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1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36號、99年度毒偵字第12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壹點柒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4年12月2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9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7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3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7年4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於98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秀朗橋下,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中」之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54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1日1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附近工地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2月1日22時10分許,行經臺北縣土城市○○路與亞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後搜索,扣得上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54公克)及甲○○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7878公克),並為尿液毒品檢測,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足稽。另查扣之白色粉末及白色透明結晶各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該白色粉末1包檢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54公克),而白色透明結晶1包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7878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10張附卷為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危害之烈,仍恣意持有海洛因,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制力及守法觀念均有欠缺,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65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1.7878公克),係分屬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無訛,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既均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9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