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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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金上訴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1號上訴人即被告 何橒蓁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468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39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何橒蓁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及其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部分)。
前開上訴駁回之附表編號2部分所處之刑,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何橒蓁(原名 陳橒蓁 )自民國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林云雅 」、「@傑」及不詳外務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何橒蓁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年人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何橒蓁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前開3帳戶合稱系爭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 陳宛如 、 顏雅玲 分別施行詐術,致陳宛如、顏雅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復由何橒蓁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以該編號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何橒蓁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而查獲,陳宛如匯入之款項因而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
二、案經陳宛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顏雅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何橒蓁(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本院未採為判決依據,先此敘明。
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0號〔下稱本院卷一〕第63至65頁),本院復斟酌卷附各該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含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雖坦承有將系爭銀行帳戶提供予「@傑」,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自系爭銀行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將附表編號2領得之款項依「@傑」指示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外務人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應徵工作,對方說要提領比特幣使用,而且說帳戶是入職所需的物品,對方還說要用我的帳戶做金流交易,因為我對這個不懂,所以沒有感覺奇怪,我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10年8月26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系爭銀行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嗣後某詐欺集團取得其上開系爭銀行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對被害人陳宛如、顏雅玲分別施以詐術,致陳宛如、顏雅玲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土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復由被告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提領、轉匯款項。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時,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陳宛如匯入之款項始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5至66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如、顏雅玲於警詢陳述綦詳(陳宛如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3687100號卷〔下稱105號警卷〕第59至60頁、顏雅玲部分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號卷〔下稱468號偵卷〕第23至24頁),並有陳宛如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LINE照片、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存摺影本(見105號警卷第61頁、第64至65頁)、顏雅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林宗鋒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468號偵卷第28頁、第31至3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4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3407號函文暨附件(臺灣高雄地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卷〔下稱105號原審卷〕第29至33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0150號函暨帳戶資料等附件(468號偵卷第36至39頁)在卷可憑。
又被告於110年8月30日欲提款時,經巡邏員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兆豐銀行及聯邦帳戶提款卡、IPHO
NE12手機、現金9000元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0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5號警卷第17至27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可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近30歲,曾有食品加工業、加油站洗車
人員等工作經驗,亦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經被告自陳在卷(見105號警卷第5頁、105號原審卷第236頁、本院卷一第99頁),堪認被告斯時已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騙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105號原審卷第91至97頁,下稱前案)。被告於經歷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專屬性,且對現行詐欺集團有大量收取人頭帳戶之行為,故向他人取得帳戶者,其目的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或隱匿財產之來源及去向,提供帳戶之行為會構成犯罪等情,有明確之認知。乃被告明知上開情事,竟仍於前案後,任意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暱稱「林云雅」、「@傑」者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聽從「@傑」之指示,進一步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另為避免遭銀行警覺,與「@傑」合謀,若銀行行員詢問款項用途時,向行員謊稱該款項是用於被告家中裝潢支出或係買車需要用到等語,有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105號警卷第39頁、第42頁),由上揭諸情足認被告確有詐欺及洗錢之不法故意,殆無疑義。
⒉又除被告自陳與其聯繫者,有「林云雅」、「@傑」外,另有
向被告收取贓款之外務人員,而由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中,「@傑」向被告表示:「外務請你走出旁邊給他了」,被告回以:「還沒」乙節(見105號警卷第38頁),足徵「@傑」對於該外務人員是否已向被告收款乙事,並不知悉,可認「@傑」與該名外務人員並非同一人,是以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傑」及前開外務人員參與本件犯罪;佐以如前所述,「@傑」向被告傳送「行員會問你領錢用途你就說家裡裝潢需要用到或者說買車需要用到」,被告毫無質疑,立即回覆:「好」,之後並主動向「@傑」表示「說辭一樣嗎?」(見105號警卷第39頁、第42頁),並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或匯款行為,益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無訛。
