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重家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原告 黃政益
黃政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 律師被告 黃文 珍
黃政盛 黃惠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財產,應依附表一「本院所認定分配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原告黃政益、黃政輝各應補償被告 黃文珍 、黃政盛如附表二「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原告黃政益、黃政輝、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平均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聲明請求:「一、被繼承人黃 金木 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被繼承人 黃金木 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分配之。三、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兩造所協議之差額補償方案為補償(即:原告共同給付被告黃文珍284680元;原告共同給付被告黃政盛0000000元。四、附表四所示繼承費用由原告黃政盛、黃政輝與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平均分擔費用。」嗣於民國108年1月23日撤回訴之聲明二、四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二、兩造應按附表五所示兩造所協議之差額補償方案為補償(即:原告共同給付被告黃文珍284680元;原告共同給付被告黃政盛0000000元。」原告所為之上開聲明均基於兩造訂立之契約,其訴訟標的均為契約之請求權,雖原告於108年3月13日撤回原訴之聲明二、四部分,上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而毋庸得被告同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黃金木於103年4月2日死亡,生前與訴外人 黃徐秀英 (已先歿)育有兩造及訴外人 黃惠羚 ,並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黃金木死亡後,訴外人黃惠羚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
二、兩造曾於103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前經被告黃文珍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經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而駁回確定(即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嗣因被告仍拒不履行系爭協議書,故原告二人於105年5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三人,請其等履行協議,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黃政盛並於105年5月2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黃政輝,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為此,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履行遺產分割協議。
三、系爭協議書內容:
(一)電腦打字部分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惠雪等5人係被繼承人黃金木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一、土地標示○○○區○○段⒈874地號,面積30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全部,874地號的302分之200係黃金 木生 前交待要給予 廖翊 宏及 廖翊廷 , 廖翊宏 本人及廖翊廷本人委由黃文珍繼承管理。⒉623地號,面積116.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惠雪親自簽字註明處理方式。⒊6243地號,面積82.8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惠雪親自簽字註明處理方式。⒋907地號,面積1819.2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政益、黃政輝共同繼承。⒌721地號,面積1961.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⒍722地號,面積20.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⒎723地號,面積247.4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⒏872地號,面積141.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⒐874地號,面積302.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874地號的302分之102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⒑875地號,面積919.4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承。二、建物標示:⒈門牌○○○區○○街○○○號,權利範圍:全部,由黃政益共同繼承。三、現金:⒈分成6等分,由黃文珍繼承其中2等分,另外4等分由黃惠雪、黃政益、黃政輝、黃政盛各繼承1等分。四、繼承費用:⒈因繼承人所發生之費用,包代書費用、農務費用(紡田、插秧、割稻、除草劑、苦茶粕、整地)等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黃政盛平均分擔費用。⒉遺產稅:依繼承土地建物實際苛稅稅率分擔。五、公告地價差額補償:⒈持有623、624、907地號者應補償持有721、722、723、872、874、875地號者公告地價總差額3,533,600元。⒉持有623、624、907地號者,應補償持有721、722、723、872、874、875地號者圍牆費用70萬元。⒊差額補償分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現金及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本票。」
(二)人工手寫部分記載:「⒈依黃惠雪意願,623及624地號平均分給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所產生的差額須補償黃文珍。⒉圍牆補償差額補償黃文珍。⒊前兩項差額併入第一期以現金在分割完成日支付,地價差額於104年6月21日前付清。
