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廷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373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蔡文廷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廷於民國96年12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前,與被害人 何明昆 疑因金錢糾紛突然發生爭執,被告蔡文廷為恐被害人何明昆對其不利,當場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 蔡清源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請蔡清源到場支援,被害人何明昆見狀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被告蔡文廷則憤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迅速從後方追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11之4路電桿旁時,被告蔡文廷可預見車輛衝撞之結果極可能致人死亡,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上揭自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何明昆所騎機車右後側,被害人何明昆因而人車倒地,頭部撞擊路面受傷,被告蔡文廷則旋即駕車逃離現場。蔡清源則於接獲被告蔡文廷上開電話後,立刻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 黃健修蔡宗瀚 (原名 蔡中興 )2人,自其嘉義縣東石鄉○○村○○00號住處前往現場支援,而被告蔡文廷於殺人後為飾卸罪責,乃再次撥打電話向蔡清源佯稱:「對方被車子撞倒了,不用過去了。」等語,嗣兩車隨後在東石鄉港口橋附近會車時,被告蔡文廷又停車向證人蔡清源再次佯稱:「追我的人在後面被車子撞到了。」等語後迅速駛離。證人蔡清源等人到達現場後,發現被害人何明昆倒臥血泊中,旋撥打119求救,被害人何明昆則因頭部外傷、腦損傷於送醫到院前死亡。因認被告蔡文廷所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罪嫌
貳、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8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871號、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係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自毋庸說明證據能力之有無。
參、實體認定方面: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又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蔡文廷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蔡文廷之供述(二)證人蔡清源之證述(三)證人蔡宗瀚之證述(四)證人黃健修之證述(五)證人 何西堂 之證述(六)證人 李冠詠 之證述(七)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2張、嘉義縣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九)蔡清源0000000000電話於96年12月2日晚上8時53分開始,與蔡文廷手持0000000000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十)嘉義地院99年度聲搜字第61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99年7月22日下揖派出所勘驗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照片13張。(十一)嘉義縣警察局G86-015號重型機車現場勘查報告、勘驗照片10張。(十二)鼎昇汽車引擎保養廠維修單。(十二)蔡清源於99年4月8日在嘉義監獄與其母接見之談話內容、接見錄音帶譯文。(十三)99年9月6日下揖派出所履勘車號00-0000號之勘驗筆錄、照片7張。(十四)模擬被告被告蔡文廷事發當天之路線翻拍照片6張等為主要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係被害人何明昆欲向伊借錢,因伊拒絕借款給被害人何明昆,被害人何明昆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追逐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伊遂撥打證人蔡清源之行動電話請求證人蔡清源至現場幫忙,嗣後伊發現被害人何明昆未追逐過來,故致電證人蔡清源,告訴證人蔡清源被害人何明昆未追逐過來;伊當時不知被害人何明昆所騎車之機車遭人撞擊且伊亦無駕駛汽車自後方撞擊被害人何明昆之機車導致被害人何明昆死亡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何明昆於96年12月2日至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急診治療,但於到院前已死亡,其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疑腦出血、疑似頸椎骨折、胸挫傷合併血胸,而依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認被害人何明昆騎乘G86-015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東石鄉嘉9線鰲鼓村西向東往下揖村行駛,行至肇事路口,其右側車身被不詳之車輛撞擊後人車倒地受傷經救護車送朴子署立醫院(到院前死亡)急救30分鐘無效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大鄉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相字第738號卷第16頁、99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第32頁),是被害人何明昆於96年12月2日係遭不明車輛撞擊導致死亡之事,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