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上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33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吉璇
黃吉芳共同選任辯護人雲惠鈴律師被告 陳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389、6390、6391、924
6、11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黃吉芳意圖營利,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故意,於民國108年4月9日某時許,接獲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下稱A女)電話通知後,即囑與其無犯意聯絡之子 鄭誌恩 ,從嘉義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至高雄小港機場,接載均無在臺工作許可,仍於108年4月9日同搭乘TR-894班機抵達小港機場入境臺灣之代號KH109003(下稱K3)、代號KH109004(下稱K4)、代號KH109005(下稱K5)等3名印尼國人(詳附表一),嗣再駕車搭載K3、K4、K5,一同返回黃吉芳所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0號透天厝(下稱本案透天厝)2樓之房間暫時居住約2日。之後,黃吉芳即接續媒介K3,先後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地點非法工作,並從中收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K3各次非法工作之時、地、實領薪資,及黃吉芳抽取之金額,均詳附表二所示)。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黃吉芳於110年3月26日警詢、偵訊部分陳述內容,業經
原審勘驗在卷,有原審111年7月21日、同年9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3至92頁、第169至178頁),是被告黃吉芳前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記載與原審勘驗內容不符者,自應以原審勘驗內容為準,先此敘明。
㈡雖被告黃吉芳及辯護人爭執證人K3警詢陳述及其筆記本內容
不具證據能力,然因本院並未執此部分認定被告黃吉芳犯罪事實,爰不予贅述其證據能力。
㈢檢察官及被告黃吉芳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
判決後引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有爭執之上開部分外,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0至18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對於卷附上開爭執部分以外之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除上開爭執部分已敘明如上外,其他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⒈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接載印尼國人K3、K4、K5,及非法媒
介K3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地點工作之事實,業經被告黃吉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86頁、第309頁,本院卷第180頁、第276至278頁),且經證人K3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其有非法來臺工作,並透過被告黃吉芳媒介工作、證人 賴聰猛 證述曾見K3居住於本案透天厝之事實(K3部分見他字卷第91至102頁、偵一卷第127至135頁,賴聰猛部分見移民署卷第198至199頁、偵三卷第65至67頁),並有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9年7月7日屏海漁政字第10931015400號函暨所附「順滿發2號」漁船申請書、委任證明書、屏東縣政府107年8月22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1072200號函(下稱屏東縣政府函)暨該函附件五: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下稱經營者保證函)、經偽造之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1072200號函暨該函附件五: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與「順滿發2號」漁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委任證明書、K3、K4、K5之簽證申請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吉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市調卷第261至266頁、第267至270頁、第275至280頁,他字卷第275至276頁,移民署卷第140至142頁、第294至309頁、第250至2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黃吉芳雖辯稱其上揭媒介K3非法為附表二所示之工作,
