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8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無。
㈡證據欄:應補充「扣押筆錄(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至9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尋正途獲取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至告訴人 施美惠 攤位謊稱有玉要拋光修理,再徒手竊取告訴人施美惠擺置在攤位販售之玉飾。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供稱其長期吃藥以控制其衝動(惟被告既能清楚記憶案發經過,犯案時更能將玉飾放入左邊口袋以隱匿犯行,足認本案中被告顯難認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此部分僅能作為量刑事由審酌;被告近期內有下述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是否應尋求更專業、健全之協助,應予注意),經濟來源依靠家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見中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104年度速偵字第5148號卷第9頁);又被告前分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中簡字第1289號判處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7月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379號判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27日100年度簡字第7902號判處拘役5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2年6月1日以102年度簡字第3011號判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3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徒手竊得「冰種玉飾」1塊,價值新臺幣48,000元(價值顯較被告前述前案紀錄中竊取之物品更重),旋為告訴人施美惠發覺而報警查獲,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施美惠,手段尚稱平和。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148號被告劉文菁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文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玉飾攤位」,徒手竊得施美惠所有並置於攤位上之「冰種玉飾」1塊(價值計新臺幣4萬8千元)後,得手後,藏入口袋內,旋即經被害人施美惠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美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文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美惠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6張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萬以偉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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