」等語。
(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所謂圍牆補償之部分,應已包含於第五條第1項之3,533,600元補償差額之內:
1.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之黃金木之不動產核定價額共為31,355,760元,是「持有62
3、624、907地號者」與「持有721、722、723、872、874、875地號者」之兩組均分金額為15,677,880元(計算式:31,355,760元÷2=15,677,880元)。惟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示,721、722、723、872、874、875地號及臺中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之價額共為13,633,780元,是可知「持有721、722、723、872、874、875地號者」這組多分配2,044,100元(計算式:15,677,880-13,633,780=2,044,100),故依當時簽約當事人之真意,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所謂圍牆70萬元補償之部分,應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項之3,533,600元補償差額之內。
2.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項之「持有623、624、907地號者應補償持有721、722、723、872、874、875地號者公告地價總差額3,533,600元」之「3,533,600元」數字,係被告黃文珍信手拈來,並無實際推演計算之結果;被告黃文珍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所寫「持有623、624、907地號者應補償持有
721、722、723、872、874、875地號者圍牆費用70萬元」等語,被告黃文珍之真意係在強調有關補償圍牆費用中之70萬元應特別補償予被告黃文珍而已。是有關持有623、624、907地號者應補償持有721、722、723、872、874、875地號者之土地地價及圍牆之補償費用,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項之3,533,600元補償差額之內,故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所謂補償圍牆費用70萬元之當事人真意,係特別補償予被告黃文珍一人。
(二)承上所述,有關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載明「持有623、62
4、907地號者應補償持有721、722、723、872、874、875地號者圍牆費用70萬元」文字之真意,係圍牆費用70萬元特別用以補償予被告黃文珍一人。據此,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2項所謂圍牆70萬元補償之部分,應已包含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項之3,533,600元補償差額之內,故有關計算本件土地補償之金額基礎,當於系爭協議書第五條第1項之3,533,600元予以扣除特別補償予被告黃文珍圍牆70萬元之部分,是應以2,833,600元作為計算補償之基礎(計算式:3,533,600-700,000=2,833,600)。
(三)就874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之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額458,660元,因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就該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各為302分之51,總計為302分之102,故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各可得77,456元之公告地價差額補償額【計算式:458,660×(51/302)=77,45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此部分之補償僅針對被告黃文珍、黃政盛總計所得之302分之102為補償。訴外人廖翊宏、廖翊廷於874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所有之權利範圍雖為302分之200,惟屬死因贈與,無差額補償之問題。
六、綜上,本件被繼承人黃金木所遺如附件一所示遺產,兩造已於103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分割方法,即屬成立遺產分割協議,各繼承人自應受分割協議內容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判如原告訴之聲明。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黃文珍部分:
(一)不要分割,要保持原狀。原告黃政輝偷領被繼承人黃金木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的錢,目前已提起公訴,並經鈞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在案。被告黃文珍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若知道原告黃政輝盜領被繼承人黃金木之存款,絕不會簽署,也不作註記。
(二)被告黃文珍認為建物部分均未分配。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被繼承人黃金木在世時交待要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讓全體繼承人都能回去,故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非由原告二人共同繼承。當初撰寫系爭協議書時很匆促,原告黃政益一直逼被告黃文珍,被告黃文珍才會寫錯。被告黃文珍之原意是全體繼承人平分,卻漏打「等六人」。
(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土地約3分之2部分,是被繼承人黃金木生前交代要贈與訴外人廖翊宏、廖翊廷,由被告黃文珍代為管理,因為渠等沒有房子,被告黃文珍不知道是否為遺贈。
(四)系爭協議書撰寫時,只有原告黃政益與被告黃文珍在場,由被告黃文珍起草、打字,原告黃政益一直催被告黃文珍寫;被告黃政盛不在場,但被告黃政盛知道協議內容。系爭協議書內容是被告黃文珍決定的,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係於103年9月7日晚上9至10點在朴子街住處書寫,起草前被告黃文珍沒有問大家的意見,整個內容是被告黃文珍打完協議內容後交由大家看,是原告黃政益拿給其他繼承人蓋章,何時拿的被告黃文珍不知道,被告黃政盛有同意。