僅收取至多1萬5000元之金額(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仲介費為2000元、交通費為3000元;編號2部分,仲介費及交通費均未拿取;編號3部分,仲介費為2000元、交通費為4000元;編號4部分,未拿取仲介費,僅取得交通費3000或4000元,見原審卷一第39至43頁、卷二第307至308頁)等語。然查,被告確有因媒介及載送K3,而向K3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仲介費及交通費,共計4萬50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K3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95頁、偵一卷第133頁)。本院審酌被告黃吉芳係於密接時間媒介K3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工作,如K3未依約給付仲介費或交通費予被告黃吉芳,衡情黃吉芳實無可能冒違法遭查獲之風險,仍媒介、載送K3至下一個地點工作之可能,是足認此部分應以K3之陳述較符合常理,故而,被告黃吉芳向K3所收取之仲介費及交通費,應如附表二所示為可採。
⒊綜上,被告黃吉芳上開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㈡論罪:
核被告黃吉芳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被告黃吉芳媒介K3非法為附表二所示4位雇主工作,係於密切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黃吉芳媒介K3工作部分,認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第32條第2項之罪,尚有未洽,然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原審認被告黃吉芳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
,並審酌被告黃吉芳於原審坦承犯行,及媒介非法工作之外勞人數與雇主之人數、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6頁),及迄於原審宣判前,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與其曾因本案而自110年3月11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經羈押,因已知所警惕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媒介K3非法工作所收取之費用4萬5000元(詳附表二所示),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黃吉芳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而以拘禁、監控及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詳後述),應予駁回。
㈣被告黃吉芳雖請求本院對其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審酌被告
黃吉芳所犯,次數非僅單一,顯非一時失慮始觸犯刑律,自仍有予以刑事懲罰之必要,是尚難僅因被告黃吉芳曾於本案自白非法媒介外國人工作之犯行,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認其嗣後必無再犯之虞。故而,本案被告黃吉芳所受前開刑之宣告,難認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對其為緩刑之諭知,併此敘明。
貳、被告黃吉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被告黃吉璇、陳信宏無罪部分:
一、被告黃吉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吉芳與其姐黃吉璇、配偶陳信宏(二人於108年12月26日結婚,已於111年11月25日離婚)、其子鄭誌恩,暨年籍不詳綽號「妹妹」、「PANDU」之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行拘禁、以拘禁、監控及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於107年8月22日至108年4月9日間某不詳時間,先由該人口販運集團之人在印尼覓得K3,向K3佯稱可媒介來臺境內合法工作,實則是欲使K3在臺非法居留、工作,K3因家境貧困而陷於錯誤並答允。「PANDU」、「妹妹」等人,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屏東縣政府函暨該函附件五之經營者保證函),將上載之船員姓名偽造為K3、K4、K5及WAHYUINDRIAWAN(詳附表一),佯裝其4人申請來臺並擔任順滿發2號漁船之船員,復持之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K3、K4、K5之簽證,致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人員不察,而核發短期船員停留14日之簽證。K3、K4、K5遂於108年4月9日搭乘同班機(TR-894航班)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K3、K4、K5入境當日,被告黃吉芳及鄭誌恩即自嘉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將K3、K4、K5載至本案透天厝,並將該處上鎖,而剝奪K3、K4、K5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黃吉芳與黃吉璇共同監控看管,以免逃脫,而於該處居住約1至3日。因而認被告黃吉芳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拘禁、監控及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二、被告黃吉璇、陳信宏無罪部分: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吉璇、陳信宏,與黃吉芳、鄭誌恩、暨年籍不詳綽號
