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永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壹把,沒收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扣案之非農用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竟未經許可將如附表所示之非農用掃刀乙把放置於其位在嘉義市○區○○路○○○號店內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晚間七時五十分許,因與乙○○發生糾紛時(涉嫌傷害部分另案由本院為不受理判決),為警當場查扣如附表所示之非農用掃刀,始知上情。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一)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 徐小紅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嘉義市警察局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嘉市警保字第0970001824號函暨附件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警署保字第0970071642號函及附件照片二幀。
(四)扣案之非農用掃刀乙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查被告自民國九十二年間某日起持有刀械之行為,係犯罪行為之繼續,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始告終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論處,並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無前科之素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負面影響,再衡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非農用掃刀乙把,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酌以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此次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規格│├─────────┼─────────────────┤│非農用掃刀壹把。│刀刃長46.5公分、刀柄長83.7公分。刀│││刃單面開鋒,外型似長刀,其刀柄加長│││,與農用掃刀迥然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