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建上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上字第9號上訴人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送達代收人 李君茹 上列上訴人與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又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關於未繳納上訴裁判費部分,上訴人已於上訴狀載明聲請訴訟救助,待由第三審卓辦)。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到院,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如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第三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顏基典法官王明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