「妹妹」、「PANDU」之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行拘禁、以拘禁、監控及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⒈於107年8月22日至108年4月9日間某不詳時間,先由該人口販
運集團之人在印尼覓得K3,向K3佯稱可媒介來臺境內合法工作,實則是欲使K3在臺非法居留、工作,K3因家境貧困而陷於錯誤並答允。「PANDU」、「妹妹」等人,復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及該函附件五之經營者保證函,將上載之船員姓名偽造為K3、K4、K5及WAHYUINDRIAWAN,佯裝其4人申請來臺並擔任順滿發2號漁船之船員,復持之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申請核發K3、K4、K5之簽證,致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人員不察,而核發短期船員停留14日之簽證。K3、K4、K5遂於108年4月9日搭乘同班機(TR-894航班)抵達高雄小港機場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K3、K4、K5入境當日,被告黃吉芳及鄭誌恩即自嘉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小港機場,將K3、K4、K5載至本案透天厝,並將該處上鎖,而剝奪K3、K4、K5之行動自由。再由被告黃吉芳與黃吉璇共同監控看管,以免逃脫,而於該處居住約1至3日。
⒉在本案透天厝居住約1至3日後,黃吉芳即利用K3、K4、K5無
法在臺長期居留合法工作,且身處異鄉孤立無援因而難以求助之困境,開始尋求各地有人力需求之雇主。K3因而遭黃吉芳、陳信宏一同派遣至附表二所示地點工作。黃吉芳則從中抽取高額交通費用及仲介費用(工作時地及內容、報酬,詳如附表二所示),使K3僅能獲得與勞動付出顯不相當之微薄報酬,藉此牟取不法利益。
⒊因而認被告黃吉璇與陳信宏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
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拘禁、監控及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罪。
㈡K3在經歷如附表二所示勞力剝削及前往臺中市某處擔任鐵工(
非黃吉芳等人媒介)後,於109年4月28日,又經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媒介,前往陳信宏經營之永奇牧場(設嘉義縣○○鄉○○村○○00○0號),陳信宏竟意圖營利,基於私行拘禁、以拘禁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犯意,利用K3無法在臺長期居留、合法工作,且身處異鄉孤立無援因而難以求助之困境,將K3留在永奇牧場從事畜牧業工作,工作時間為每日5時至20時、22時、0時不等,未提供休假日,並限制K3不得私自離開永奇牧場,以此方式剝奪K3行動自由及進行勞力剝削。直至109年5月18日,K3在永奇牧場遭內政部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查獲為非法在臺居留工作之移工,陳信宏均未給付薪資予K3,藉此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陳信宏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意圖營利而以拘禁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同法第32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被害人關於被害經過之陳述,常意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其證明力自較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意旨,自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而此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03號判決意旨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吉芳、黃吉璇、陳信宏涉犯前開犯行,係以被告3人及證人即被害人K3、證人即黃吉芳之子鄭誌恩、 鄭秉楹 、 鄭秉和 、證人即本案透天厝屋主賴聰猛、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農業處漁業科課員 鄭委娟 分別於調詢、移民署及偵查中之陳述,及屏東縣政府函暨該函附件五之經營者保證函、K3、K4、K5之簽證、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通訊監察譯文、被告黃吉芳與他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吉芳、黃吉璇遭扣押之筆記本內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K3手寫筆記及翻譯譯文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吉芳、黃吉璇、陳信宏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均辯稱:其等並未參與偽造前開屏東縣政府函,亦未私行拘禁或監控K3,或以詐術方式使K3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的工作;被告黃吉璇、陳信宏並辯稱:其等未參與黃吉芳媒介外國人工作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吉芳於108年4月9日某時許,接獲A女電話通知後,即