(五)103年9月6日原告黃政益要求被告黃文珍與其在臺中市○○區○○街○○○號客廳協商系爭協議書內容,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在場,因為原告黃政益說要趕飛機,所以被告黃文珍就先在客廳打字,邊打邊跟原告黃政益協商系爭協議書內容,花了1、2小時打好,原告黃政益就取走系爭協議書的電子檔。
系爭協議書是原告黃政益拿給其他人簽,被告黃文珍沒有簽名。後來原告黃政益又拿系爭協議書來給被告黃文珍簽名,當時原告黃政益、黃政輝、被告黃惠雪、黃政盛都已簽名,因為分得不公平,沒有照應繼分比例算,所以被告黃文珍不同意簽名,才加附註,被告黃文珍加註時,原告黃政益不在旁邊,被告黃文珍是加註之後才蓋章。103年9月7日上午原告黃政益去大陸,下午被告黃文珍才拿給原告黃政益之配偶 賴碧雲 ,由賴碧雲轉給其他人。
(六)如果系爭協議書有效的話,623、624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給原告黃政益及被告黃政盛、黃文珍三個人,差額要補償給被告黃文珍,被告黃文珍不同意差額以公告地價來計算,差價部分要再協調,直到雙方都同意為止。
(七)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黃政盛部分:
(一)不要分割,要保持原狀,原告黃政輝偷領被繼承人黃金木在土地銀行豐農分行的錢,目前已提起公訴。
(二)被告黃政盛因鈞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事件,於104年12月8日被傳喚出庭作證,當天才得知原告黃政輝盜領被繼承人黃金木存款之事。系爭協議書於103年9月7日簽署,被告黃政盛在簽署時並不知道原告黃政輝盜領被繼承人黃金木之存款,若被告黃政盛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知道原告黃政輝盜領存款之事,一定不會簽署。故而,被告黃政盛已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於105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撤銷兩造於103年9月7日所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三)被繼承人黃金木於103年4月2日死亡,被告黃政盛於104年12月8日發現被繼承人黃金木所有之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原定期存單被違法解約,轉入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儲金,並分別於103年5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7月17日遭盜領10萬元、10萬元、40萬元。被繼承人黃金木名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103年繳交稻穀款項的金額35,648元,於103年12月22日被盜領。原告或其共犯因此詐領取得被繼承人黃金木存款分別如上所述,足以生損害於被告黃政盛與上揭銀行業者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原告黃政輝涉犯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533號判決在案。故被告黃政盛撤銷系爭協議書,於法有據。
(四)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是由全體6位繼承人繼承,伊姐姐因為有卡債,所以訴外人黃惠羚與兩造口頭協議放棄繼承,訴外人黃惠羚也知道此事。被告黃政盛未參與協議,起初被告黃政盛基於信任其他繼承人,所以被告黃政盛在系爭協議書蓋章,後來越想越不對,被告黃政盛不同意系爭協議書內容。
(五)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惠雪部分:
(一)協議書手寫部分同意「依黃惠雪之意願623、624地號是平均分給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
(二)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訴。
參、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應履行分割遺產項目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土地標示、第三條現金、第五條公告地價差額補償。系爭協議書第一條土地標示之繼承方式如該條所載。
(二)繼承費用多少,不列入分配。
(三)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公告地價差額分配如附表二,補償方式分4期,第一期以現金,第二、三、四期簽發本票。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第1○○○區○○街○○○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建物)由何人共同繼承?
(二)系爭協議書第五條公告地價差額、圍牆費用如何補償?補償比例未約定,是否應補給被告黃文珍?圍牆費用是否包括70萬元?
(三)系爭協議書手寫部分依被告黃惠雪之意願,623、624地號(即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分給原告黃政益、黃政輝是否實在?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協議分割,祇須共有人全體同意分割方法,即生協議分割之效力,不因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因協議分割取得之利益不等,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第1727號、49年台上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於103年4月2日死亡,兩造及訴外人黃惠羚為其子女,而訴外人黃惠羚已辦理拋棄繼承,故繼承人即兩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惠羚到庭證述無訛(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堪信符實。
三、被繼承人黃金木之遺產部分: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金木死亡後,留有如附表一編號1-11所示之遺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卷一第70-89頁),核無不合,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是否有效: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9月7日書立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