⒊被告雖提出臉書社團「大高雄區找工作/攻讀/打工/賺錢/兼
職/臨時/人力資訊站」之貼文、臉書暱稱「 張敏君 」之個人資訊畫面截圖(見105號偵卷第57至69頁),及上開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用以證明其係因應徵工作,始遭詐騙系爭銀行帳戶資料。惟自被告於110年8月31日偵訊中先稱:「『@傑』跟我說工作流程是比特幣金融流通,說公司要節稅請員工幫忙,請我提供帳戶、身分證跟本人照片,我於前天也就是星期日就提供了兆豐、第一、中信、土銀、聯邦銀行等帳號給對方」等語(見105號偵卷第19頁)、於111年7月21日偵訊時供稱:「我於110年8月間在網路上應徵在家工作(文書處理及線上操作),對方是比特幣平台,對方請我註冊,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該比特幣公司,工作方式是對方會告知我何時去把錢提領出來,再交給公司的外務人員,薪資是以抽成方式,每領20萬元可以拿1、2千元」等語(見468號偵卷第67頁);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提供帳戶是因為那是入職的證明,對方的意思是入職要提供兩三個帳戶,他說這個是比特幣平台要做的資金流動」等語(105號原審卷第231頁),可見被告雖稱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是因為應徵工作,但對於提供帳戶之原因,先稱是因為公司要節稅,後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提供帳戶是入職證明、資金流動使用,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且依被告所述,其所應徵之工作為文書處理及線上操作,工作地點為在家上班,但自被告與「@傑」之前開LINE對話內容明顯可見,「@傑」實際指示被告所為者,是提供帳戶並依指示前往銀行領錢再交給公司外務人員,亦即被告實際工作內容、地點,與被告應徵時「@傑」所聲稱之工作內容、地點完全不同,然被告竟不僅未曾質疑過「@傑」,反完全聽從且附和「@傑」之指示行動,此誠與常情不符,足認被告所辯其係因應徵工作,始遭詐騙系爭銀行帳戶資料等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圖卸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狀態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加入「@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之詐欺犯行經起訴並繫屬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而本案附表編號2被告提領、轉匯款項之時間,早於附表編號1提領款項之時間,足認附表編號2為被告加入「@傑」等人之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揆之前揭說明,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本件依之卷存證據,固無法證明「林云雅」、「@傑」是否同一人,然縱「林云雅」、「@傑」係同一人,除同一人之「林云雅」、「@傑」之外,尚有被告,及被告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前開外務人員,及負責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行騙之不詳成員等人,已如前述,足見該集團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三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相互為用,方能完成前揭詐欺犯罪,堪認本件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
㈢本件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後,分別匯款至各該編號所示
之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自中提領款項或轉匯,已經認定如前,被告所為已然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所得款項之流向,可認其就附表所為均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參與犯罪組織與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
雖非同一,然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是在其繼續參與犯罪組織中所為,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即是依其前開分工開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參與該犯罪組織,顯係以實施該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作為其目的,自不能將參與犯罪組織及詐欺取財、洗錢論以數行為,而予以併罰,以免過度評價,其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犯行(即附表編號2),應與該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與該次洗錢未遂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2部分雖漏未論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本件詐欺集團分工細緻,依其犯罪型態及模式以觀,其等先以撥打電話或以LINE聯繫之方式詐騙各被害人匯款,再由被告提領、轉匯帳戶中之匯款,各階段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顯將無法順遂達成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茲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轉匯贓款,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是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款、轉匯行為,乃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㈨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應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係屬各別之犯罪意思及不同之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
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
30635號)與附表編號1有罪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累犯加重:檢察官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該院合議庭以108年簡上字第3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竟再於本案中提供系爭銀行帳戶予「@傑」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更擔任提款之車手,與前案相比,犯罪情節更為嚴重,而由被告犯罪之嚴重程度在前案執行完畢後反而提升以觀,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均加重其刑。
四、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
年6月16日生效施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於112年5月24日經修正公布,於112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揆之該2新法均以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然洗錢防制法舊法係以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舊法係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自以該2法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皆依舊法規定分別審究被告是否該當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規定之減刑事由。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具狀自白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洗錢犯行,有其呈報狀附卷可稽(見105號偵卷第129至130頁),是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自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既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然就所犯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㈢另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無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情