請其子鄭誌恩,從嘉義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至高雄小港機場,接載均無在台工作許可,仍同搭乘TR-894班機抵達小港機場入境之K3、K4、K5等3名印尼國人,嗣再駕車搭載K3、K4、K5,一同返回黃吉芳所承租之本案透天厝2樓之房間暫時居住約2日。之後,被告黃吉芳即接續媒介K3,先後非法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工作地點工作,黃吉芳則從中收取費用,合計4萬5000元(K3各次非法工作之時地、實領薪資,及黃吉芳抽取之金額,詳附表二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K3完成附表二編號4之之工作後,即經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媒介,至臺中某處工地綁鋼筋(此部分與被告黃吉芳無涉),之後再由乙男於109年4月28日將K3自臺中帶至嘉義,在被告陳信宏經營之永奇牧場工作,直到同年5月18日為警查獲(尚未領取薪資)等情,已經證人K3結證在卷(見他字卷第98至100頁),並為被告3人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信為真。
㈡K3在印尼經人仲介,與K4、K5持上開偽造之屏東縣政府函及
經營者保證函,向我國外交部駐印尼代表處聲請來臺擔任漁船船員獲准後,3人即於108年4月9日搭機入境臺灣,旋由被告黃吉芳及其子鄭誌恩駕車至小港機場,將其等接至本案透天厝居住約2日等情,亦經證人K3、賴聰猛結證如上,並有前揭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109年7月7日屏海漁政字第10931015400號函暨所附「順滿發2號」漁船申請書、委任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函暨該函附件五之經營者保證函、經偽造之屏東縣政府107年3月22日屏府農漁字第10731072200號函暨該函附件五:非我國籍船員辦理入境簽證經營者保證函,與「順滿發2號」漁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委任證明書、K3、K4、K5之簽證申請書、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又自108年至109年9月6日間,我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係月薪2
萬3800元、時薪158元,有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25至328頁)。而K3於附表二所示地點工作,其實際所得薪資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業經證人K3具結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94至98頁),可見K3前開所得薪資確實明顯低於前開最低基本薪資,固屬無訛。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規定:「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縱使被害人所獲取者,係與勞動顯不相當之報酬,仍須審究被告所為,是否該當「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有「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等構成要件。
經查:
⒈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3人與鄭誌恩有與「妹妹」、「PANDU」
等人,共組人口販運集團,並共同偽造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及該函附件五之經營者保證函,將上載之船員姓名偽造為K3、K4、K5及WAHYUINDRIAWAN,以令其等得佯以順滿發2號漁船
船員身分來臺。惟雖被告黃吉芳有偕其子鄭誌恩至小港機場接載K3、K4、K5等人之事實,有如上述,然核之證人K3於偵查中證陳:我在印尼的時候,不認識黃吉芳;抵達臺灣當天有一個婦人拿一張紙,叫我們跟著她走,那名婦人不是黃吉芳,後來有一對母子,媽媽就是黃吉芳開車來載我們去嘉義一棟透天厝。跟我搭同一班機來的那兩名男子,他們知道「PANDU」;我在印尼前一天要來臺灣的時候,我接到我仲介的電話,叫我要跟著另外那兩名男子走,不然會沒辦法工作等語(見他字卷第92至93頁、偵一卷第131頁)、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證稱:我只看過鄭誌恩1次,就是入境時在機場看過他,我沒有在其他場合看過鄭誌恩等語(見移民署卷第186頁),可見K3所稱之印尼仲介「妹妹」、「PANDU」並非被告黃吉芳、鄭誌恩,且當天接機者係一名非黃吉芳之不詳婦人,K3亦從未指認被告黃吉璇或陳信宏係「妹妹」或「PANDU」,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3人有何參與偽造上開屏東縣政府函及該函附件五之經營者保證函之行為,而縱使被告黃吉芳於偵查中曾稱:「(問:與你配合的印尼仲介有幾個人?)『PANDU』跟『妹妹』,『妹妹』有2至3個人。」等語(見偵三卷第125頁),然所謂「配合」是否就「PANDU」跟「妹妹」之所為皆有所參與,或只是知悉並參與末端之接送入臺外籍移工,並非無斟酌之餘地,自難據之即為被告黃吉芳必然知悉「PANDU」跟「妹妹」之全盤犯行,且有參與之意,是無從以被告黃吉芳有與其子鄭誌恩至機場接載K3、K4、K5之舉,即遽為被告3人有與該不詳之印尼仲介共同偽造或行使該偽造之屏東縣政府函及該函附件五之經營者保證函之犯行。
