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23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234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証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支票之票據種類、票號、金額、發票人、付款人及發票年月日等票據明細資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
書記官沈錫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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