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九號再抗告人 吳憶助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吳憶建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六年一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二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廢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所為關於駁回相對人對再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無非以:伊並未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與相對人,就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六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二一六建號即門牌號○○○區○○路○段○○○巷○○弄○○號建物(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伊非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人,相對人對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原法院以相對人前雖曾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訴請再抗告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經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訴字第八六一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提起上訴,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上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其上訴駁回,相對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惟該事件核與本件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不相同,台北地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駁回再抗告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有未洽,因而廢棄台北地院該部分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對其不利部分,究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並未具體表明,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兩造間有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由受訴法院為實體審理,核屬訴有無理由之範疇,與是否重覆起訴不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仁貴
法官李錦美法官滕允潔法官蘇芹英法官李寶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五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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