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3人與鄭誌恩,共同將K3、K4、K5拘禁監管
於本案透天厝約2日,之後共同利用K3無法在臺長期居留合法工作且身處異鄉孤立無援難以求助之困境,為其尋求雇主,使K3僅獲得顯不相當之微薄報酬。然:
⑴綜觀證人K3之歷次陳述,不僅未曾證稱鄭誌恩與被告陳信宏
有一同居住在本案透天厝之事實,證人K3反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明確證稱:我只看過鄭誌恩1次,就是入境時在機場看過他,我沒有在其他場合看過鄭誌恩等語如上,是已難認被告陳信宏與鄭誌恩同有在本案透天厝限制K3、K4、K5等外籍勞工之自由。況且,證人K3於偵查中證稱:我來臺灣在機場時, 阿芳 (指黃吉芳,下同)說要申辦東西就把我的護照收走,但2日後要離開民雄大崎村時,她就把護照還我了,之後護照就一直在我身上,阿芳沒有再拿走。在瓜田工作時阿芳有給我1張SIM卡,在做太陽能板工程時,阿芳賣我1臺二手手機,後來手機壞了,我在岡山種哈密瓜時,阿芳跟我收6000元,幫我買1臺OPPO新手機,當時我拿手機跟外界聯絡。我有時會請阿芳幫我寄錢回印尼,寄到我妹妹的帳戶由我妹妹去領。阿芳會拍收據給我,表示已幫我寄回印尼,我會跟家人確認,最近1次請阿芳寄錢,是在岡山工作的時候等語(見他字卷第49至81頁)。則依證人K3上揭所證,可知自K3入境臺灣直到為警查獲時止,K3長期自行保管及持有護照、手機、金錢,亦可自行決定金錢用途,甚至得隨時使用手機聯繫在印尼之家人。因此,尚難逕認K3此段期間有何「孤立無援而難以求助」或「人身自由遭監控」之情形。再者,證人K3於偵查中亦證陳:我住在高雄某處宿舍期間,可以自由進出,該宿舍離種香瓜處約1小時車程;在岡山種哈密瓜時,我住在宿舍,可以自由進出,但阿芳警告我們,如果出門被抓,不能講出工作的地方,不然會害到一起在那邊工作的其他7、8位印尼人;種哈密瓜時,我可以自由進出宿舍;在嘉義做太陽能板時,是住在太陽能老闆的家,我可以自由進出;在南投種花時,我也可以自由進出,但因為是住在山上,所以我沒有走遠。第2次種瓜後,由另1位哥哥安排,從高雄載我到臺中去綁鐵時,也可自由進出工地宿舍,宿舍沒有門等語(見他字卷第76至99頁)。可知K3在附表二所示地點及在臺中某處綁鐵工作時,均得隨意自由行動,並未遭到拘束及監控。再酌以證人K3於移民署稱:我每做完一個短期工作就會聯絡阿芳,請她幫我找工作等語(見移民署卷第67頁),益證K3能自由決定是否工作或由何人仲介工作,並無因受不當對待而須違反自由意志工作之情事。
⑵至於住宿於本案透天厝之2日期間,證人K3雖指稱:本案透天
厝是3層樓透天厝,除了我與K4、K5,還有3、4位女生,黃吉芳、黃吉璇也住在那裏,我在那裏住了兩夜等語(見他字卷93頁)。但經檢察官詢以:「這兩天你可否自由進出?」K3明確證稱:我不知道,因為我來了之後就在2樓,我從來沒有向黃吉芳或黃吉璇說過我要出去。樓下大門是有鎖起來沒錯,但我沒有想過要出去,這2天我都在樓上休息等語(見他字卷94頁),亦即K3未外出之緣由,單純係因其自己沒有外出之意願,並非因感受及確知人身自由已遭限制或監控,始無法外出。況且證人即本案透天厝屋主賴聰猛亦於原審證述:本案透天厝的房間,上鎖後,從裡面開就可以出去;伊在本案透天厝並沒有看到有人在外面控制K3等移工(見原審卷一第452頁、第457頁),是以,實無從認K3、K4、K5在本案透天厝有何遭拘束或監控人身自由之情事。
⑶證人K3雖又指述:109年4月28日我開始到永奇牧場工作,到5
月18日被查獲,約2週,在農場內可以自由活動,但農場對面連結的鐵門有門禁管制,沒辦法到外面去。我在永奇牧場撿雞蛋時,不可以自由地外出等語(見他字卷79至80頁、偵一卷第133頁)。然永奇牧場係養雞場,為防免閒雜人等隨意進出,或防止野狗及其他野生動物闖入雞場,危害雞隻,因而設制鐵門或圍籬,並無悖諸常理,被告陳信宏亦供稱:我的養雞場有部分有設籬笆,有部分沒有,我們在道路旁邊有設籬笆,因為要防野狗進來咬雞,鐵籬笆那是大門,大門會有遙控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故實難認永奇牧場有鐵門門禁或是設有圍籬,係被告陳信宏用以限制K3之人身自由。況且,證人K3於移民署人員詢問時自陳,經他人(K3稱其為 阿伯 )介紹其至永奇牧場後,黃吉芳有先詢問其是否有在此工作之意願等語(見移民署卷第79頁),可見至永奇牧場工作,並非被告黃吉芳所仲介,且係本於K3之自由意志;再酌以證人K3於移民署證稱:阿芳每次載我去給新老闆前,會警告我不能亂跑,如果亂跑被抓,也不可以帶警察來找他;我沒有向阿芳要求過想外出透氣,阿芳只有說若我買東西,他可以代替我買;阿芳沒有提供藥劑控制我、「(問:在永奇牧場有無遭被告恐嚇?)陳信宏常跟我說如果我不認真工作,要把我送回印尼」等語(見他字卷第48至50頁),足見被告黃吉芳係惟恐K3為警查獲,而被告陳信宏則係要求K3須盡心工作,均無脅迫、恐嚇之舉。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開人口販運集團,係以讓家貧之K3誤
認自己是合法來臺工作之方式,使K3來臺工作,被告黃吉芳所為實係施用詐術等語。惟證人K3前於西元2014至2017年,雖曾合法來臺工作,業經證人K3 陳明 在卷(見他字卷第92頁),然K3就其此次係利用上開偽造之屏東縣政府函及該函附件五之經營者保證函,佯以順滿發2號漁船船員身分來臺之事,是否確實不知;又K3是否確係因家貧而誤信其所謂之仲介者之言,均係K3片面之陳述,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此部分所述之憑信性,自難據之即為被告3人不利之認定。
