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簡抗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三號抗告人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燕燕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炳漂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一○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下稱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執票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應由執票人證明已交付借款,如未舉證,票據債務人可以自己對前手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原法院未命相對人就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伊與訴外人 曾仁彥 間存有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顯悖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且原法院僅憑曾仁彥之證詞遽然認定伊向曾仁彥借款,相對人有支付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進而否定伊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抗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又原法院未就伊與相對人或與曾仁彥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論斷依據及前提、訴訟關係前提事實及法律予以闡明及辯論,判決中亦未說明心證理由,顯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云云,為其論據。惟原判決係認定抗告人鷹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鷹鼎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後交付郭燕燕,由郭燕燕背書轉讓予曾仁彥,曾仁彥再交付轉讓予相對人,鷹鼎公司與相對人間及郭燕燕與相對人間均非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規定,抗告人不得以鷹鼎公司與相對人之前手曾仁彥間之借貸關係不存在為抗辯,相對人自無庸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且曾仁彥已證明其向相對人借款,再借予鷹鼎公司,相對人因此取得系爭支票,即非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與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不符。原法院以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鍾任賜法官鄭純惠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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