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告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陸韋辰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複代理人 張右人 律師被告 翁莉婷 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家具系統設計公司,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間,經原告公司聘僱為儲備幹部,歷經3個月試用期後,103年12月間原告同意正式聘僱被告為儲備幹部,兩造約定僱傭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並於104年2月6日與原告簽署儲備幹部之「任職同意書」、「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被告明知執行業務時,需遵守原告公司「系統櫃專案執行紀錄」門市人員專案執行流程確認表之流程即:1.簽約及下單、
2.工地丈量、3.施工圖面、3-1安裝尺寸注意事項、4.現場尺寸丈量、5.出貨及安裝、6.結案及維修。且第1項「簽約及下單」之程序更需遵循原告公司所規定「簽約流程檢核表」之程序,即:確實依公司規定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通知會計部-簽約成交次日,傳真成交及付款通知單;收取50%訂金後,傳真支票副本或匯款單至總公司會計部、通知國貿部-傳真訂貨通知單,並寫出預計交期至總公司國貿部,並附AUTOCAD檔下單圖;總公司國貿部傳真預計到貨通知單回覆國外確單之預估到貨、簽約成交後1週內,完成施工圖用印程序、開始填寫專案執行紀錄。而原告公司另規定,與客戶簽署買賣合約前,需先依客戶需求進行系統櫃之設計,並依原告公司品項之型錄登載品項明細及進行報價,而該報價之計算,應依「品項型錄之價格」(即按國外公司回傳之品項確認單總量)乘以「基數70」,並加上「安裝費(每公分50元)及運費(約收取安裝費之半數)」,最後再加計「稅金5%」。該報價經客戶確認簽章後,再將該報價單呈報原告公司,經原告公司審認無誤後,始得與客戶簽署買賣合約書,並於簽約成交次日,分別將買賣合約書傳真予原告公司會計部及國貿部,並由國貿部將該訂貨通知單傳真予國外公司。
(二)詎被告竟未依原告公司上開規定,未先將與訴外人 張力允 簽署之系統報價總單呈報原告公司,且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下載原告公司所使用於範本之契約,並以複製貼上範本上契約大小章之方式,偽造「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陸韋辰」印章,而以此方式偽造「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名義,製作與張力允之買賣合約書,並於104年10月30日出示予張力允簽署後,將該買賣合約書傳真予會計部及國貿部,並由國貿部依訂貨通知單及買賣合約書製作對國外公司之訂單。又被告未核實依原告公司估價程序即報價,且未將上開報價單通知原告公司,即擅自決定以較低價之價格新台幣(下同)153萬元與張力允簽署買賣合約書。另被告於104年11月7日填製設計師佣金提報單,告知原告該報價單之設計師佣金為總成交價額之10%,惟原告公司規定設計師之佣金實為買賣價金之5%,而被告竟擅自與設計師約定佣金之計算為買賣價金之10%,原告乃以此詢問被告,其所填製設計師佣金提報單並未符合原告公司所規定之佣金給付方式時,被告反稱其給予設計師佣金10%中之5%,已計入該報價單中,並由該設計案之買方吸收,即被告所簽署該買賣合約之實際價格應僅為145萬3,500元(計算式:1,000000-0000000×5%=0000000)。又依國外公司回傳之確認單,其總數量經計算基礎、安裝費及運費再加計稅金5%後,張力允買賣合約之價額,其中客廳品項總寬度為480公分,金額為79萬8,156元【計算式:(品項費用10344.9×70+安裝費480×50=24000元+運費12000)×1.05=798156】。又主臥房更衣室為L型設計,總寬度分別為269公分及388公分,其金額為88萬5,348元【計算式:(品項費用10347.7×70+安裝費(269+388)×50=32850元+運費16000)×1.05=885348】,合計應為168萬3,504元。而被告簽署買賣合約之實際價格因僅為145萬3500元,則被告就該設計案所為之報價乃因此造成原告短收23萬0,00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30004),經原告詢問被告後,被告因而申請離職。