㈣K3經被告黃吉芳媒介,而在附表二所示地點非法工作,被告
黃吉芳並因就中收取仲介費及交通費等情,固經認定如前,然公訴意旨未指明就此媒介工作過程及費用之收取,被告黃吉璇究竟有何分工行為或犯意聯絡。故而,就被告黃吉芳媒介K3從事附表二所示工作所犯就業服務法64條第2項之罪,無從令被告黃吉璇與被告黃吉芳同負該罪責。
㈤被告陳信宏曾開車搭載黃吉芳、K3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工
作地點,業經證人K3陳述在卷(見移民署卷第76至77頁、他字卷第97頁);另鄭誌恩有至小港機場接載K3、K4、K5,亦如上述,然而被告陳信宏與黃吉芳2人係於108年12月26日結婚,有黃吉芳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29至330頁),可見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其2人為即將結婚之男女朋友;而鄭誌恩為被告黃吉芳之子,依其等之關係,日常生活一起進出,或因事幫忙接送,並無違諸常情,因此縱使被告陳信宏曾開車搭載黃吉芳及K3、鄭誌恩曾開車接載K3、K4、K5,亦難以據此即為其等不利之認定。
況且,被告陳信宏與鄭誌恩均未就K3之受僱而有抽取或分享佣金,亦非實際媒合K3與雇主之人,無從認其等就被告黃吉芳媒介K3從事附表二所示工作部分所犯就業服務法64條第2項之罪,與被告黃吉芳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陳信宏雖非法雇用K3於永奇牧場工作,但既未拘禁、監
控限制K3人身自由,且K3並無「孤立無援而難以求助」之情形。參酌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第57條第1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63條規定「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等規定,被告陳信宏所為應只涉及行政罰,而不該當同法第64條2項之刑事罪責,併此敘明。
㈦檢察官雖舉證人鄭誌恩、鄭秉楹、鄭秉和分別於調詢、移民
署及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黃吉芳、黃吉璇有罪之證明,惟核其3人所述,雖或可證明被告黃吉芳、黃吉璇有從事仲介本案或其他外籍移工工作,且被告黃吉芳有前往機場接送含本案K3、K4、K5在內之外籍移工,並其2人曾居住在本案透天厝等事實,惟縱被告黃吉芳有上開事實,然並無法證明其有何違反人口販運條例第32條第1項、第2項之犯行,業經說明如前,而依證人鄭誌恩、鄭秉楹、鄭秉和之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黃吉璇有參與被告黃吉芳非法仲介外籍移工之行為或犯意,自無從據為被告黃吉芳、黃吉璇不利之認定。
㈧綜上,本件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既無從認被告3人有何上
揭被訴之犯行,自難繩之以其等刑法第216條及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圖利以拘禁、監控及詐術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及同法第32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人有何前揭被訴之犯行,其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黃吉璇、陳信宏無罪之諭知;而被告黃吉芳部分,本亦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就此部分因而為被告黃吉璇、陳信宏無罪之判決;對被告黃吉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提起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陳億芳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宗霖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代稱國籍真實姓名起訴書編號入境日期出境日期1K3印尼詳卷KH109003108年4月9日已遣送出境2K4印尼詳卷KH109004108年4月9日於108年7月5日經警查獲後,均於同月22日遣送出境3K5印尼詳卷KH109005108年4月9日4K6印尼WAHYUINDRIAWAN無無入境紀錄附表二:編號時間地點工作工時約定薪資(新臺幣)黃吉芳抽取之費用(新臺幣)K3實領薪資(新臺幣)接送者雇主1108年4至5月間,約1個月高雄市某處種植哈密瓜5時至18時,午休1小時,除下雨外,每日均需工作每日800元仲介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8000元黃吉芳陳信宏B2同年5至6月間,約1個月嘉義縣某處太陽能工程6時至18時,除下雨外,每日均需工作每日800元仲介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8000元黃吉芳陳信宏C3同年7至11月間,約5個月南投縣某處種花6時至18時、19時,每日均需工作每日800元仲介費6000元交通費9000元4萬9500元黃吉芳陳信宏D4同年11月至109年1、2月間,約3個月高雄市某處(與編號1不同處所)種植哈密瓜6時至18時,除下雨外,每日均需工作每日800元仲介費6000元交通費4000元2萬8000元黃吉芳E總計4萬5000元9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