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13號原告 王惠芳 被告 王明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⑴被告為原告之二哥,2人係兄妹關係。緣原告於民國67年
國中剛畢業時,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留在嘉義縣朴子市照顧年邁之奶奶,由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2人前至臺中市○○路開設家具店,從事販賣家具業務,從無到有,點滴摸索,並負擔貸款,歷經多次失敗、煎熬後,家具店之業績始日漸成長穩定,客戶讚不絕口,有將近8、9年每年純盈餘都超過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高獲利,高業績、高報酬。原告當時年僅16歲,要幫父親煮飯、洗衣、顧店、打掃、送貨,省吃儉用、刻苦耐勞,總計賺了約900多萬元以上,借予父、母親幫忙還上揭家具店透天店面貸款,支付被告就讀大專院校時之學費、住宿、生活費及結婚聘金,以及訴外人即原告姊姊之嫁妝,原告母親表示原告幫忙賺的錢日後會歸還。詎原告之兄即被告、訴外人即大哥 王銘徹 、訴外人即姊 王惠敏 3人自93年11月21日起,趁原告母親中風、原告則因躁鬱症疾病住院期間,偷偷將原告母親之財產過戶在渠等個人名下,原告並未分配到,迄至原告之母親過世後,原告之父親去年中住院後始告知原告。被告故意隱瞞原告,掏空原告與原告父親所賺之血汗錢,凶狠至極,令人髮指。被告與其妻更貪得無饜,隱瞞原告偷過戶土地及借145萬現金不還,原告之母親曾向原告表示,被告並未賺任何錢給於原告之父、母親,故被告已侵犯原告之繼承權。
⑵原告已賺900萬以上現金寄放在原告父、母親處,故被告
也需支付900萬元以上現金予父、母親,加上先前所借145萬元款項,及1100萬元透店之價值,經歸扣後始為被告應得之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120萬之原因,希望二哥即被告、訴外人即大哥、大姐每個人都負擔一些。
⑶如果被告無法付出現金的話,則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三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並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⑵如原告第一項聲明無法給付,則被告應無條件將嘉義縣朴
子市○○○段○○號土地三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自93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㈠主張:
原告所稱之上揭家具店係由伊開設,店名為「日月家具裝潢」,係自67年10月25日開始營業迄今,店名係由伊之名字拆開所取的,負責人是伊,營業地點在臺中市○○路○段○○○○○○號,伊大部分均住在該地;並無原告所稱之情形,此由稅務機關資料即可查悉;上揭情形均是原告自己想的,實無其所稱情事等語。
㈡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自93年11月21日起,趁原告母親中風及原告因躁鬱症住院期間,擅將原告母親財產過戶在被告名下,侵害原告繼承權或原告寄放在其母親處之款項;被告並與其妻隱瞞原告偷過戶土地,及向原告借款145萬元未還;又原告已賺取900萬元寄放予原告父、母親處;故被告也需支付900萬元以上現金予父、母親,含上揭所借145萬元款項及1100萬元透店價值,經歸扣後,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等。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上揭侵害原告任何權利之情事。其雖陳稱:伊父親曾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16號民事事件審理時,證明其曾前往家具行工作11年(參本院104年5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惟此仍無法證明原告有何繼承權遭侵害,或所稱有寄放在伊母親處款項之事實;遑論被告有進一步所謂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㈡原告雖稱: 伊增 前往調解委員會,也有跟鄰居講,均有錄音
,已將錄音光碟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禮股檢察官,希望可以調取資料等語。然經本院向臺中地檢署函調之結果,臺中地檢署承辦檢察官以該案件仍在持續進行偵查中為由,未提供借閱。而由原告上揭陳述可知,其所稱調解委員會及鄰居之錄音,均係原告以自己觀點向第三人陳述之錄音,與原告於本件所為訴訟上主張之內容,大抵上並無二致,第三人亦係經原告轉述而來,當無法作為有利於原告所主張事實之有利認定。又原告雖提出錄音之光碟稱欲作為本件之事證。然原告所提出自行製作之錄音光碟譯文內容,未臻完整;本院雖曾發函曉諭原告提出完整之錄音光碟譯文,以供勘驗錄音光碟時比對,然原告所提出之內容,仍不明確,無法逐一比對錄音光碟之內容究竟為何。經本院先行勘驗錄音光碟內容後,整理出得以辨識之譯文內容,向原告當庭提示之結果,亦僅可確認所播放之錄音光碟係原告所提出,而無法印證有任何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存在,是本件僅原告空言遭被告侵害其權利,尚欠缺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明確具體事證,故原告之主張顯難採信。
㈢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害其權利,則原告如訴之聲明
之請求難以認定有任何法律上之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倘被告無法支付現金時,應將嘉義縣朴子市○○○段○○號土地三分之一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等,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 官華鵲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