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42號聲請人 楊根藤 代理人 傅馨儀 律師被告 陳勇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107年上聲議字第306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69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楊根藤(下稱聲請人)以被告陳勇昌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436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上聲議字第306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07年5月2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107年5月1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及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一)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勇昌係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之人,於106年10月14日11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電線桿附近,適有告訴人楊根藤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經其右側遭到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遭A車輾壓,致受有右小腿及右腳嚴重軟組織脫襪創傷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嫌。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原不起訴處分書僅憑行車紀錄器即認定被告並無過失重傷害犯行,漏未調查被告是否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善盡注意車前後狀況之道路交通義務,未依法踐行調查其他之人證、物證,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自承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擦撞,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A車在中間車道,告訴人騎乘B機車自右後方追撞前來,伊自照後鏡看到B機車倒地便停車,伊沒有疏失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由南向北行駛,A車右後側擦撞及由告訴人騎乘、同向行駛之B機車左側,告訴人隨著機車倒地後旋即遭A車之後車輪輾壓,當日送國泰綜合醫院急診,因右小腿及右腳嚴重軟組織脫襪創傷併傷口感染,接受清創、膝下截肢、植皮、負壓傷口治療手術後轉加護病房,再接受後續治療等節,業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偵訊中指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佐,首堪認定。
(二)A車與B機車發生擦撞過程略以:被告駕駛A車原行駛於第二車道、右側鄰近白色車道線,與同向行駛於右側慢車道之B機車原有相當距離,嗣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變換行向而向左切入A車行駛之第二車道,因而觸及A車右後側車身倒地,此節除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明確,並有影像擷取畫面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可佐;亦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為肇事分析、鑑定意見略以:本事故係因告訴人騎乘B機車向左變換行向時,未注意與被告駕駛之A車間保持足夠行車安全間隔所致,A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前揭鑑定書可稽。
(三)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書綜合前揭證據,認為被告所為無違反注意義務之辯解可採,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未見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況。至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固泛稱被告是否違反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善盡注意車前後狀況,應調查其他之人證、物證,惟並未具體指明何等證據應行調查,況且揆諸前揭說明,此等於偵查中未曾發現之證據,亦非本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聲請有無理由時所得調查,其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述之犯行,聲請人雖以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注意車前後狀況,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不起訴及再議駁回處分書既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事實認定之理由,且所載理由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人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谷瑛
法官陳炫谷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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