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英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英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7月4日11時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號後門,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黃信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離去。
㈡於105年7月6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
,以不詳方式,竊取 蘇春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面,並將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回蘇春鳳所有之前揭車輛,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05年7月21日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巷
○○號前,以自備鑰匙之方式,竊取 江照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即離去。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被告李英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本院所引用如後所述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02頁反面),核與證人黃信偉、蘇春鳳及江照明於警詢時,劉天民及 陳宇婷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373號卷《下稱19373號偵卷》第16頁、第22至23頁、第27頁、第31頁、第121頁反面至第122頁、第139頁,10
5年度偵字第21767號卷《下稱21767號偵卷》第25頁,本院易字卷第60至6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強化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及本院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等證據在卷可稽(見19373號偵卷第18頁、第24頁、第29頁、第34至40頁,21767號偵卷第30頁、第24頁、第41至44頁、第68至69頁,本院易字卷第35至38頁、第80頁、第90頁),從而,依前揭證人證述及書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所犯竊盜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另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3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合法管道獲取財物而基於不勞而獲心態,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物業經分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調查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19373號偵卷第18頁、第24頁、第29頁,21767號偵卷第2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㈢行竊所用之鑰匙,均未扣案(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且價值不高,堪認欠缺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書郁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林大鈞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裕芷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