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6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謙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仕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2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均累犯,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各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SIM卡與 黃思亭 、鄧 威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思亭、 鄧威 良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玖仟伍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思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思亭連帶抵償);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共計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 鄧威良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鄧威良連帶抵償)。
事實
一、張益謙前曾於1.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2.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28日以95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3.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4.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以及5.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揭1.至5.等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15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48號裁定均減其宣告刑至2分之1;並就減刑後之1.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就減刑後之2.至5.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至98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 甲基安非 他命係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指之「管制藥品」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列入藥事法禁藥之管理迄今並未解除,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將以每1錢即每
3.75公克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購入已摻入葡萄糖粉之海洛因,再行摻入葡萄糖粉稀釋後,以其當時支配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3、16、20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3、16、20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3、16、20所示之人。
㈡與鄧威良(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牟利之犯意聯絡,於99年9月30日23時許,先由張益謙以不詳之電話聯繫 吳文獻 、 呂宥霖 ,向其等以2000元之代價購買不含袋重約0.6公克之海洛因,並要求其等將前揭海洛因送至新竹縣○○鄉○○路○○號波士頓洗車廠交付予鄧威良。嗣張益謙、鄧威良取得呂宥霖送來之前揭海洛因後,即以其當時支配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將前揭海洛因於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數量、金額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人。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將以每1
兩即每36公克42000元至43000元之價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當時支配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人。
㈣與黃思亭(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將以每1兩即每36公克42000至43
000元之價格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當時支配持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地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數量、金額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人,並由黃思亭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㈤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當時支配持用之00
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轉讓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14、17至18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14、17至18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14、17至18所示之人。
㈥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9所
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人。
㈦與黃思亭共同基於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時、地無償轉讓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人,並由黃思亭交付前揭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即附表2編號89)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00號判決參照)。又按純甲基安非他命之游離基為無色或淡黃色之油狀物,具輕微腥味、胺臭,而實際上甲基安非他命多以鹽酸鹽或硫酸鹽存在,形成白色、微帶苦味之結晶性粉末或似冰糖之片狀結晶,該結晶極易溶於水或酒精,目前國內發現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可以口服、鼻吸、煙吸或注射等方式施用等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月9日管檢字第0930001092號函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所販賣或轉讓者,均應係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及其附表記載為安非他命,均應予更正。
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罪時間原誤載99年9月19日12時許、編號7犯罪時間原誤載99年9月29日20時許云云,惟經公訴人當庭分別更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犯罪時間為99年9月20日12時許、編號7犯罪時間為99年9月30日21時許。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17海洛因數量原誤載「轉讓…針筒1支」、編號19犯罪時間原誤載「99年9月30日23時許」,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4、17毒品重量欄及編號19時間欄所示,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以下所引用
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之記載,本案司法警察所為之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既屬合法,其所取得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3、16、19至20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4至8、15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附表一編號14、17至18所示之無償轉讓海洛因犯行、附表一編號9、21所示之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犯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他字第73號卷二第52-67、70-71、74-81、86-88、195-199頁、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346-350、370-37
1、418-421、439-441頁、院卷第70、125頁),核分別與證人 黃進強 、 黃鴻勳 、 吳家振 、 曾詩凱 、 胡金上 、 吳建衡 (原名 吳志國 )、 何寬福 、 吳克威 、黃思亭、鄧威良、 黃鄧文 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之情節(見99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第110-113、143-146、153-156、162-166、177-
180、186-190、201-205、210-215、236-241、291-29
6、319-323、331-335、000-000-0、389-392、396-40
5、413-415頁、100年度他字第73號卷第3-14、130-131、133-134頁、100年度偵字第2344號卷第240-243、362-
