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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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0000000
押)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NGUYEN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偽造統一證號0D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壹張(含偽造之「內政部」公印文壹枚、NGUYENTHINGUYEN相片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NGUYENTHINGUYEN原係於民國93年5月5日合法來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詎其於93年10月11日自址設宜蘭縣○○鄉○○路○○○巷○號之受僱處所曠職逃逸,其為求在臺繼續工作,於93年10月間逃逸期間之某日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阿華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宜蘭火車站附近,向「阿華」購買中華民國外僑 張予 「阿華」後,由「阿華」將偽造黏貼有被告之相片、填載「NGUYENTHILINH」(中文姓名 阮氏靈 )名字、年籍資料、居留證統一證號0D00000000號及其上蓋有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之偽造居留證1張,於93年11月6日上午,經由「阿華」帶同被告至址設桃園縣○○鄉○○○街○○號1樓 邱俊雄 經營之祺品企業社內,向該企業社會計 張桂英 應徵工作,自稱係阮氏靈,而推由「阿華」將偽造之前開居留證交給張桂英而行使,使不知情之張桂英雇用其在該企業社從事幫廚雜役等工作,薪資每月2萬1千元,其後,「阿華」即自上開給付薪資中取得前約定之1萬元費用,足以生損害於「NGUYENTHILINH」、祺品企業社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 嗣經警 接獲線報於93年1月
19日12時許,在祺品企業社實施檢查,被告復承前開犯意持上開偽造之居留證件供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所屬員警查驗身份,足生損害於「NGUYENTHILINH」、祺品企業社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核發外僑居留證之正確性,旋經警發覺有異而偵悉上情,並扣得前開偽造居留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阮氏玲 、邱俊雄、張桂英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阮氏靈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及阮氏玲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具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為特許證之一種,而該居留證上有內政部之印文,該印文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所稱之公印文。是核被告交付1萬元及其照片向「阿華」之成年女子購得前揭偽造之外僑居留證,其後持以應徵工作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偽造外僑居留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阿華」就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及偽造公印文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次行使偽造外僑居留證,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就連續行使偽造居留證罪與偽造公印文罪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檢察官漏論被告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尚有誤會,應予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為越南人,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併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扣案之偽造之居留1枚,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居留證上偽造之公印文1枚及被告之相片1張即毋庸重複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