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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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廖一光 訴訟代理人 莊献寶
陳志銀 被告 邱進興
陳 黃玉霜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陳黃玉霜 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A、面積37,705.0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邱進興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B面積24,43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59-C面積40.22平方公尺之工寮、59-D面積34.32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黃玉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6,066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進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450元,及自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黃玉霜負擔55%,被告邱進興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宏志 ,於訴訟中變更為廖一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100年7月21日農人字第1000146221號函在卷可憑。而原告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廖一光於100年8月8日、100年10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之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而由原告管理。詎被告等無正當權源,竟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在其上墾殖檳榔樹、梅樹並設置工寮及水塔各1座(如附圖所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前揭作物及地上物移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二、依土地法第110條規定,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故原告以每年地價8﹪、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元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黃玉霜給付自收受起訴狀之繕本翌日即100年2月16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計784,264元;請求被告邱進興給付自100年2月16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計509,800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37號判決意旨與森林法第2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系爭土地為國有林班地,且原告為管理機關,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 適格 。
四、並聲明:(一)被告陳黃玉霜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A、面積37,705.0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二)被告邱進興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B面積24,43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59-C面積40.22平方公尺之工寮、59-D面積34.32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陳黃玉霜應給付原告784,2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00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邱進興應給付原告509,80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黃玉霜以:
(一)對於租用土地範圍是在65林班地內,系爭占有土地之西側,並不包含本件占有範圍。願意和解,但希望原告能免除不當得利之請求。如無法和解,請求用GPS套繪地籍圖來計算面積,不用測量。
(二)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係自57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
(三)計算系爭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52元計算。
(四)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與森林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國有林班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各縣市政府,原告並非法定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邱進興則以:
(一)目前與原告並無租約,但願意承租系爭占用部分土地。
(二)縱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被告係自57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
(三)計算系爭不當得利,亦應以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52元計算。
(四)依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與森林法第2條之規定,系爭土地為國有林班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各縣市政府,原告並非法定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著有規定。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管理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對於是類財產,向準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
(一)坐落嘉義縣大埔事業區第65林班地內之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證;而原告為前開土地之管理機關,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年12月7日林政字第1001722779號函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自得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應可認定。而被告所抗辯系爭土地管理機關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或各縣市政府,原告並非法定管理機關,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云云,則核與前開事證不符,自不可取。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A、面積37,705.0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為被告陳黃玉霜所種植,前開土地為其所占用,但未向原告或其他管理機關承租;前開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B面積24
,43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59-C面積40.22平方公尺之工寮、59-D面積34.32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為被告邱進興所種植,前開土地為其所占用,但未向原告或其他管理機關承租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均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均可認定。
(三)故被告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為系爭土地管理機關之原告,依前開說明,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黃玉霜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A、面積37,705.0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被告邱進興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B面積24,43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59-C面積40.22平方公尺之工寮、59-D面積34.32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
(四)至被告雖均抗辯係自57年間即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亦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云云。然:
1、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參照)。而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故原告所主張之系爭返還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2、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若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土地,即無從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縱認因地上權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及77
0條之規定,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而已,並非即取得地上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之前,自不能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人有所主張而認其非無權占有;且按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本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等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其等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故依前開說明,自不得認被告均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被告前開抗辯,自均不足採信。
二、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前開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自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被告均主張係自57年間即占用系爭土地(即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則於原告前開請求之範圍內自生自認之效力。從而,被告均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故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陳黃玉霜給付自收受起訴狀之繕本翌日即100年2月16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與請求被告邱進興給付自100年2月16日回溯5年內之不當得利,自均屬有據。
(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茲分別審究如下:
1、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著有規定。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耕地地租不得超過地價8%,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8%者,應比照地價8%減定之,不及地價8%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3年之平均地價,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言,並非指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所規定之土地公告現值。且前開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8%計算,尚須斟酌土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2、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與系爭土地附近四周均係種植樹木、雜草、林木,並無住家或商店,人煙稀少、交通不便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100年9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與被告陳黃玉霜向原告所承租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土地,其代價為所種植林木收成時收入之1%計算,但林木收成時間需視所種植之林木性質而定,有長達15年始收成;及系爭土地於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兩造同意若以申報地價計算,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52元等,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則參酌系爭土地之面積、使用分區、周圍環境與前開鄰地所約定之租金(或代價)數額,及使用人即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與前開土地法之規定、系爭期間之申報地價數額,本院因認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2%計算為適當。而系爭土地於前開期間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2元之事實,亦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就系爭土地,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下:
(1)被告陳黃玉霜於系爭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96,066元【計算方式:52元×37,705.01平方公尺×2%×5年=196,066元,元以下4捨5入】。
(2)被告邱進興於系爭5年期間應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27,450元【計算方式:52元×24,509.64平方公尺×2%×5年=127,450元,元以下4捨5入】。
三、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規定。查:
(一)被告陳黃玉霜於100年2月1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被告邱進興則於100年2月14日收受起訴狀繕本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而原告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之前開金額,均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故原告請求被告陳黃玉霜給付196,066元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邱進興給付127,450元之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黃玉霜、邱進興分別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陳黃玉霜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A、面積37,705.0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等地上物移除,並將前開土地交還原告;與請求被告邱進興將坐落嘉義縣○○鄉○○○段第5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59-B面積24,435.1平方公尺之檳榔樹、59-C面積40.22平方公尺之工寮、59-D面積34.32平方公尺之水塔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黃玉霜給付196,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邱進興給付127,450元及自100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既為兩造前開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終局判決,則審酌前開兩造勝訴與敗訴部分之比例、被告利害關係之比例,本件訴訟費用依前開規定應命由被告陳黃玉霜負擔55%,被告邱進興負擔3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怡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