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3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7年度偵緝字第2511號、第25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詢問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高嘉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年9月5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9月15日,應予更正)上午11時30分許後之某時起至同年10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前之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立力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力公司)廠房內,見該公司所有置於該廠房內之電纜線1批(直徑3mm,長度約100公尺)、開關匣35組、橫向捲門1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後搬運至上開車輛,旋即駕車逃逸。嗣經立力公司負責人 楊建華 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許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6年11月26日凌晨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市○○區○○路1段與西濱路2巷路口之軍史公園籃球場內,以不詳方式拆卸固定籃球架之螺絲後,竊取該籃球場內之籃球架1個得手,復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旋即駕車逃逸。嗣經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農經課課員 張弘毅 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大園區公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嘉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307號刑事卷宗(下稱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24頁】,核與證人楊建華、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弘毅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3989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10至1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45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至3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字卷第23頁、第33頁至第48頁反面;偵卷第8至1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誠非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復考量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育有2子、前從事寢具相關工作、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直徑3mm,長度約100公尺)、開關匣35組、橫向捲門1個、籃球架1個,固未扣案,然經其變賣分別得款14,000元、3,000元,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見易字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被告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柏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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