書其中:㈠電腦打字部分記載:「立協議書人黃惠雪等5人係被繼承人黃金木之合法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2日死亡,為日後管理遺產便利起見,經立協議書人一致同意,按下列方式繼承分割遺產,俾據以辦理繼承登記。一、土地標示:如附表一編號1-9之土地如『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欄所載方式分割。二、建物標示:如附表一10-11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欄所載方式分割。三、現金:如附表一12-15之『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欄所載方式分割。四、繼承費用:1.因繼承人所發生之費用,包代書費用、農務費用(紡田、插秧、割稻、除草劑、苦茶粕、整地)等由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黃政盛平均分擔。2.遺產稅:依繼承人土地建物實際苛稅稅率分擔。五、公告地價差額補償:1.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3土地者,應補償持有附表一編號4、5、6、7、8、9土地者公告地價總差額3,533,600元。2.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3土地者,應補償持有附表一編號4、5、6、7、8、9土地者圍牆費用70萬元。3.差額補償分四期,第一期支付現金及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本票。」㈡人工手寫部分記載:「1.依黃惠雪意願,如附表一編號1、2地號平均分給原告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所產生的差額須補償黃文珍。2.圍牆補償差額補償黃文珍。3.前兩項差額併入第一期以現金在分割完成日支付地價差額於104年6月21日前付清。」等語。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均辯稱:原告黃政輝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領取現金部分,故其等行使撤銷權等語。被告黃惠雪辯稱:同意原告所述。
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
、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卷一第12-25頁)為證。上開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前經被告黃文珍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7號民事判決),經本院認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為有效而駁回被告黃文珍於該案件之請求,是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經本院上開訴訟確認有效,並已確定,從而,被告黃文珍上開所辯,難認可採,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至於被告黃政盛另爭執:因原告黃政輝將系爭遺產之現金提
領,故其行使民法第92條撤銷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就現金部分記載:「三、現金:分成6等分,由黃文珍繼承其中2等分,另外4等分由黃惠雪、黃政益、黃政輝、黃政盛各繼承1等分」。上開現金,並未記載數額,僅就兩造日後繼承分割之全部現金作比例分配之約定,即原告黃政輝有無提領被繼承人黃金木現金,對被告黃文珍、黃政盛之繼承比例,並無影響(按如原告黃政輝有何不當得利,其餘繼承人均非不能將該不當得利部分列為債權並按上開約定比例請求返還而為分配之)。故原告黃政輝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認定確有領取被繼承人黃金木名下款項,涉犯刑章,惟並非詐欺或脅迫被告黃政盛簽署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實則原告黃政輝領取款項乃據被告黃政盛以外之繼承人同意,領取後,用於被繼承人黃金木喪葬費用,綜據上情,被告黃政盛簽署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基於其主觀意願,且現金部分乃按比例分配,應無影響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成立之法效性,即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應屬有效。
㈣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經本院認定有效,惟就被告黃文珍手寫部分,是否有效,容有疑義?查:
1.證人黃惠羚結證稱:「(分割協議事情你是否知道?)103年8月31日黃政益從大陸回來處理我父親遺產,那時候我人在臺北板橋上班,103年9月1日我接到黃文珍一通電話,黃文珍說黃政益要把我的六分之一應繼分拿掉,不分給我,黃文珍說不行,黃文珍把電話拿給黃政益聽,我跟黃政益對話,黃政益說要拿掉我的應繼分,父親在我每年過年回來都有對我說,要我分六分之一,另外建地60坪要給我,因為我沒有房子,我欠卡債,黃政益說不要當我哥哥。103年5月1日我拋棄,是因為我父親死亡之後,我知道財產都沒有分,他們知道我有卡債,怕我會影響他們的利益,所以我5月1日就拋棄。(103年5月1日拋棄為何103年8月31日要分?)103年4月中旬大雅有一代書幫我們辦理遺產的代書,我把的情形告訴她,代書說有銀行會來查封我的六分之一,所以建議我拋棄,所以我才向法院聲請拋棄。當初我有告訴我二嫂說我要拋棄,當時有口頭協議,要請兄弟共同証明將我的應繼分辦由黃文珍來繼承,後來黃政益說我已經拋棄了為何還要分給我,但是我認為已經協議好了。我母親告訴我說娘家永遠是妳的娘家,每個人都要繼承。房子我沒有說要給原告二人,房子是大家的。」等語(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2.被告黃文珍到庭陳述:「103年9月6日黃政益要求我跟他在我們老家豐原市○○街○○○號客廳協商內容的,其他兄弟姊妹沒有在場,因為黃政益說要趕飛機,所以我就先客廳打了,邊打邊跟黃政益協商協議書內容,我花了1、2小時打好,黃政益就取走協議書的電子檔,是黃政益拿給其他人簽,我沒有簽名。因為我沒有簽名,後來翌日黃政益又拿來給我,黃政益拿來的時候黃政輝、黃惠雪、黃政益、黃政盛都簽名了,我不同意,因為分得不公平,沒有照6分之1算,所以我不同意,才加附註,我加註的時候黃政益沒有在旁邊,我是加註之後才蓋章的。9月7日上午黃政益去大陸,下午我才開車拿給我大嫂賴碧雲,由賴碧雲轉給其他的人。」等語(參本院10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原告黃政輝、被告黃政盛、黃惠雪就渠等有為簽章行為部分均不爭執,亦未就人工手寫之效力為爭執。
另原告到庭陳述:「(是否同意均以手寫部分之協議書為依據?)是的,我們全部同意手寫部分也是契約的一部分。」等語(本院107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3.據上,自應認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屬有效(至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二所示臺中市○○區○○街○○○號建物部分,是否明確,得否請求本案履行,詳後述)。