(三)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儲備幹部之關係,違背其任務,偽造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與張力允簽署,致原告公司受有23萬0,004元之損害,被告所為,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公司,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請求23萬0,004元之損害賠償。又依原告公司「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2項約定:「乙方若違約或因個人觸法而導致中途離職,原甲方所代墊乙方出國訓練之費用,乙方需賠償甲方150000元以補償甲方之損失」。原告公司於104年4月間安排被告前往法國進行展覽,則被告離職自應補償原告公司15萬元之損失。另被告未本於職守,以公誠廉明之方式執行職務,甚且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而偽造買賣合約書,違反原告公司「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6條誠信廉潔6.1「本人瞭解乙方將誠信廉潔相關規約詳列於人事規章內,乙方相關規定如:不得向乙方交易對象(包含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含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本人並知悉誠信正直為乙方所遵行企業行為準則之一,在認同且願齊心達成乙方經營理念之情況下,本人同意嚴格遵守人事規章中關於誠信廉潔之規定,以杜絕不道德及非法商業行為的發生」規定,及員工工作規則第45條「員工應遵守紀律事項如下:本公司規章、辦法及一切規定,本忠於職守、公誠廉明、謹慎謙和之精神,執行職務」規定,原告自得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
(四)被告抗辯設計圖已於104年9月21日及104年10月12日提送予訴外人 孫麗珍 ,且於104年10月13日透過LINE與孫麗珍討論設計師佣金應如何處理等細節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104年10月13日通訊內容以觀,被告與原告公司總監孫麗珍僅討論佣金如何計算,實未曾討論該設計案之品項、價金為何?又被告未遵循原告公司專案執行流程之程序,被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及下單圖面既與買賣合約書同時完成,孫麗珍實無法針對下單圖面、系統報價總單進行檢視,則張力允所簽署之買賣合約書即尚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被告辯稱孫麗珍均已審查過,並非可採。至被告指稱品項數量均有不同部分,被告既同意國外公司回傳之訂單,始會簽名確認,如國外公司回傳之品項與客戶之設計案不同,此涉及設計方式及價金問題,被告必有所爭執,豈會同意而簽名確認,被告就此所辯,實不足憑採。
(五)被告再抗辯其係因原告公司業績獎金遲遲未發放而終止僱用關係云云。惟兩造對於業績獎金之計算有所爭議,且依原告公司所訂立之「業績獎金發放管理辦法」第8條規定:當月如未達個人業績目標,可累計於季核算,須扣除每月個人業績目標以調整獎金差額。是依該規定,原告公司每月業績目標為60萬元,如每月未達業績目標,雖可依季累積計算,惟須扣除歷次各月之業績目標60萬元。又原告公司核發業績獎金之方法乃為:每月訂單總計扣除安裝、運送、稅金、設計公司佣金後,再扣除歷次各月業績後,發給計算後金額1.5%,且係分下單完成及到貨完工至收款無誤二階段,每階段分別發給50%之獎金,但如發放第二階段之業績獎金時,業務人員仍須達成該月前之業績,被告於104年2月至8月均無業績,而104年9月之2筆訂單業績雖為311萬7,000元,而於扣除稅金14萬8,429元、安裝運費15萬5,000元、佣金14萬0,679元後,尚須扣除104年2月至8月及當月即9月合計8個月業績480萬元,則被告之業績實仍未達正數,而無法核發業績獎金,是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尚積欠業績獎金4萬1,796元,並據以主張抵銷,實有誤認。