事,自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維持部分:(即原判決關於沒收及附表編號2罪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附表編號2部分,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依據相關法
律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提供帳戶遭法院判刑,竟仍將其所持有之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提領及轉匯款項,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致告訴人顏雅玲受有損害,助長詐騙歪風,規避檢警追查,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迄今未曾賠償告訴人,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105號原審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原審就沒收部分審究:
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被告所有之IPHONE12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中被告用以與「@傑」聯繫之犯罪工具,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105號原審卷第226頁),且有上開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爰依上開法規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自陳扣案之9000元均為其本案犯行之報酬,惟依上開被告與「@傑」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附表編號2款項之報酬應為2900元,而被告欲提領附表編號1款項時,未及提領即遭員警查獲而不遂,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犯行事先領有報酬,是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2900元,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⒊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陳宛如匯入土地銀行帳戶、被告尚未提領
之款項20萬元,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在被告帳戶內,原應諭知沒收,惟因該筆款項業由土地銀行設定圈存。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可知銀行於案情明確之詐欺案件,應依上開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發還予被害人。而陳宛如所匯入之款項既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陳宛如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銀行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該款項予陳宛如。
⒋「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就告訴人顏雅玲匯入兆豐帳戶之15萬元,業經被告分別提領或轉匯至其聯邦銀行帳戶後提領並轉交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該款項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⒌扣案被告持有之兆豐銀行及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土地銀行
帳戶存摺,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該等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無沒收之必要。另扣案被告持有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存摺、第一銀行金融卡及贓款6100元(即扣案9000元扣除前已應予沒收之2900元後所餘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2之罪刑及本案之沒收,所為認事
、用法,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等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判決此部分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前開
修正部分為新舊法比較,而逕予適用舊法規定,然結論既無不合,自不因之而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撤銷部分(即附表編號1所示罪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有如前述,符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就此減刑事由,應於形成宣告刑時一併審酌,前已述及,原判決未審酌被告前開自白洗錢犯行,進而於量刑時予以斟酌,容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附表編號1之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罪刑及定應執行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
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造成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有如該編號所示之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危害,並使檢警難以對詐欺集團之上游加以追查,增加被害人之求償難度,復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前於偵查中雖一度坦認犯行,有前開呈報狀可稽,然嗣則一再飾詞圖卸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9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附表編號1所犯,量處如該編號「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為犯行之次數、被害人人數、責任分工所擔任之角色、犯罪時間,合計詐騙之金額等情狀,認本案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
肆、被告附表編號1部分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汶哲追加起訴並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同原判決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元)匯入帳戶提領及轉交情形原審主文本院判決結果1陳宛如(已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0時31分,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與陳宛如聯繫,佯稱為其姪子 陳家豪 、要向陳宛如借款云云,致陳宛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18分200,000元土銀帳戶何橒蓁於110年8月30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鳳山分行臨櫃欲提領19萬元,經巡邏員警當場發覺有異,左列款項全數經及時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轉匯。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顏雅玲(已提告訴)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26日14時14分,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致電林宗鋒,佯稱為其老友,要求林宗鋒以該號碼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為LINE好友,雙方以LINE聯繫數日後,詐欺集團成員即謊稱需款孔急,使林宗鋒及其配偶顏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110年8月30日11時15分150,000元兆豐帳戶何橒蓁於110年8月30日11時20分時許,先以網路銀行將3萬元轉匯至聯邦帳戶,再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萊爾富-會結店)操作ATM自聯邦帳戶提領3萬元。何橒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6分至12時11分,分5次各提領2萬元,共提領10萬元。上訴駁回。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12分提領19,000元。何橒蓁於同上日12時18分提領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