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維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9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維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謝維宸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
103年5月12日20時44分許,駕駛不知情之 黃炳坤 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利路方向行經永貞路口,欲左轉永貞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四岔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 林耘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 蕭羽彤 沿新北市○○區○○路往得和路方向直行,謝維宸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不慎與林耘生前開機車相撞,致使林耘生受有右肩部挫傷、右膝挫傷之傷害,致使蕭羽彤受有雙手挫傷擦傷、右膝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有目擊車禍經過之 陳耀宗 騎乘機車追上謝維宸所駕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並告知謝維宸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然謝維宸明知肇事致林耘生、蕭羽彤受傷後,應停留或立即返回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竟因其當時為通緝身分,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亦未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駛前開營業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陳耀宗記下前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維宸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維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耘生、蕭羽彤、證人陳耀宗、黃炳坤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3年5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在卷可稽。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更因案發時為通緝身分,而畏罪肇事逃逸,然政府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實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於目擊證人陳耀宗騎車追上前告知其車禍肇事後,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安全而加速逃逸,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經由其友人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主黃炳坤先與被害人林耘生、蕭羽彤和解,其再與黃炳坤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並表明不對被告之過失傷害提起告訴,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顏妃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璧華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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