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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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應執行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六日起至同年九月十日止任職於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之「言太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言太公司」),其因工作及待遇問題對該公司負責人甲○心生不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底間某日中午在前址上班期間,趁該公司會計人員離開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該公司所有,由該會計人員所保管置於桌面,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一紙得手後,復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未經其父 鍾玉光 授權或同意,拿取鍾玉光之印章(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蓋用在前揭竊得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處,並偽填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據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在桃園中正機場附近某處,將上開偽造之支票一紙交付予不知情之友人 蔣建安 ,作為二人購買攝影器材之經費。嗣蔣建安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持上開偽造之支票向板橋文化路郵局提示付款,因言太公司之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人鍾玉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蔣建安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票據委託付款切結書、連線郵局電腦託收票據收據、蔣建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蓋用於上開支票之「鍾玉光」印章一枚扣卷為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蓋鍾玉光之印章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支票後,復利用不知情之蔣建安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後予以偽造,所犯竊盜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不論行為態樣、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屬迥異,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顯不相牟。況被告於歷次偵審程序中業已自承:係因工作及待遇問題與甲○發生不愉快,一時氣憤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其後偽造支票乃為兌現後供作購買攝影器材之經費等語在卷(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一頁),益見其所為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是辯護人以:被告竊取空白支票再行偽造,乃單一行為,係經數階段,續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為被告置辯,洵有誤會。又查被告因一時失慮,擅自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一紙,致罹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得到被害人甲○之原諒(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空白支票,並擅自盜蓋他人印章開立支票,所為已影響票據流通之信用,破壞金融秩序,並造成被害人金融信用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獲被害人寬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表示希望給予被告機會,且被告尚有一名年僅一歲之幼子,需倚賴被告撫養,有戶口名簿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三十二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為本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鍾玉光」印章一個,乃鍾玉光所有遭被告所盜用,並非被告所有,此據證人鍾玉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明無誤(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復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五頁背面),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支票號碼│帳號│票面金額│付款人│發票人│發票日│受款人│├────┼─────┼────┼────┼───┼────┼───┤│BD106845│00000000-0│新臺幣7│華南商業│鍾玉光│98年9月│蔣建安││││萬元│銀行三峽││22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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