日係被害人何明昆至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對面的魚塭要向伊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伊身上沒錢,故無法借給被害人何明昆,過了大約十幾分鐘後,伊開車出去至嘉義縣東石鄉港口宮橋下馬路旁,又見被害人何明昆騎乘機車至伊車旁,向伊稱不相信伊怎會沒錢,要伊下車,伊未下車開車離去,被害人何明昆騎乘機車在伊後面,伊遂打電話給證人蔡清源稱被害人何明昆在追伊,要證人蔡清源過來現場看看等語(見本卷卷一第30、31頁),核與證人蔡清源本院審理時證述:96年12月2日晚上8時30分許,伊在家中,被告打電話向伊稱有人要對伊不利,問伊能否過去一下,當時伊家中尚有證人黃健修、蔡宗瀚,故伊與證人黃健修、蔡宗瀚一同開車前往,伊打電話詢問被告,被告稱有人要追被告,好像對被告怎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63頁)、證人蔡宗瀚 於警 詢證稱;當時綽號「黑鼻」(即被告)打電話給證人蔡清源稱被告在港口宮出事,後面有人騎機車在追被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203頁)相符。是以被告陳稱伊當時不願借錢給被害人何明昆,被害人何明昆騎乘機車在伊駕駛之汽車後方追逐,故伊請證人蔡清源至現場幫忙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證人蔡清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日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第一通通話時間係96年12日2日20時34分42秒,通話內容係被告以緊張之語氣詢問伊人在哪裡,問伊可不可以過去,伊問被告發生什麼事,被告告訴伊,有人要對被告怎樣,有人在追被告,伊問被告人在哪裡,被告說在港口宮這裡要往下揖方向行駛。伊便開車載證人黃健修、蔡宗瀚過去;第二通通話時間係96年12月2日20時37分58秒,通話內容為係伊開車到下揖村及往港口宮交叉路口,伊詢問被告要往哪裡走,被告告訴伊沿嘉166縣道往下揖村方向走,第三通通話時間係96年12月2日
20時40分15秒,通話內容係被告告訴伊不用過去了,人被撞倒了,伊當時想還是過去看看,到三法宮要左轉嘉9縣道路口與被告會車交談,之後伊還是前往事故現場,第四通通話內容即係撥打119叫救護車等語(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9號卷第7頁、99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81、82頁、本院卷一第62、63頁),且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字第1829號卷第21頁),核與證人蔡宗瀚於警詢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證人黃健修、蔡清源從蔡清源家西向東往下揖方向前往港口宮,渠等才出門1分鐘,被告便打電話告訴證人蔡清源稱對方被車子撞倒了,渠等便慢慢開車過去,到現場便看見有一個人及一部機車倒在地上,證人蔡清源便撥打119呼救救護車前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730號卷第203頁)相符。足見被告當時確係打電話向證人蔡清源稱被害人何明昆遭車子撞倒在地,向證人蔡清源表示不用再前往幫忙,而被告辯稱案發當時,伊僅知被害人何明昆未再追逐過來,不知被害人何明昆係遭車子撞擊倒地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於案發當日撥打證人蔡清源行動電話告知被害人何明昆遭撞,不用趕來之後,與證人蔡清源、黃健修、蔡宗瀚交會地點係嘉義縣東石鄉建安宮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12日勘驗筆錄、嘉義縣東石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頁、104頁)。而參酌被害人何明昆遭撞倒地之現場即嘉9縣道3.4公里處,除可直行右轉下揖橋至嘉166縣道外,亦得直行嘉9縣道通往他處,是以,被告與證人蔡清源、黃健修、蔡宗瀚等人於嘉166線道之建安宮會面後,證人蔡清源、黃健修、蔡宗瀚至被害人何明昆遭撞之現場時,雖僅見一名老人及小孩騎腳踏車停在車禍現場,並未看見其他肇事車輛,然依上所述,證人蔡清源、黃健修及蔡宗瀚與被告會面後之地點,至被害人何明昆遭撞之現場之路線而言,非閉鎖道路而無其他叉路,是以,被害人何明昆遭不明車輛撞擊後,該不明車輛可能從被害人何明昆遭撞擊之地點,直行嘉9縣道通往他處,而非右轉下揖橋至嘉166縣道,故證人蔡清源、黃健修及蔡宗瀚於當時趕至被害人遭撞現場雖僅見一名老人及小孩騎乘腳踏車在現場,亦無可能排除撞擊被害人何明昆之車輛已由他處離開,從而證人蔡清源、黃健修及蔡宗瀚當日至被害人何明昆遭撞現場,雖僅見一名老人及小孩騎腳踏車在現場,然不得遽此認定被告為開車撞擊被害人何明昆之人。
(五)另觀諸證人蔡清源於99年4月8日嘉義縣鹿草監獄與其母親 蔡侯金碧 之會客內容譯文,證人蔡清源向蔡侯金碧稱現在人家有風聲,有可能是他(即被告)撞的啦。當初 伊有 問被告啦,但被告向伊說沒有,但伊現在回頭又倒想回來,可能是去A到還是怎樣;當初伊有問「黑鼻」(即被告),被告說沒有,不是伊相信,相信就是有可能第三者撞的這樣,伊才交代何西堂,叫何西堂調路頭路尾的監視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第195頁、197頁)。證人蔡清源當時向被告詢問被害人何明昆是否遭被告所撞擊,經被告否認有此一事,因證人蔡清源懷疑被害人何明昆究係遭何人所撞擊,故建議被害人何明昆之父親即何西堂可以調閱肇事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從而證人蔡清源與蔡侯金碧於上開時間會客時,要蔡侯金碧向被告提醒,讓被告有心理準備,並且表示沒有完全說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第197頁、198頁),僅係要求蔡侯金碧向被告提醒有警方偵查被害人何明昆遭撞擊一事,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曾向證人蔡清源坦承被害人何明昆係遭被告撞擊等情。