(六)又依被告寄發終止勞動契約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所述及之契約終止,並未包含遲延給付工資一事,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因遲延給付而終止雙方之僱傭關係。況依被告所指,原告公司均係於約定後3日內發放,而原告需藉由分公司將員工之工作時間及出缺勤資料,上傳至總公司,原告始能依此計算當月薪資,至於上傳該等資料之人乃為各分公司負責人事之人即被告,且原告公司當時因不及計算致薪資遲延發放均有告知被告,並獲得被告同意,否則被告豈會容忍多月而未提出異議,足見被告並非因遲延給付薪資而終止僱傭關係甚明。
(七)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38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曾以本件民事訴訟基礎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背信之告訴,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駁回再議確定。參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載明:倘無孫麗珍之授權與同意,被告何以在事前、簽約當日及簽約後,將相關資料報告孫麗珍,又對話中孫麗珍尚恭喜被告收取定金,並且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關於交貨日期之事項。況證人 譚瑋 業已證稱:業務要下單都要傳真合約書及訂單內容給總監孫麗珍看過後才會交給伊下單,這案子有經過孫麗珍審核,伊才可以下單給國外公司等語,由此足證,被告就張力允之買賣合約書確實先前業已呈送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孫麗珍確認內容無誤,且經其授權後始對外簽約,顯見被告並無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下載原告公司所使用於範本之契約,且並無以複製貼上範本上契約大小章之方式,製作與張力允之買賣合約書。
(二)就「電視櫃」及「衣櫃」2項產品,相關設計圖被告早於104年9月21日及104年10月12日即提送予孫麗珍審核,當時張力允雖因佣金折讓問題並未購買,被告就前述過程均有如實向孫麗珍報告,此觀104年10月13日被告與孫麗珍之對話,孫麗珍主動提及是否要與力其設計簽約及後續設計師佣金應如何處理足證,苟原告公司事前不知設計圖面內容,在不知購買項目及價金總額情形下,豈可能會先論及簽約及設計師佣金比例?嗣於104年10月30日力其設計至臺中門市決定購買本件之電視櫃及衣櫃,被告向孫麗珍表明上情,並請求授權製作買賣合約書,孫麗珍表示同意後,被告始由電腦共用資料夾擷取原告公司大小章,並填入買賣相關資料完成契約製作,孫麗珍於同日17時33分主動傳訊息至被告私人手機詢問:「客戶走了?」、「簽約了?」等語,被告回覆「人走了」、「錢留了」等語及現金70餘萬之千元鈔照片,孫麗珍再詢問被告「錢你要怎麼處理」,被告答以「等等給SKY(即陸韋辰)」,孫麗珍旋向被告發送「恭喜」之貼圖,可知孫麗珍確實知悉被告代替公司與張力允簽訂買賣合約書。如原告公司總監當下不知悉簽約事實,按常理應責備被告或拒絕承認被告與第三人有簽約之事實,何以「簽約了?」、「恭喜」圖樣等訊息為回應,由此可證被告確實有按原告公司規定向公司主管即總監告知簽約之事宜,且經原告公司同意使用公司契約範本及公司大小章圖檔,故原告稱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始將報價單、下單圖面及買賣合約書以E-MAIL方式告知孫麗珍,致使孫麗珍無從檢視、授權,與事實不符,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三)系統家具本身並沒有固定態樣,端視客戶需求而可自由增減,故原告於品項費用僅略載「10344.9×70及10344.9×70」,雖上開數字係取自原告公司所稱之國外公司回函,然回函表格所載品項,與原告所發出之表格所載品項,於英文記載及品項數量上均有不同,原告雖主張國貿部人員分別按照買賣合約書圖面比對原告公司品項之型錄明細後,向國外原廠報價,對國外公司之訂單共8項品項之總點數「8574.8」及共20項品項之總點數「11089.38」,該等點數計算應與契約圖面相符云云。然對照國外原廠回覆之點數,則分別暴增為「11品項」計「10344.99點」及「43品項」計「11347.70點」。是以,國外原廠回覆之品項顯然超出契約圖面之品項,則超出部分為何等品項、該等品項點數為何、為何不在契約圖面之品項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節,迄今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舉證,當屬證明未盡。