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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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簡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簡字第19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紹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紹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應予補充「後於同日13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鍾紹澄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7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6年2月6日起至107年8月5日止,嗣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所諭知應遵守之事項,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壢簡字第1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7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上開本院簡易判決書各1份可按,揆諸前揭說明,即無庸再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後,仍未能依規定完成戒癮治療,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並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包裝袋毛重0.3公克,取樣0.003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毛重合計0.297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23日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供被告施用後剩餘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坦認在卷,復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規定應沒收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游璧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詠昕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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