五、本件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應履行部分:㈠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經本院認定有效,其中如附表
一編號1、2部分,乃記載「由黃惠雪親自簽字註明處理方式」,即上開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依被告黃惠雪決定誰屬,經被告黃惠雪到院(本院10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陳明:願將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分歸原告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三人平均所有,各人分得1/3,既為被告黃惠雪之意願,本院自應予以尊重,爰依原告所請,依兩造協議列如附表一編號1-2之「本院所認定分配方法」欄所載分配之。
㈡如附表一編號3-9部分,亦經兩造協議歸屬,其中如附表一
編號8之應有部分200/302部分由訴外人廖翊宏、廖翊廷取得部分,各人分得200/604。經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一、1記載:如附表一編號8之應有部分200/302部分乃被繼承人黃金木生前交待贈與訴外人廖翊宏、廖翊廷,並經訴外人廖翊宏、廖翊廷委託被告黃文珍繼承管理云云,惟被繼承人黃金木於103年4月2日既已死亡,如未有遺囑記明,或有其他確切事證證明為贈與契約行為,系爭全體遺產應均歸全體繼承人所有,而本件被繼承人黃金木生前有無為死因贈與之意思表示,未據舉證以其實說,自非本院可採。本院認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之書立係於被繼承人黃金木死後之103年9月7日所書立,自難認基於被繼承人黃金木之主觀意思,惟既係五名繼承人均同意為贈與,並記明協議書上,故應認為是全體繼承人五人之贈與行為(贈與訴外人廖翊宏、廖翊廷),並得協議由被告黃文珍代為管理,是如附表一編號8之應有部分200/302部分,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黃文珍代為管理,應予允許。其餘如附表一編號3-7、8(102/302部分)、9部分,均無疑議,爰列如附表一編號3-9部分之「本院所認定分配方法」欄所載分配所有,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臺中市○○區○○街○○○號部分,系爭
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由黃政盛共同繼承」,細譯文意,原告黃政益究與何人「共同」繼承系爭房屋,未有明文。被告黃文珍、黃政盛均辯稱: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等語。此部分兩造尚有爭執,然依契約書內容實無從認定應由何人繼承,是契約內容顯未合致,尚未成立,自無從依本件履行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中予以分配,又此部分與契約其他部分係屬可分,是此部分不成立並不影響契約其他部分之履行,據此,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如附表一編號11部分,雖係被繼承人黃金木之遺產,然系爭
契約書就此並未約定應如何處理,是原告就此部分基於履行契約請求移轉登記給被告黃文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如附表一編號12-16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不予分割。
㈥繼承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撤回,已如前述,是此部分爰不予分割。
㈦公告地價差額補償:
1.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記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2、3土地者,應補償持有如附表一編號4、5、6、7、8、9土地,公告地價總差額3533,600元之事實,被告黃文珍認依公告地價有欠公允,惟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既兩造所約定,且該協議書亦為被告黃文珍所書寫成立,被告黃文珍上開所辯,容有未符;另被告黃惠雪到院陳明系爭如附表一編號1、2土地,由原告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平均繼承之,即被告黃惠雪並無上開差額補償問題;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土地其中權利範圍302分之200部分由廖翊宏及廖翊廷取得,被告黃文珍、黃政盛並未分得,雖然兩造約定廖翊宏、廖翊廷分得部分由被告黃文珍管理,然此係管理問題,並不因而使被告黃文珍可取得此部分之補償金,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採信。
2.又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係於103年間做成,雙方依據應依103年度公告地價為補償,且業已協議補償之數額,至於原告乃稱系爭協議所書之補償數額,乃被告黃文珍信手捻來之一筆云云,惟既經兩造協議,兩造既應遵守履行之。
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亦係於103年作成,應依上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之核定價額為相互補償依據為適當。
3.據上,依兩造上開協議,分得「如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所有權人」,應補償分得「如附表一編號4、5、6、7、8、9之土地所有權人」,共3,533,600元。本院依兩造
103年間之協議並參酌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103年)之記載核定價額,計算取得附表一編號1、2、3之土地(補償義務人),及取得附表一編號4、5、6、
7、8、9之土地(受補償權利人),相互比例,計算應分擔額,列表如附表二所示。經計算後,原告黃政益、黃政輝各應補償被告黃文珍988577元(計算方法如附表二所載)。原告黃政益、黃政輝各應補償被告黃政盛0000000元(計算方法如附表二所載)。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4.至於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五、2所載「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2、3土地者,應補償持有附表一編號4、5、6、7、8、9土地者圍牆費用70萬元。」嗣又以手寫之註記所載「圍牆補償差額補償黃文珍」,另參酌被告黃文珍到院陳明:
