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東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參佰伍拾叁元、原告丙○○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公司業於民國98年9月10日經行政院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833040660號解散公司登記在案,有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股份有限公司經廢止後即應行清算程序,再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經查,被告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無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即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以其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該公司於清算範圍內,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具備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等人主張:㈠原告乙○○、丙○○分別於89年3月15日、89年5月19日至
被告公司任職,嗣被告於97年7、8月間在未經原告等人之同意下,逕自將原告之投保單位變更為訴外人瑞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積公司),然原告等任職之工作地點、工作內容、待遇均未改變,被告亦從未對原告為任何職務之調動,加諸被告事後亦向原告表示兩造之勞僱關係並無影響、改變,且被告公司與瑞積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故依原告等之認知,被告仍為原告之僱主。
㈡被告因營運困難,於97年12月份即分別積欠原告乙○○部分
薪資1萬3140元、原告丙○○部分薪資1萬6551元,雖被告嗣於98年1、2月有如數支付原告薪資,惟自98年3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等分文薪資,嗣至98年6月下旬,更以營業虧損為由,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並就積欠原告等薪資部分,以瑞積公司名義開立薪資債權憑證予原告等。本件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等自得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薪資、預告工資及資遣費,茲將原告等請求之明細及金額分別列載如下:
⒈原告乙○○部分⑴97年12月及98年3至6月薪資:
被告98年3至6月份應給付予原告乙○○之薪資均低於基本工資1萬7280元(見,故原告乙○○爰依基本工資1萬7280元作為上開各月份被告應給付之薪資,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乙○○97年12月薪資1萬3140元及98年3至6月薪資6萬9120元(17280×4=69120)共8萬2260元。
⑵預告工資:
原告乙○○自89年3月15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6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計9年3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承前所述,依據薪資債權憑證所載,原告乙○○於98年6月(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可得領取之薪資僅1萬2245元,明顯低於基本工資1萬7280元,故原告乙○○爰依上開基本工資請求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7280元。
⑶資遣費:
被告於98年1、2月份分別給付原告乙○○3萬3964元及
3萬1660元,承前所述,被告應依基本工資1萬7280元計付原告乙○○98年3至6月份薪資6萬9120元,總計原告乙○○自98年1至6月期間應領及實領薪資共13萬4744元,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2萬2457元。按原告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5年3個月(89年3月15日至94年6月30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又3/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1萬7899元(22457×5又3/12=117899);另原告乙○○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年資為4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4萬4914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16萬2813元。
⑷小計:原告乙○○得請求之金額為26萬2353元(計算式為
8萬2260+1萬7280+16萬2813)⒉原告丙○○部分⑴97年12月及98年3至6月薪資:
依據被告開立予原告丙○○之薪資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於97年12月及98年3至6月份共積欠薪資9萬8597元,惟自上開債權憑證內容可知,被告於98年5月份應付薪資僅1萬4056元,明顯較基本工資短少3224元(00000-00000=3224),故原告丙○○自得請領上開薪資差額,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97年12月及98年3至6月薪資共10萬1821元(98597+3224=101821)。
⑵預告工資:
原告丙○○自89年5月19日任職被告公司,迄至98年6月下旬即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時止,工作年資共計9年1個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3項規定,被告本應定30日以上之預告期間,被告既未為上開預告,自應給付30日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爰依前述債權憑證所載98年6月份(即被告終止契約當月)之薪資1萬9372元,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1萬9372元。
⑶資遣費:
被告於98年1、2月份分別給付原告丙○○3萬4272元及
3萬0943元,承前所述,被告於98年3至6月份,應支付原告丙○○薪資8萬5270元(26427+22191+17280+19370=85270),總計原告丙○○自98年1至6月應領薪資共15萬0485元,除以6個月計算平均工資為2萬5081元。按原告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年資為5年1個月(89年5月19日至94年6月30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又1/1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12萬7495元(25081×5又1/12=127495);另原告丙○○適用勞工退休條例之年資為4年,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丙○○2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即
5萬0162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共17萬7657元。
⑷小計: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為29萬8850元(計算式為
10萬1821+1萬9372+17萬7657)。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等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函、原告等勞保投保資料、薪資表、積欠薪資債權憑證等件影本為證(見99年度司板勞調字第26號卷第13-1
9頁)。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面資料供本院審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發生視同自認之法律效果,原告等前揭之主張,應屬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清償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江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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