365、150-153、370-371頁)及證人呂宥霖於審理中結證之情節(見院卷第109-111頁)大致相符,並有販賣過程買賣雙方通聯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第41-
45、63-65、50-52、47-48、54-55、33-34頁)及無償轉讓過程雙方通聯之監聽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第
60、37、14、17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係以每1錢即每3.75公克2萬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海洛因,經換算其每公克單價約為5333元(計算式為:200003.75=5333),而被告出售時均會摻入葡萄糖粉稀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院卷第
73、125頁),又其附表一編號19部分,係其與共犯鄧威良以2000元向吳文獻、呂宥霖購得,而以3500元賣出,價差達1500元(其中被告分得1000元、共犯鄧威良分得500元),均顯有賺取價差;又其係以每1兩即每36公克42000元至43
000元之價格向上游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經換算其每公克單價約為1167至1194元(計算式為:4200036=1167,4300
036=1194),而以如附表一編號4至8、15所示之價格出售,經計算可知被告係以每公克約2000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出售,顯有賺取價差,足徵被告從中牟利之營利意圖及事實。綜上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及無償轉讓海洛因、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3、16、19至
20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8、1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
14、17至18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9、21所示之犯行,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就就附表一編號9、21所示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惟業經公訴人於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變更起訴法條,認被告所犯應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故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販賣或轉讓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為其販賣或轉讓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共犯鄧威良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與共犯黃思亭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暨編號21所示之轉讓禁藥罪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①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3、16、19至20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編號4至8、1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編號14、17至18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在卷為憑,均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21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亦曾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惟該部分係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依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是被告有上開之刑之加重、減輕情形,應加先後減之。
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10至13、16、19至20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揆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雖達10次,然其每次販賣毒品數量甚微,獲利不多,所為均係小額交易,確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尚非重大,本院認科以上述經減刑後之最輕法定本刑即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則其情輕法重,猶屬明顯,而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④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出上游吳文獻而破
獲如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行,以及供出 龔義德 、 徐潤興 等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云云。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犯罪行為人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其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查獲與其「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尚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
04、63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於99年12月28日警詢時供出其海洛因上游為吳文獻,然共犯鄧威良係於99年12月23日警詢、偵訊中即已表示被告之海洛因上游為吳文獻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2772號卷一第401-403、414-41
5頁),足見檢、警在被告99年12月28日警詢之前,已因共犯鄧威良之陳述而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為吳文獻,自無從認定係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係吳文獻,因而查獲之。至龔義德、徐潤興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並無關聯,難認確係本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且龔義德迄未因被告之供述而受何販賣毒品犯嫌之追訴,徐潤興雖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該案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查獲,顯與辯護人所指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警詢之供述無關,此有其等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9387、15572號起訴書可憑。故辯護人上開所辯,洵屬無據,被告尚無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適用。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匪淺,
復明知依法不得非法持有、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仍明知故犯,助長毒品散布及他人施用毒品,對社會亦生危害,此外兼衡其上開各罪犯行之動機、目的、方法、持有、販賣、轉讓各級毒品之重量、金額、次數、出售對象人數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犯同條例第4條至
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即應依法沒收。本案被告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現金,應各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就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販賣所得1000元及編號19所示之販賣所得3500元,因係被告分別與共犯黃思亭、鄧威良共同為之,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以被告與共犯黃思亭、鄧威良之財產連帶抵償。
㈡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共犯聯絡使用之2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其中0000000000號SIM卡之申辦名義人雖非被告本人,然被告供稱該SIM卡係由其妹申請供其使用,並由其每月自行繳納月租費,0000000000號SIM卡則係其所有之儲值卡等語(見院卷第125頁),顯見前揭SIM卡均為被告支配所有,且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或共犯聯絡所用之物,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足見前揭SIM卡為被告供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其中0000000000號