系爭圍牆坐落於如附表一編號10建物,係伊負擔70萬元等語(本院106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足徵系爭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五2及註記2所載之圍牆乃同一物,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又系爭圍牆於電腦打字記載由各取得如附表一之土地之所有權人間相互分配補償如協議五、2所示,復又手寫言明圍牆費用應補償予被告黃文珍個人,顯然係以手寫補充上開打字部分,故此圍牆費用70萬元部分應以手寫補充部分為準,即應補償予被告黃文珍為是。
5.另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五、3記載「差額補償四期支付,第一期支付現金及第二期、第三期、第四期本票」及註記、3記載「前兩項差額併入第一期以現金在分割完成日支付,地價差額差額於104年6月21日前付清」,按上開所指之差額補償,係指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五、1部分(按五2及註記2,因相衝突而無效,已如前段所述),而記載「地價差額於104年6月21日前付清」,顯已逾期,本院認第一次履行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惟上開分四期履行方式,仍屬有效,爰列如附表三為履行之方法。又兩造並未約定該四期之履行分別數額,兩造就此部分,亦未陳明,從而,本院認上開四期之履行金額、履行時間,宜由兩造自行約定,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童淑芬附表一:被繼承人黃金木之遺產┌─┬─┬────────────┬─────┬──────────┬──────────┬──────────┐│編│種│遺產項目│核定價額(│系爭協議書記載│本院所認定分配方法│備註││號│類││新臺幣)││││├─┼─┼────────────┼─────┼──────────┼──────────┼──────────┤│1│土│臺中市○○區○○段623地│993,820元│由黃惠雪親自簽字註明│黃政益、黃政輝、黃文│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處理方式。│珍各分得1/3。│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116.92㎡││││一P.70)││││權利範圍:全部││││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P.71-72)││││││││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88)│├─┼─┼────────────┼─────┼──────────┼──────────┼──────────┤│2│土│臺中市○○區○○段624地│704,480元│由黃惠雪親自簽字註明│黃政益、黃政輝、黃文│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處理方式│珍各分得1/3。│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82.88㎡││││一P.70)││││權利範圍:全部││││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P.73-74)││││││││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88)│├─┼─┼────────────┼─────┼──────────┼──────────┼──────────┤│3│土│臺中市○○區○○段907地│15,463,880│由黃政益、黃政輝共同│黃政益、黃政輝各分得│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元│繼承│1/2。│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1819.28㎡││││一P.70)││││權利範圍:全部││││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P.86-87)││││││││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88)│├─┼─┼────────────┼─────┼──────────┼──────────┼──────────┤│4│土│臺中市○○區○○段721地│5,296,023│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黃文珍、黃政盛各分得│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元│繼承│1/2。│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1961.49││││一P.70)││││權利範圍:1/2││││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P.75-76)││││││││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88)│├─┼─┼────────────┼─────┼──────────┼──────────┼──────────┤│5│土│臺中市○○區○○段722地│112,806元│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黃文珍、黃政盛各分得│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繼承│1/2。│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20.89㎡││││一P.70)││││權利範圍:全部││││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P.77-78)││││││││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88)│├─┼─┼────────────┼─────┼──────────┼──────────┼──────────┤│6│土│臺中市○○區○○段723地│668,196元│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黃文珍、黃政盛各分得│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承│1/2。