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9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9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明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明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明賢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229號判決、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81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40號、106年度簡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3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6年2月15日)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然依上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罪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宣告刑之總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竊盜│違反電信法│├───────┼────────┼────────┼────────┤│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共三罪,各處有期│有期徒刑3月││││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104年4月27日│民國105年10月6日│民國105年12月13│││至105年7月21日│、106年2月3日、│日││││106年2月12日││├───────┼────────┼────────┼────────┤│偵查(自訴)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關年度及案號│署105年度偵緝字│署106年度偵字第│署106年度偵字第│││第302號│4940、5475、5547│6512號││││號││├─┬─────┼────────┼────────┼────────┤│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案號│105度簡字第981號│106年度簡字第640│106年度簡字第││事│││號│1639號││實├─────┼────────┼────────┼────────┤│審│判決日期│民國106年1月17日│民國106年4月27日│民國106年6月30日│├─┼─────┼────────┼────────┼────────┤│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度簡字第981號│106年度簡字第640│106年度簡字第││決│││號│1639號││├─────┼────────┼────────┼────────┤││確定日期│民國106年2月15日│民國106年5月27日│民國106年7月2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備註│字第14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署106年度執字第││││59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