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鈞鴻上列被告因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執聲字第1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鈞鴻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鈞鴻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蕭鈞鴻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07年5月28日,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在107年1月3日,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5年4月20日│107年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7年度撤緩│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毒偵字第58號│字第1019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107年度簡字第9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25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新│││││北地檢)│││確定├────┼──────────┼──────────┤│││││││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368號│107年度簡字第983號││判決│││││├────┼──────────┼──────────┤││判決│107年5月28日│107年5月15日│││確定日期│(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年5月15日)││├───┴────┼──────────┼──────────┤││新北地檢107年度執字│臺北地檢107年度執字││備註│第9441號│第3779號(已執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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