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二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訴訟代理人 蘇振國 被告源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派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玖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邀同其法定代理人王派源及訴外人 王林玉鳳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訂授信合約書以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
(二)而被告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三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詎系爭借款除獲償本金七十萬三千零五十六元及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利息外,餘欠本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為證。
貳、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邀同其法定代理人王派源及訴外人王林玉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簽訂授信合約書以申辦授信,約定金額以三百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授信利率及償還方式以實際支用時所簽署之動用申請書所載利率、計算方式及償還方式為之,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任何一筆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即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持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貸三百萬元,約定利息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詎系爭借款債務,尚欠本金二百二十九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算之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動用申請書影本各乙份、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二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之主張自認,應堪信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未依約按月清償本息,其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民事第二庭
法官石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棟楠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