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柏麒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柏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個人戶籍資料表)暨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4629號被告曾柏麒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居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0
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麒自民國104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2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竟仍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購物。嗣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並對曾柏麒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柏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柏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6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