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0五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因其好友 楊國寬 與丙○○、己○○等人間共同經營砂石場,產生股權糾紛,己○○乃對楊國寬及其配偶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之告訴,刻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雙方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至該署偵查庭應訊後,楊國寬則由戊○○開車護送到庭應訊,約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訊問完畢,步出偵查庭,丙○○、己○○、甲○○走到位於法院大門右側通往法院側門停放機車之巷道口(明正路口),商談並候車;而戊○○與楊國寬則至看守所右側法院之停車場搭原車欲回家(楊國寬在雲林縣二崙鄉之住宅),仍由戊○○駕駛楊國寬所有之S五-三三六七號 賓士 旅行車欲行離去,原應左轉明正路往二崙方向行駛,詎楊國寬(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二0號判決有罪,現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因不滿己○○對其夫婦提出告訴,並看見己○○與丙○○、甲○○二人佇立在上開轉角處談話,竟與駕車之戊○○共同基於危害己○○、丙○○、甲○○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之犯意聯絡,於車行進入明正路後,由戊○○加速並左旋車子進入對向車道,快速接近己○○等人站立處,以嚇唬己○○、丙○○、甲○○三人,使己○○、丙○○、甲○○因車子快速接近受驚嚇而迅速跳離原站立位置,致生危害於該三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戊○○及楊國寬達到目的後,立即迅速駕車揚長而去。
二、案經己○○、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我覺得莫名其妙,我不認識他們,我怎會去撞他們。因我從停車場開車出來時,有輛車逆向行駛,我才轉向左車道逆向行使,我跟他們無怨無仇,不會去撞他們」、「我從看守所的停車場出來時,左轉之右手邊,當時要左轉時,那部車閃出來停在我開出來的右邊,我跟在後面,他停著不走,我才逆向行駛」、「與告訴人距離還很遠」、「那部車沒有逆向行駛,我逆向行駛從左邊超車」、「那部車從路旁開出來就停著沒走,我性急才逆向行駛」、「車子是楊國寬的」、「我從停車場開出來,那部車從路旁開出來,停很久沒走,我才超車逆向行駛」、「跟楊國寬是好朋友」等語。惟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己○○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經目擊證人甲○○、乙○○、丁○○等結證屬實。甲○○結證稱:「開完庭下午三時出來,我們三人,我、丙○○、己○○開完庭走出法院停車場邊巷口之大路邊談話,等乙○○開車過來載我們,丁○○在衛生所門前發動車子,戊○○開一部賓士廂型車,楊國寬坐在上面,快到衛生所門前時,原來都靠右行駛,忽而轉向逆行,向我們站的地方衝過來,我們三人在那邊談話,趕快跳開,差點就被撞死。差點撞到法院圍牆邊的柱子,我們跳開後車子才又開回頭(指開入正常行向)」;乙○○結證稱:「我的車停在虎尾衛生所門前,要發動載甲○○,看見楊國寬開車衝向甲○○、丙○○、己○○三人站立的地方,他們迅速避開,否則就被撞到。」;丁○○則證稱:「我的車停在虎尾衛生所前面的地方,在等廠長丙○○,當時甲○○、丙○○、己○○他們站在巷口路邊,忽然一部廂型車很快的衝到巷子出來的路邊,他們三人跳開,廂型車迅速往西面揚長而去」等語,三人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復與告訴人所為指訴相吻合。再就被告審理時上開供詞分析,起初宣稱:伊從停車場開車出來時,有輛車逆向行駛,才轉向左車道逆向行駛;旋又改稱:是有部停在路旁的車輛轉出來時停著不走,伊才急著超車逆向行駛,供詞反覆。如果所供是為了閃避另一部車才逆向行駛屬實,則該車究係逆向迎面而來,或係同向停著不動,豈有記錯之理,是其供詞已有不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開車就直接回去,到馬路時住左邊轉,當時因有一輛車逆向行駛要停車,我有偏左一點,我等他停好車,我就將車往前開走回二崙。當時車速很慢,幾近停車狀態」。所供「有一輛車逆向行駛要停車」、「等他停好車才開車」、「車速很慢,幾近停車狀態」。核與審理中所供:「有一輛車逆向行駛(沒有要停車)」、「同向有一輛停在路旁之車輛要出來卻停著不走」、「逆向行駛從左邊超過去(未等該車開走)」、「車速不是很快(不是車速很慢,幾近停車狀態)」等不相同。又已被本院判決有罪之楊國寬於審判中供稱:「我的賓士車由戊○○開的,是從法院停車場開出來的,不是往丙○○站立處開要撞他們,戊○○也不認識丙○○」、「沒有開到左手邊,從停車場開出來就往回家路上去,走右手邊」等語。所辯:「車左轉明正路後直行,並未快速轉入對向車道之情形」,核與被告戊○○於偵、審中所為上開供詞不符。足見被告及楊國寬二人所辯明顯的是逃避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愈證告訴人之指訴及三名證人之證詞非虛。且被告及楊國寬一致承認被告與告訴人己○○等人並不認識,又無仇隙,如非受楊國寬影響而與之共謀,實不可能單獨起意為之,當可證明被告與楊國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等恐嚇犯行,洵屬明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與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一行為恐嚇己○○、丙○○、甲○○三人,係一行為觸犯三個恐嚇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罪。此部分公訴人起訴時雖未論及,但係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判。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已於八六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紀錄表一份為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犯罪前科外,並因改造槍枝等罪,被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與及拘役三十日,尚未確定,此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八八號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具見其素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僅因其友人被提起告訴,官司纒身,即懷恨在心,共同思加報復。且其以駕車快速接近之方式恐嚇他人,稍一不慎,恐將釀成巨禍。雖恐嚇三人出於一行為,而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而論以一罪,但同時使三人受到生命及身體之脅迫,其量刑自應與單純一罪有別,又其犯後否認犯罪,沒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康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