因此,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同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同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單純提供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林中」作為詐欺取財使用,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配合指示提款,或參與後續之提領行為,即難認其有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或有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裁定意旨,已難認其所為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至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就其提供帳戶後,將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情有所認知,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存在,而以幫助洗錢罪相繩,聲請就此,顯有誤會,應予更正;惟此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不生任何影響與妨害情事,附此敘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之受騙金額(共計新臺幣40,000元),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所得依法應予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偵緝4507號卷第5頁訊問筆錄),此5,000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4507號被告姚理方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理方應能預見任意提供將數位資產帳戶交予他人,將可幫助不明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8日前某日,以行動電話上網,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林中」之不詳人士聯繫,約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提供予「林中」,由「林中」據此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幣交易帳戶後,將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交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姚理方亦因此獲得5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0年5月28日17時19分許,以網路通訊軟體「Partying」,暱稱「琳達」結識黃洧達,佯稱可提供性交易服務,致黃洧達不疑有他,陷入錯誤進而聽從對方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竹博門市操作ibon繳代收款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姚理方上開申請並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交易帳戶。
二、案經黃洧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理方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洧達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乙情明確,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2張、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紀錄、現代財富科技公司回覆帳戶交易紀錄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姚理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3日
檢察官江祐丞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1110年5月28日16時8分許2萬元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10528Z000000000對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2110年5月28日17時1分許2萬元統一超商代收款單繳費第二段條碼010528Z000000000對應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貨幣交易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