(六)證人李冠詠即鼎昇汽車引擎保養廠負責人於警詢證稱:被告曾於96年11月初左右打電話給伊,要伊去頭份拖吊一部黑色霹靂馬2000CC,車號00-0000自小客車至伊車廠保養,被告係陸陸續續回來修理,從「維修單」上記載,係從96年11月4日至96年12月11日,伊印象中左前葉子凹陷及裂開,應是擦撞所致,時間伊不太能確定,就伊紀錄所見被告最後1次是96年12月11日來付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第226頁),於偵查中證稱:伊第一次維修被告之汽車時間為96年11月4日,最後1次修好,被告開走的時間為96年12月11日,被告有付2,000元給伊,被告於96年12月2日之後曾請伊維修汽車之葉子板,伊的紀錄單係依照維修紀錄記載,比較晚記載的是靠近12月11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5373號卷一第2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維修的東西很多,伊沒有看維修單,沒有辦法說回想何時維修什麼東西,要看到單子才想的起來;被告於96年12月11日修過左前葉子板、輪胎及壓縮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197頁)。依證人李冠詠之上開證述,其係依據維修單上所填載之日期,認定被告最後一次至保養場修車日期係96年12月11日。惟觀諸證人李冠詠開立之鼎昇汽車引擎保養廠裕隆霹靂馬2.0車牌00-0000之維修單上其他欄位部分,僅記載「11/7付現1萬、11/11付現6000、11/12付2000、11/12晚2000、東西費4000」等語,並無記載12月11日付款或維修之字樣。而依證人李冠詠上開所述被告乃於12月11日付款2000元給伊,與維修單上所載11/12付2000元之金額相符。另參酌證人李冠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回答被告最後一次修車時間為12月11日,可能是看到維修單上面11月12日的記載,所以誤導成12月11日,詳細情形 伊真 的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5頁)。是以,證人李冠詠上開所述,被告最後一次至伊保養場修車之時間係96年12月11日,乃係誤認維修單上11/12記載所致。另人李冠詠於99年9月6日至下揖派出所指認被告於96年12月間將ET-3910號自小客車送修及維修部分之情況云云,亦與證人李冠詠所記載維修單之日期相左,且證人李冠詠上開證述被告於案發之後即96年12月11日至其維修場修理左前葉子板、壓縮機及輪胎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尚均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證人李冠詠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曾至伊保養場要伊不要向警察透露被告之汽車曾經維修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5373號卷卷一第234頁、本院卷一第199頁)。惟被告請證人李冠詠修車時間為96年11月間,離被害人何明昆遭撞之日即96年12月2日,相隔不到1個月,為恐證人李冠詠因時間過近,將其維修時間與案發時間混淆,請證人李冠詠勿向警方透露其曾修車之事,以免引來不必要之揣測,乃事理之常,自不得以被告曾向證人李冠詠要求勿向警方透露其曾修車一事,而逕認被告係因開車撞擊被害人何明昆,故至證人李冠詠之保養廠修理左前葉子板、輪胎及壓縮機等情。
(七)另依嘉義縣警察局99年6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G86-015機車勘察報告第捌點分析研判及建議所載「本案經檢視機車疑似撞擊、刮擦遺留痕跡後,研判該車疑似碰撞位置於右惻蓋處之可能性高,惟仍應參酌交通事故調查報告、鑑定報告及相關偵查資料綜合研判」等語,有嘉義縣警察局99年6月8日嘉縣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G86-015機車勘察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99年度交查字第1255號卷第5、6頁),僅能研判被害人何明昆騎乘之G86-015號機車,可能係右側蓋處遭碰撞等情。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於99年11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察報告第肆點查扣證物跡證鑑定結果一、化學跡證比對(二)鑑定結果記載「1、編號3(採自機車後架組之右下方疑似黑色物質)之擦附外來黑色物質(編號3-1,檢出聚丙烯樹脂成分及填充劑滑石等成分)與編號1(採自汽車前保險桿之油漆標準品)之黑色層(編號1-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樹脂等成分、編號2(採自汽車左前葉之油漆標準品)之最外層黑色層(編號編號2-1,檢出醇酸-硝化纖維樹脂等成分)均不相似」及第伍點綜合研判二、記載「採集相關跡證經DNA鑑定、化學鑑定均無有效結果」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於99年11月
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勘察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99年度交查字第2685號卷第3、4頁)。從而依上開勘察報告,僅能得知被害人何明昆騎乘機車之遭撞位置可能為右側蓋部分,至於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前保險桿之油漆及左前葉之油漆黑色層均與被害人騎乘機車後架組右下方之擦附外來黑色物質不符。自亦難認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前方保險桿有何碰撞被害人何明昆騎乘機車右側蓋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起訴書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肆、退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該署100年偵字第3483號案件,係被告於96年12月2日晚上8時40分許,因與被害人何明昆發生衝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衝撞被害人何明昆騎乘G86-015號重型機車之右後側,導致被害人何明昆受傷當場死亡,而與本案屬同一案件,聲請併案審理,惟本案既已諭知無罪判決,上開併案部分,本院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鄭雅文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美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