再者,縱認被告與張力允簽立之買賣合約書與原告依國外公司回傳之確認單所計算之價額有價差23萬0,004元,惟被告與張力允簽立之買賣合約書既不包含國外公司回傳資料所增加之品項,則自始不在買賣契約範圍內,原告公司自可另行與張力允磋商成立買賣契約,何以國外公司回傳資料所增加之品項需全由被告負責賠償?原告對此全無任何舉證,以此指摘被告代表締約有所疏失並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知悉原告公司作業流程,如國外公司回傳之品項與客戶之設計案不同,被告必有所爭執,豈會同意而簽名確認云云。惟被告相較於義大利原廠,僅為臺灣地區經銷商臺中門市轄下之業務員,兩者地位至為懸殊,被告顯無任何權利及能力就原廠之回函予以「確認」。是回傳訂單右下角之簽名部分,僅是被告基於承辦業務員身分向原告表示:「確認已聯繫業主張力允,告知國外原廠已接單」,原告徒憑前開簽名,主張被告業確認該報價單內容無誤云云,僅係為圖輕減己身舉證責任之混淆手段,實無可取。再者,原告迄今亦未說明何以在被告離職時,其基於本件相同事實主張之短少金額僅為14萬元,本件訴訟時卻暴增至23萬0,004元,益徵其計算方式混論無據,更顯舉證不足。
(五)被告與原告公司間雖有任職期限之約定,然原告公司違法未依正確薪資為被告投保,且任職期間數次遲延發放工資,更於104年9月後即苛扣獎金未給付,經被告多次反應原告公司仍置若罔聞,漠視勞工權益,此有原告公司遭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課罰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課罰之紀錄為憑,被告因此對原告公司喪失信任,始於105年1月22日終止勞動契約,此乃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被告依法終止契約,當無按「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賠償15萬元之理。而被告經孫麗珍確認及授權後,依原告公司規定蓋用大小章後始對外簽約,被告確已本於職守,以公誠廉明之方式執行職務,則被告既無違反「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8.4條規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0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自無理由。
(六)原告雖抗辯並未苛扣被告獎金,然原告公司於被告任職時,對於獎金發放紀錄均係以口頭陳述之方式為之,並無提出「業績獎金發放管理辦法」,更無所謂扣除每月個人業績目標等約定。實則被告自104年12月11日起即已多次向孫麗珍要求發放獎金,孫麗珍均一再表示「獎金不會跟薪資一起發」、「盡量趕」、「下週三給妳」等語,但嗣後卻未能依約給付,此有LINE通訊歷史紀錄可茲為憑,顯見原告確實承認被告有獎金可得領取,原告辯稱被告業績不達規定無權領取獎金云云,顯然不符。且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5年3月24日進行勞動檢查時,原告公司向承辦公務員表示業績獎金之計算係:於結案後「扣除」設計師佣金、稅金、安裝及運費後之金額作計算,業務需達個人每月60萬元之業績後方得領取等語,同樣未提及「需扣除每月個人業績目標以調整獎金差額」之減項,足見原告所為抗辯及文件,當屬臨訟編纂偽造,要無可取。綜上,業績獎金之計算應依勞動契約及原告公司規定,104年9月2筆訂單簽約金額共計311萬7,000元,扣除5%稅金14萬8,429元、安裝運費15萬5,000元、佣金費用14萬0,679元、當月業績目標60萬元,小計207萬2,893元,計算鉅虹王公館一案已結案,應付3%業務獎金9,405元,總太鄭公館一案已付定50%,應付1.5%業務獎金2萬6,391元與目標達成獎6,000元,原告公司共計應給付4萬1,796元獎金予被告,而未給付,被告自可以該4萬1,796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
