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解任並選任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24號聲請人張寯崚相對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興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並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當在於清算人依照同法第
334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有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與分派賸餘財產之職務,是其職務之行使,特重於追求公司債權人公平受償與股東受賸餘財產分配利益。又依照同法第23條第1項、第324條準用第193條第
1項之規定,清算人負有恪遵法令忠實執行其清算職務之義務。因此,倘依當事人提出或法院職權調查而得之具體事證,足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例如曾有侵占公司利益或財產之行為,或其利益與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衝突,或有未能誠實遵守法令、章程、股東會、董事會或清算人決議或會計規則之行為,並法院認如由該清算人繼續執行職務,有損害公司或其股東、債權人之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時,法院即得基於監督公司清算程序之職能,因監察人或少數股東之聲請,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以保護公司及其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
二、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相對人優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跑公司)之清算人原為 張耀明 ,經優跑公司股東黃興華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清算人,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將優跑公司清算人張耀明予以解任,並選任黃興華為優跑公司清算人確定。惟黃興華前於97年至99年度為優跑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且斯時優跑公司之帳務均由黃興華及其女友即會計主管 邱秀美 共同製作,然黃興華竟執上開97年至99年度帳務資料向國稅局檢舉優跑公司漏報稅額,致優跑公司遭國稅局追討稅額,使優跑公司與股東均蒙受巨大損害。原清算人張耀明不服提出復查,而於國稅局查核作業期間無從進行清算業務,黃興華竟以此為由聲請解任張耀明之清算人職務,並於其擔任清算人收受國稅局復查決定書後,未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救濟,反逕予繳納鉅額罰款,而故意陷優跑公司及其他股東於不利益。且黃興華自99年迄今對優跑公司多數股東提起妨礙名譽、偽造文書、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等多起民、刑事訴訟,被訴股東均獲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顯見黃興華無端興訟,已與優跑公司多數股東間有重大利益衝突,由其擔任清算人顯有損害公司或股東、債權人之整體利益之虞。再黃興華積欠優跑公司70萬元,經優跑公司以律師函請求黃興華給付,然其迄今仍未履行債務,顯已不適任擔任優跑公司清算人乙職。
(二)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與優跑公司、股東間無利害衝突關係,且張耀明、 張耀東 、 張寯濤 、 洪素連 等為聲請人之家族成員,渠等所持有之優跑公司股份,合計占優跑公司全部股份百分之七十,可認由聲請人擔任優跑公司之清算人更為適當。
(三)爰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任黃興華之清算人職務,並選任聲請人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以維優跑公司及股東權益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優跑公司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有優跑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據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本院解任清算人,應無不合。
(二)張耀明原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惟黃興華於103年2月21日向本院聲請解任張耀明清算人職務,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1號裁定將清算人張耀明予以解任,並選任黃興華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優跑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異議,均經駁回確定等情,有本院103年度聲字第61號、103年度抗字第197號、103年度聲字第427號裁定可參,自堪認定。
(三)而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黃興華有不適任優跑公司清算人之情云云,惟查:
1、優跑公司虛報進項稅額,需補繳營業稅之事實,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以104年1月20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1040000906號復查決定書駁回優跑公司之復查申請在案,堪認明確,黃興華經國稅局承辦員說明後依法補繳稅金及罰鍰,乃係本於清算人職責,履行誠實繳納稅捐之義務,尚難謂有何不適宜擔任清算人之原因。
2、又黃興華雖為優跑公司清算人,然其亦為優跑公司股東,公司股東間縱存有利害衝突,乃至採行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亦非為應予解任清算人之事由。況黃興華經本院選任為優跑公司清算人後,並無有何故意損及優跑公司利益或股東權益之具體情事,或有其他重要事由,非予解任無法進行公司清算之情形。再黃興華積欠優跑公司70萬元債務之情,已經優跑公司與黃興華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本院100年訴字第1002號和解筆錄(本院卷第64頁)在卷可參。且該和解條件第二點已明確記載:「兩造同意上開70萬元租金,屬優跑公司所有,暫時由被告(按即黃興華)保管,被告並同意該筆金額於優跑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耀明與被告將來進行優跑公司與歐跑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切割處理時,應列入優跑公司之資產加以計算」,是縱黃興華有積欠優跑公司70萬元,亦非其擔任優跑公司清算人有損害公司利益之具體情事,尚難謂據此其不適宜擔任優跑公司之清算人。且聲請人所舉之上開事由,均係發生於黃興華經本院選任為優跑公司清算人之前,自非解任之理由。
(四)從而,本件既查無構成法院解任清算人黃興華之重要事由,亦無黃興華應予解任之情事與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聲請解任黃興華之清算人職務,並聲請另選派聲請人為優跑公司之清算人,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許清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