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交上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維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44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謝維宸(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家庭生計而向友人租用營業小客車,然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晚間8時許駕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永利路,欲攬客生意而行經永貞路口時,由視覺範圍觀察並無任何阻礙異況,豈知左轉後突有被害人騎乘機車疾駛而來,被告避之不及,發生無心過失車禍。因案發當時,被告基於家中老小繁事與畏怕,在心智惶然下駕車離去,惟被告乃心急欲通知車主上情,並請其協助處理善後事宜,絕無逃逸卸責之犯意。況被告在請友人與被害人和解,及安頓家中瑣事後,即自行前往警局投案,是被告所犯應可適當酌減刑期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以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至8、82頁;原審卷第25頁反面、第40頁反面、第43頁反面)、證人即被害人 林耘生蕭羽彤 、證人 陳耀宗黃炳坤 於警詢時之證述、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03年5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現場及車損照片40張等為據(見偵卷第9至21、24至57頁),認定被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1年度簡字第6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固因案發時為通緝身分,而畏罪肇事逃逸,然政府多年來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實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於目擊證人陳耀宗騎車追上前告知其車禍肇事後,竟仍罔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安全而加速逃逸,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並經由其友人即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車主黃炳坤先與被害人林耘生、蕭羽彤和解,其再與黃炳坤達成調解,被害人2人並表明不對被告之過失傷害提起告訴,此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原審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454號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之上訴意旨徒以無心之過、案發時家中有事、已與被害人和解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云云,顯係就原審量刑之輕重有所爭執;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上訴意旨,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徒憑己見對原審量刑之裁量權予以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