(七)原告公司確實有「遲延發放薪資」之行為,業經原告自認在卷,原告固又辯稱此乃行政作業問題,然原告公司遲延發放薪資之情況並非偶一為之,將近半數之月份多是如此,且原告公司既與被告約定每月10日發放工資,原告公司內之行政作業導致延遲發放薪資之不利益,自無強命被告有繼續忍耐之義務。且原告公司已經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認定有遲延給付工資情事並通知即日改善並依法處分,是遲延發放薪資既屬事實,被告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主張不經預告而離職,當屬合法。又被告雖係於105年1月21日以E-MAIL方式稱因獎金發放未兌現向原告公司提出終止契約之請求,惟原告既有遲延發放薪資之事實,且原告未發放獎金仍係可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縱被告於105年1月21日未以遲延發放薪資為由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仍可以原告未發放獎金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且被告旋於105年1月2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稱因公司遲延發薪及未發放獎金,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原告公司自應給付資遣費2萬0,583元,茲被告以該2萬0,583元之債權為抵銷抗辯。況對於「高薪低報」之違法行為,原告迄今未有提出任何說明及抗辯,益證被告之離職乃係原告公司違反勞動法令所致,原告公司既違反勞動契約致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自應給付資遣費。
(八)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公司為家具系統設計公司,被告於103年9月間,經原告公司聘僱為儲備幹部,歷經3個月試用期後,103年12月間原告同意正式聘僱被告為儲備幹部。
(二)兩造約定僱傭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被告並於104年2月6日與原告簽署儲備幹部之「任職同意書」(原證1-1)、「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原證1-2)及「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原證1-3)。
(三)原告公司之「系統櫃專案執行紀錄中流程確認表」(原證2)之流程為1.簽約及下單、2.工地丈量、3.施工圖面、3-1安裝尺寸注意事項、4.現場尺寸丈量、5.出貨及安裝、
6.結案及維修。其中第1項「簽約及下單」之程序需遵循原告公司所規定之「簽約流程檢核表」(原證2第3頁)之程序,即「確實依公司規定與客戶簽訂買賣契約」、「通知會計部-簽約成交次日,傳真『成交及付款通知單』;收取50%訂金後,傳真支票副本或匯款單至總公司會計部」、「通知國貿部-傳真訂貨通知單,並寫出預計交期至總公司國貿部」並附AUTOCAD檔下單圖;總公司國貿傳真預計到貨通知單回覆國外確單之預估到貨」、「簽約成交後一週內,完成施工圖用印程序」、「開始填寫專案執行紀錄」。
(四)原告公司系統櫃設計報價之計算,應依「品項型錄之價格」乘以「基數70」,並加上「安裝費及運費」,最後再加計「稅金5%」(原證3)。
(五)本件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之基礎事實,前經原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3229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93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告確定(被證2)。被告亦對原告公司提出偽證及誣告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六)張力允買賣契約圖面所載各項材料之點數,經原告公司國貿部人員核對品項型錄結果,分別為「8574.8點」及「11089.38點」(原證6-2、原證7-2,原告爭點整理狀第5頁⑸)。
(七)原告公司於106年1月22日被告離職時發信告知被告,張力允買賣契約爭議造成原告損失金額為14萬元(被證5)。
(八)原告公司對被告確有未依規定申報投保薪資及遲延給付工資之情事,且未給付資遣費2萬0,583元(被證6、被證7)。
四、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就客戶張力允設計案之報價,是否造成原告公司短收23萬0,004元之損害?
(二)原告是否得依「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之損失?
(三)原告是否得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
(四)原告就被告應獲得之獎金有無苛扣未發之情況?被告主張以原告苛扣之獎金4萬1,796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有無理由?