│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247.48㎡││││一P.70)││││權利範圍:1/2││││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P.79-80)││││││││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88)│├─┼─┼────────────┼─────┼──────────┼──────────┼──────────┤│7│土│臺中市○○區○○段872地│380,700元│黃文珍、黃政盛共同繼│黃文珍、黃政盛各分得│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承│1/2│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141㎡││││一P.70)││││權利範圍:1/2││││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P.81-82)││││││││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88)│├─┼─┼────────────┼─────┼──────────┼──────────┼──────────┤│8│土│臺中市○○區○○段874地│1,460,919│左列之200/302係黃金│廖翊宏、廖翊廷各分得│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元(2,205,9│木生前交待要給廖翊宏│200/604│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302.19㎡│87×200/30│及廖翊廷,廖翊宏本人││一P.70)││││權利範圍:全部│2=1,460,9│及廖翊廷本人委由黃文││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18.54304)│珍繼承管理││(卷一P.83-84)││││├─────┼──────────┼──────────┼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745,068元(│左列102/302由黃文珍│黃文珍、黃政盛各分得│88)│││││2,205,987│、黃政盛共同繼承│102/604││││││×102/302││││││││=745,068.││││││││456953)││││├─┼─┼────────────┼─────┼──────────┼──────────┼──────────┤│9│土│臺中市○○區○○段875地│4,964,868│由黃文珍、黃政盛共同│黃文珍、黃政盛各分得│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地│號││繼承。│1/2│產稅繳清證明書(卷││││面積:919.42㎡││││一P.70)││││權利範圍:全部││││⑵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卷一P.85)││││││││⑶地籍圖謄本(卷一P.││││││││88)│├─┼─┼────────────┼─────┼──────────┼──────────┼──────────┤│10│建│臺中市○○區○○街○○○號│559,800元│由黃政益共同繼承│契約內容兩造未合致,│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物│權利範圍:全部│││契約不成立,應予駁回│產稅繳清證明書(卷│││││││。│一P.70)││││││││⑵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5年房屋稅繳款││││││││書(卷一P.89)│├─┼─┼────────────┼─────┼──────────┼──────────┼──────────┤│11│建│臺中市○○區○○街○○○巷3│5,200元│未記載│兩造遺產繼承分割協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物│弄16號│││書就此未有約定,應予│稅繳清證明書(卷一P.││││權利範圍:全部│││駁回。│70)│├─┼─┼────────────┼─────┼──────────┼──────────┼──────────┤│12│存│臺中市豐原區農會│249,096元│黃政益:1/6│業已撤回,不予分割。│⑴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現餘15,3│黃政輝:1/6││產稅繳清證明書(卷│││││06元)│黃文珍:2/6││一P.70)│├─┼─┼────────────┼─────┤黃政盛:1/6││⑵臺中縣豐原市農會存││13│存│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6,497元(│黃惠雪:1/6││摺(卷一P.90-91)│││款│帳號:000000000000│現餘8,501│││⑶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元)│││行存摺(卷一P.92-9││││││││4)│├─┼─┼────────────┼─────┤││⑷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14│存│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7,619元(│││行存摺(卷一P.95-9│││款│帳號:0000000000│現餘2,034│││6)│││││元)│││⑸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存摺(卷一P.97-9│├─┼─┼────────────┼─────┤││8)││15│存│臺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定存│600,000元│││⑹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款││(現餘0元│││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起訴書│├─┼─┼────────────┼─────┤││(卷一P.156)││16│現│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436,648元│││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金│察官105年度偵字第7626號││││533號刑事判決(卷││││起訴書中所載扣押款││││二P.15-22)││││││││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卷││││││││二P.23-32)││││││││⑼豐原區農會106年9月││││││││28日豐農信用字第10││││││││00000000號函(卷一││││││││P.243-252)││││││││⑽臺灣土地銀行豐原分││││││││行106年9月29日豐存││││││││字第1065004648號函││││││││(卷一P.253-270)│├─┼─┼────────────┼─────┼──────────┼──────────┼──────────┤│合││││││││計│││││││└─┴─┴────────────┴─────┴──────────┴──────────┴──────────┘附表二:系爭協議書五、1公告地價差額補償及五、2圍牆費用補
