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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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3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65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本院以94年度東簡字第154號、95年度易字第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各刑嗣經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4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8年1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鄉○○路○段○○○號住處,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9年6月2日,警方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鄉○○路81之34號13樓執行搜索時,甲○○至現場而配合警方到松山分局偵查隊詢問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辯稱:當時伊只是去當證人,警察叫伊驗尿,伊沒有同意驗尿,警察叫伊一定要驗尿,伊爭執驗尿程序違法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即執行採尿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我們要去五股抓販毒主嫌 賴佳妮 、另一個男性主嫌,抓到主嫌後,而主嫌家樓下,被告一直打電話給主嫌,我們一直不讓主嫌接電話,後來甲○○就直接進入社區,在樓下按對講機,後來我們才下去盤查,懷疑他是要到五股現場購買毒品,我們有向其表示是警察,請他回派出所,順便釐清其與主嫌的關係,而被告也同意跟我們回派出所。我們回到派出所後跟甲○○說把案件交代清楚後,採尿、做完筆錄就可以先行離去。...我們回到派出所在整理扣案毒品等證物及製作相關表格時,甲○○主動跟我們同事表示他要採尿,所以我才帶他去採尿,一般而言應該是筆錄製作完畢後,才採尿,而這件案件是甲○○主動表示他要先採尿,我才會幫他採尿。...我請甲○○跟我到廁所裡面,請他將尿液尿進紙杯裡面,再倒到小塑膠瓶裡面,請他自己封蓋等語(見本院99年9月30日審判筆錄)。由證人證述可知,本件被告尿液之採集,係經被告同意配合下所完成。再參以被告於翌日(99年6月3日)檢察官偵訊時已承坦其於○○鄉○○路住處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承今日是警方通知伊到案,伊也願意配合到警局及地檢署說明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5523號偵查卷第23至24頁),並未提及員警有何違法採尿之情事。倘員警確有如被告上開所辯,未經其同意,即逕行採取其尿液送驗,衡諸常情,被告理應就遭員警違法採尿之情事,於隔日檢察官訊問時,立即向檢察官提出爭執。再者,被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警察說一定要尿出來,並沒有說不尿的話要怎樣等語(見本院99年9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從而,警方既未以恐嚇脅迫之方式要求被告配合採尿,若無被告自願配合員警採尿之動作,在未採取導尿之強制手段下,員警又如何使被告尿液排除體外,而完成採集被告尿液檢體之工作?由此可證被告當時係同意接受警方採尿,要無可疑,被告前揭辯稱,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件警方採尿過程並無違法之處,是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有證據能力無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已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惟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君豪
法官何燕蓉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99 年度 訴 字第 2371 號判決(99.10.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度 上訴 字第 4019 號(99.12.02)[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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