(五)被告以原告積欠資遣費2萬0,583元作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被告就客戶張力允設計案之報價,是否造成原告公司短收23萬0,004元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此部分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而所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係指原告未先將與張力允簽署之系統報價總單呈報給原告公司,且未經原告公司之同意,擅自下載原告公司所使用於範本之契約,並以複製貼上範本上契約大小章之方式,製作與張力允之買賣合約書,並於104年10月30日張力允簽署後,將該買賣合約書傳真予原告公司會計部及國貿部,並由國貿部依訂貨通知單及買賣合約製作對國外公司之訂單。復未核實依原告公司之估價程序,且未將報價單通知原告公司,即擅自決定以較低之價格與張力允簽署買賣合約,致原告公司受有短收23萬0,004元之損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2、經查,原告公司前以:被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30日,未先將與張力允簽署之系統報價總單呈報原告公司,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下載原告公司所使用於範本之契約,並以複製貼上範本上契約大小章之方式,於張力允合約書尾頁偽造原告公司及負責人陸韋辰之印章各1枚,以此方式捏造原告公司名義與張力允之買賣合約書,並於104年10月30日出示予原告公司會計部及國貿部,並由國貿部依訂貨通知單買賣合約製作對國外公司之訂單,傳真予國外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被告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未核實依原告公司之估價程序,且未將報價單通知原告公司,即擅自決定以較低之價格153萬元與張力允簽署買賣合約,扣除被告所陳稱之設計師佣金5%後,該買賣合約實際僅收145萬3,500元,與國外公司回傳之確認單,其總數量經計算基數及安裝費、運費再加計5%稅金後,正確總金額正確應為168萬3,504元,造成原告公司短收23萬0,004元,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財產為由,而對被告提起行使偽造造私文書、背信等罪嫌之告訴。依照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提出其與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監亦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陸韋辰之母孫麗珍之LINE對話,顯示:
(1)孫麗珍於104年10月13日詢問被告:「還是你又要簽約嗎?力其設計(即張力允所使用之公司名稱)?」,被告回答:「他們應該會買,現在說因為他直接幫業主買,業主不會來找我們,說把5%佣金直接折在訂單上,我說特殊案要跟公司提報。然後奇怪的是他自己好像沒公司,是跟別人聯合的,所以現在問他們統編都沒回」,孫麗珍回覆:「佣金要開發票來才能申請,你去他們公司拜訪過嗎?」,被告回以NO貼圖,孫麗珍又問:「那怎知是否真有這公司存在?有名片嗎?拍來看看」(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229號卷第77頁)。
(2)孫麗珍於104年10月30日詢問被告:「客戶走了?」,被告回答:「人走了」、「錢留了」,並傳送千元鈔票數疊之照片,孫麗珍問:「簽約了?」、「錢你要怎麼處理?」,被告傳送YES貼圖並回答:「拿去買車哈哈」、「等等給SKY」,孫麗珍回傳恭喜貼圖,被告又回THANKYOU貼圖並回覆:「那我圖發給Cynthia他今天通知原廠OK嗎?因為今天10月最後一天,11月要開始新價格」(同上偵卷第60、61頁),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下單圖面予孫麗珍,註明原廠訂購單下週一補齊。
(3)被告復於104年11月2日以電子郵件傳送系統櫃專案執行紀錄封面、系統櫃門市人員專案執行流程確認表、系統櫃簽約及下單流程檢核表」、系統櫃成交及付款通知單、系統櫃定或通知單、家具訂購單、原廠訂購單、下單圖面、款項交易憑證、設計師佣金提報予孫麗珍,並備註希望2月中~2月底貨到,孫麗珍則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小姐這時間有4-6個月嗎?」、「3月到4月才會到,上次開會時說過沒這時間無法」(同上偵卷第80、81頁)。
3、由以上被告與孫麗珍之LINE對話及被告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資料,併參以孫麗珍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在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公司)擔任總監,公司任何案子都要跟我報告,包含報價及案子內容。本件我記得翁莉婷(即被告)有告訴我她跟張力允收76萬5,000元,這是跟客人收的定金,我有請她將現金交給陸韋辰(即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10月30日翁莉婷是將下單資料傳到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的信箱傳到等語(同上偵卷第102頁反面-103頁反面),及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國貿部專員譚瑋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就翁莉婷涉嫌本案的案子,你有無經手?)我只有下單給國外」、「(你們總監是何人?)孫麗珍,她知道這個CASE,因為業務要下單都要傳真合約書及訂單內容過來,總監看過,才會給我下單,這案子有經過孫麗珍審核,我才可以下單給國外」、「(你下單時,孫麗珍有無為反對表示?)沒有」、「(所以任何的單子在下單給國外之前,孫麗珍都會審核並表示同意後,你才可以下單?)對。我的對口都是孫麗珍」等語(同上偵卷第116頁),足見本件原告公司在被告與張力允締約前,即知悉被告有與張力允締約之可能,且該筆交易客戶對佣金有特殊要求,被告並於104年10月30日簽約當天立即告知原告公司總監孫麗珍已與張力允簽約並收取定金,復以電子郵件傳送下單資料予孫麗珍,孫麗珍對此表示「恭喜」,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事後亦係經孫麗珍審核買賣合約及訂單內容後,原告公司國貿部專員譚瑋始向國外下單。由前述被告與張力允簽約之前後過程,原告公司總監孫麗珍均知悉且參與,而無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復同意原告公司國貿部專員依張力允之訂單內容向國外下單,可知原告公司實已授權被告與張力允簽署買賣合約書,且同意該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包括訂購家具之品項、數量及價格等,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違背其任務,偽造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買賣合約書,並持以與張力允簽約,致原告公司受有23萬0,004元之損害云云,即非有據,不足為採。