償之計算方式及補償金額┌─┬─┬──────────┬─────┬─────────┬───────────┬──────────────────────┬────────────┐│編│種│遺產項目│核定價額│系爭協議書記載│分擔比例與取得比例│共應補償及取得補償金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原告應補償被告金額│││││(新臺幣,│(新臺幣,小數點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5入)│(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號│類││4捨5入)││├──────────────────────┤入)││││││││補償方式(依黃政益、黃政輝、黃文珍取得土地價│││││││││值與3筆土地價值之比例)及取得補償方式(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黃文珍、黃政益、黃政輝共應補償金額及黃文珍、│││││││││黃政盛取得補償之計算式(依黃文珍、黃政盛取得│││││││││土地與全部6筆土地價值之比例)(新臺幣,小數點│││││││││以下4捨5入)││││││││││││││││││││├─┼─┼──────────┼─────┼─────────┼───────────┼──────────────────────┼────────────┤│1│土│臺中市○○區○○段│993,820元│由黃政益、黃政輝、│分擔比例:│共應補償金額0000000元(公告地價總差額0000000│一、原告黃政益、黃政輝各│││地│623地號││黃文珍平均分配各1/│⑴黃文珍應分擔比例5661│+700000=0000000)│應補償被告黃政盛│├─┼─┼──────────┼─────┤3,每人566100元,│00/00000000││854261元。││2│土│臺中市○○區○○段│704,480元│計算式:993820+│⑵黃政益、黃政輝應分擔││二、原告黃政益、黃政輝各│││地│624地號││704480=0000000,│比例0000000/00000000││應補償被告黃文珍││││││0000000/3=566100│(計算式:566100+773││0000000元││││││)│1934=0000000)├──────────────────────┤││││││││補償比例:│││││││││黃文珍:566100/00000000│││││││││黃政益:0000000/00000000│││││││││黃政輝:0000000/00000000│││││││││││├─┼─┼──────────┼─────┼─────────┤├──────────────────────┤││3│土│臺中市○○區○○段│15,463,868│由黃政益、黃政輝平││一、黃政盛部分(可取得0000000元)││││地│907地號│元│均分配各1/2,每人││⑴黃文珍應補償金額:566100/00000000×0000000│││││││7,731,934元,計算││=58276│││││││式:15,463,868/2=││⑵黃政益應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176680│││││││7,731,934││0=854261│││││││││⑶黃政輝應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176680│││││││││0=854261│││││││││二、黃文珍部分(可取得0000000元)│││││││││⑴黃文珍應補償金額:566100/00000000×0000000│││││││││=81368│││││││││⑵黃政益應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246680│││││││││0=0000000│││││││││⑶黃政輝應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246680│││││││││0=0000000││├─┼─┼──────────┼─────┼─────────┼───────────┼──────────────────────┤││合│││以上3筆土│左列土地公告價值合│││││計│││地價值合計│計為00000000元,被││││││││00000000元│告黃文珍分得之土地│││││││││價值占該3筆土地之│││││││││比例為566100/17162│││││││││168;原告黃政益、│││││││││黃政輝分得之土地價│││││││││值占該3筆土地之比│││││││││例為0000000/171621│││││││││68。││││├─┼─┼──────────┼─────┼─────────┼───────────┼──────────────────────┤││4│土│臺中市○○區○○段│5,296,023│由黃文珍、黃政盛各│取得補償金額及比例:│共取得補償金額:被告黃文珍部分為0000000元││││地│721地號│元│分得1/2,│⑴黃文珍共補償取得6083│被告黃政盛部分為0000000元││├─┼─┼──────────┼─────┤│832元(計算式:12,16││││5│土│臺中市○○區○○段│112,808元│6,457,727/2=│7,663/2=0000000)├──────────────────────┤│││地│722地號││3,228,863.5│⑵黃政盛共取得6,083,83│取得補償方式(依黃文珍、黃政盛取得土地價值與││├─┼─┼──────────┼─────┤│2元(計算式:12,16│全部6筆土地價值之比例)1/2│││6│土│臺中市○○區○○段│668,196元││7,663/2=6,083,832)│││││地│723地號│││⑶故黃文珍、黃政盛各取│││├─┼─┼──────────┼─────┤│得比例為1/2├──────────────────────┤││7│土│臺中市○○區○○段│380,700元│││一、黃政盛部分(可取得0000000元)││││地│872地號││││⑴黃文珍應補償金額:566100/00000000×0000000││├─┼─┼──────────┼─────┼─────────┤│=58276(原告未請求,不予判│││8│土│臺中市○○區○○段│1,460,919│左列之200/302係黃││決)││││地│874地號│元(2,205,9│金木生前交待要給廖││⑵黃政益應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176680││││││87×200/30│翊宏及廖翊廷,廖翊││0=854261│││││6,457,727│2=1,460,9│宏本人及廖翊廷本人││⑶黃政輝應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176680│││││745,068│18.54304)│委由黃文珍繼承管理││0=854261│││││4,964,868├─────┼─────────┤│二、黃文珍部分(可取得0000000元)││││││745,068元│左列102/302由黃文││⑴黃文珍應補償金額:566100/00000000×0000000│││││12,167,663│(2,205,98│珍、黃政盛各分得1/││=81368││││││7×102/302│2││⑵黃政益應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246680││││││=745,068│││0=0000000││││││)│││⑶黃政輝應補償金額:0000000/00000000×246680│││││││││0=0000000││├─┼─┼──────────┼─────┼─────────┤││││9│土│臺中市○○區○○段│4,964,868│由黃文珍、黃政盛各││││││地│875地號│元│分得1/2││││├─┼─┼──────────┼─────┼─────────┼───────────┼──────────────────────┼────────────┤│合│││以上6筆土││││││計│││地(不含廖│││││││││翊宏、廖翊│││││││││廷部分)合│││││││││計000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