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磊
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郭勳加上一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董磊、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郭勳加5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伍玉芳 、告訴人即被告董磊、郭勳加共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其等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6620號被告董磊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巷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凱璘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凱倫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坤宗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勳加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磊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3年7月12日晚間,與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一同至郭勳加、伍玉芳(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夫婦所經營之「鵝家庄快炒店」(位於臺中市大雅區雅環路2段2巷之鐵皮屋,下稱甲店)飲酒、用餐後,於同日23時50分左右,董磊至甲店櫃檯結帳時,竟因故出手毆打伍玉芳臉部,郭勳加發現後,便出手阻擋並動手推開董磊,董磊與郭勳加兩人遂互相扭打,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見狀,竟均仗勢酒意,並基於與董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上前分別以徒手及持甲店內椅子、酒瓶、杯子朝郭勳加、伍玉芳丟擲等方式,毆打郭勳加及伍玉芳。使董磊因與郭勳加扭打而受有鼻樑、額頭擦傷及右腳第二趾擦傷之傷害;郭勳加及伍玉芳則因遭董磊、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等人共同毆打,而分別受有腦挫傷、左肩挫傷、全身多處擦傷及腦挫傷、背挫傷、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伍玉芳、郭勳加、董磊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兼告訴人董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董磊自白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郭勳加並波及告訴人伍玉芳之事實。
2、告訴人董磊證稱有遭被告郭勳加推開及歐打之事實。
(二)被告兼告訴人郭勳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董磊、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勳加、伍玉芳之事實。
(三)被告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董磊與郭勳加有於上揭時、地互相扭打之事實。
(四)證人即告訴人伍玉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董磊、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勳加、伍玉芳之事實。
(五)證人即事發時在甲店用餐消費之 蔣美香顏信雄 於偵查中之證述:
於上揭時間在甲店內有發生爭吵衝突之事實。
(六)告訴人郭勳加、伍玉芳及董磊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害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郭勳加、伍玉芳及董磊分別受有前述傷勢之事實。
(七)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董磊、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有於上揭時、地共同毆打告訴人郭勳加、伍玉芳之事實。
二、核被告董磊、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郭勳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董磊、謝凱璘、謝凱倫、鄭坤宗就上揭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董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檢察官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書記官武燕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