(二)關於原告得否依「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15萬元之損失?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2、本件兩造簽訂之「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條約定約用期間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第15條第2項規定:「乙方(即被告)若違約或因個人觸法而導致中途離職,原甲方所代墊乙方出國訓練之費用,乙方需賠償甲方15萬元以補償甲方之損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卷第13頁),可見必須被告因為「違約」或「個人觸法」之事由,而提前離職,始須負上開15萬元之賠償責任,非謂被告一有中途離職之情事,即須負擔15萬元賠償責任。。
3、經查,原告確有未依規定申報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及遲延給付工資等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5年5月18日保納行二字第10560150270號函載明:「關於檢舉負責人 陸韋辰君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事業單位(查正確名稱為立方生活國際有限公司)未依約定覈實申報台端投保薪資乙案,經查明屬實,已依照規定核處該單位罰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則原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將被告之勞保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損害被告關於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退休金等權益,被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本件被告於105年1月21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遲未發放獎金,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復於105年1月29日以台中文心路郵局第10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公司因原告公司積欠獎金及遲延發薪,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電子郵件、存證信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7頁、第47-51頁),堪認屬實。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予以合法終止在案,且終止事由乃可歸責於原告公司,自非屬被告「違約」或「個人觸法」,從而原告主張依「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云云,洵非有據。
(三)關於原告得否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
1、兩造訂立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6條誠信廉潔6.1規定:本人瞭解乙方(即原告公司)將誠信廉潔相關規約詳列於人事規章內,乙方相關規定如:不得向乙方交易對象(包含協力廠商、客戶、供應商或服務者等,且無論交易是否成交)約定或索取任何不正當利益,包含回扣、佣金、不當餽贈或招待等。本人並知悉誠信正直為乙方所遵行企業行為準則之一,在認同且願齊心達成乙方經營理念之情況下,本人同意嚴格遵守人事規章中關於誠信廉潔之規定,以杜絕不道德及非法商業行為的發生。另第8條其他條款8.4規定:本人同意若本人有違反本約定書內容之規定時,本人同意支付乙方違約金300萬元,但此違約金之支付並不排除乙方損害賠償請求權(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1號卷第21頁)。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前述「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約定書」第8.4條規定給付300萬元,係以被告未本於職守,以公誠廉明之方式執行職務,甚未經原告公司授權而偽造與張力允之買賣合約書為其依據。然被告係於原告公司總監孫麗珍知悉且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下,與張力允簽訂買賣合約書,堪認已獲得孫麗珍之授權,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無原告此部分所主張違反「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6.1條規定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兩造訂立之「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違約金,亦無理由。
(四)綜據前述,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0,004元,及依「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暨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8.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均為無理由,則被告以遭原告苛扣之獎金4萬1,796元、資遣費2萬0,583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0,004元,及依「門市人員勞動契約書」第15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暨依「誠信廉潔暨智慧財產權約定書第8.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均非有據,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8萬0,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羅智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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