SIM卡係供被告分別與共犯黃思亭、鄧威良共同為如附表一編號15、1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本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分別與共犯黃思亭、鄧威良連帶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表一┌───┬──────┬─────────┬────┬────┬────────┐│編號│時間│地點│交易對象│交易金額│交易之毒品重量││││││、種類│(海洛因部分均經│││││││被告摻入葡萄糖粉│││││││稀釋)│├───┼──────┼─────────┼────┼────┼────────┤│1│99年9月9日│新竹縣○○鄉○○街│黃進強│1000元│不含袋重約0.25公│││14時許│22號張益謙住處附近││海洛因│克││││寵物店││││├───┼──────┼─────────┼────┼────┼────────┤│2│99年9月17日│新竹市○○路果菜市│同上│1000元│不含袋重約0.25公│││15時許│場前││海洛因│克│├───┼──────┼─────────┼────┼────┼────────┤│3│99年9月20日│新竹縣湖口鄉中國技│同上│2500元│不含袋重約0.65公│││12時許│術學院附近││海洛因│克│├───┼──────┼─────────┼────┼────┼────────┤│4│99年9月29日│新竹縣○○鄉○○路│黃鴻勳│3000元│不含袋重約1公克│││12時許│109號消防局附近││甲基安非│││││││他命││├───┼──────┼─────────┼────┼────┼────────┤│5│99年9月15日│新竹縣湖口鄉「合興│吳家振│1000元│含袋重約1公克│││0時許│鎮」社區之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6│99年9月24日│新竹縣湖口鄉 達生 北│同上│1500元│含袋重約1公克│││17時許│路天橋附近全家便利││甲基安非│││││商店││他命││├───┼──────┼─────────┼────┼────┼────────┤│7│99年9月30日│同上│同上│2000元│不含袋重約1公克│││21時許│││甲基安非│││││││他命││├───┼──────┼─────────┼────┼────┼────────┤│8│99年9月18日│新竹縣○○鄉○○路│曾詩凱│1000元│不含袋重約0.5公│││17時許│金鑽檳榔攤附近││甲基安非│克││││││他命││├───┼──────┼─────────┼────┼────┼────────┤│9│99年9月28日│新竹縣○○鄉○○路│同上│無償轉讓│不含袋重約0.1公│││19時許│45號波士頓洗車廠││甲基安非│克││││││他命││├───┼──────┼─────────┼────┼────┼────────┤│10│99年9月12日│新竹縣湖口鄉「合興│胡金上│1000元│不含袋重約0.2公│││11時許│鎮」社區之便利商店││海洛因│克│├───┼──────┼─────────┼────┼────┼────────┤│11│99年9月13日│新竹縣○○鄉○○路│同上│2900元│含袋重約0.65公克│││21時許│45號波士頓洗車廠││海洛因││├───┼──────┼─────────┼────┼────┼────────┤│12│99年9月25日│新竹縣○○鄉○○路│同上│1000元│不含袋重約0.3公│││8時許│附近││海洛因│克│├───┼──────┼─────────┼────┼────┼────────┤│13│99年10月3日│新竹縣湖口鄉達生北│同上│700元│不含袋重約0.1公│││16時許│路天橋附近││海洛因│克│├───┼──────┼─────────┼────┼────┼────────┤│14│99年9月17日│新竹縣○○鄉○○路│吳建衡(│無償轉讓│不含袋重約0.06至│││10時許│附近│原名 吳忠 │海洛因│0.07公克│││││國)│││├───┼──────┼─────────┼────┼────┼────────┤│15│99年9月13日│新竹縣○○鄉○○路│何寬福│1000元│不含袋重約0.5公│││15時許│2段428巷62號黃思亭││甲基安非│克││││住處(由共犯黃思亭││他命│││││交付)││││├───┼──────┼─────────┼────┼────┼────────┤│16│99年9月26日│新竹縣○○鄉○○路│吳克威│2500元│不含袋重約0.65公│││20時許│45號波士頓洗車廠││海洛因│克│├───┼──────┼─────────┼────┼────┼────────┤│17│99年9月28日│新竹縣○○鄉○○街│黃思亭│無償轉讓│不含袋重約0.06至│││3時許│22號張益謙住處││海洛因│0.07公克│├───┼──────┼─────────┼────┼────┼────────┤│18│99年9月20日│同上│同上│無償轉讓│不含袋重約0.06至│││22時許│││海洛因│0.07公克│├───┼──────┼─────────┼────┼────┼────────┤│19│99年10月1日│新竹縣○○鄉○○路│共犯鄧威│3500元│不含袋重約0.6公│││0時許│45號波士頓洗車廠(│良之中壢│海洛因│克││││由共犯鄧威良交付)│真實姓名│(共犯鄧││││││年籍不詳│威良從中││││││之成年男│抽取500││││││性友人│元)││├───┼──────┼─────────┼────┼────┼────────┤│20│99年9月9日│新竹縣○○鄉○○路│黃鄧文│1000元│不含袋重約0.25至│││15時許│附近││海洛因│0.35公克│├───┼──────┼─────────┼────┼────┼────────┤│21│99年9月13日│新竹縣○○鄉○○路│呂宥霖│無償轉讓│不含袋重約0.5公│││16時許│2段428巷62號黃思亭││甲基安非│克,共2包││││住處(由共犯黃思亭││他命│││││交付)││││└───┴──────┴─────────┴────┴────┴────────┘附表二┌──┬────────────────┬──────┐│編號│主文及宣告刑、從刑│備註│├──┼────────────────┼──────┤│1│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2│││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3│││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張益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4│││期徒刑叁年拾壹月。未扣案之098137│部分│││38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張益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5│││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張益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6│││期徒刑叁年捌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張益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7│││期徒刑叁年玖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張益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8│││期徒刑叁年柒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部分│││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張益謙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附表一編號9│││有期徒刑肆月。│部分│├──┼────────────────┼──────┤│10│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0│││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1│││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2│││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3│││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張益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4│││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部分│││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5│張益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附表一編號15│││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未扣案之0981│部分│││373824號SIM卡與黃思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思亭││││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黃思亭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思亭財產連帶抵償之。││├──┼────────────────┼──────┤│16│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6│││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24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張益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7│││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部分│││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8│張益謙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18│││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部分│││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9│張益謙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附表一編號19│││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未扣案之09│部分│││00000000號SIM卡與鄧威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鄧威││││良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鄧威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鄧威良財產連帶抵償之。││├──┼────────────────┼──────┤│20│張益謙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附表一編號20│││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之00000000│部分│││02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1│張益謙共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附表一編號21│││,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