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一號上訴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昌新 上訴人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裕雄 上訴人昌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江通 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煌 律師被上訴人瑞鋒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建上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上訴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並於一○六年一月十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嗣上訴人昌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又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以一○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五號裁定駁回,並於一○六年四月十日送達裁定,有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爰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