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桃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1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3年5月5日晚間,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鄉○○街口時,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方向行駛,適有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五福街往九龍村方向行駛,乙○○駕駛之汽車竟自右後方追撞甲○○所駕駛之汽車,甲○○駕駛之汽車遭撞擊後翻覆在上開道路上,丙○○因此受有左膝挫傷、左手掌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乙○○下車查看後,主觀上已預見有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竟未留在現場救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駕車駛離現場,嗣因 李國龍 記下乙○○所駕駛之汽車車號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其知道車子有發生碰撞,但不知道撞到什麼,其只想到可能撞到安全島或是石頭,不知道有撞到車子,其有將車子停下來,但因沒看到撞到什麼東西,且又有急事,所以沒有下車查看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 傅佳玲 及證人李國龍於
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表、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互核被害人張、傅二人及證人李國龍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與被害人及證人間素無恩怨仇隙,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失,衡情被害人及證人均不致於故意誣陷被告,是其等之前開證言應可採信,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未下車,不知道撞到被害人車子云云,不足採信。
㈡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甲○○所駕駛之汽車係遭人自右後方
撞及,而被告亦自承其所駕駛汽車之右前方方向燈、大燈均受損,足見本件車禍確係被告汽車之右前方撞及甲○○汽車之右後方,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既自後方追撞他人車輛,其視線當能察覺遭其撞擊之物體,焉有對於撞及何種物體竟全然不知之可能,且甲○○所駕駛之汽車遭撞擊後,係整部汽車翻覆於道路上,衡情必有極大之撞擊力及聲響,與單純撞上安全島或石頭所產生之撞擊力與聲音絕不相同,是被告辯稱其並未看見碰撞何物,以為是碰到安全島或石頭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所辯難信屬實。
㈢綜上所析,被告前開辯解與卷證資料及常情事理均不相符,
所辯顯屬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被告既曾下車查看肇事情況,對於有汽車翻覆路上自知之甚詳,且於此汽車翻覆之重大車禍中,車內駕駛及乘客實難毫髮無傷,是被告縱未明知已有人因此受傷,但其未留在現場進行必要救護即駕車離開,亦有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甚明,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重大車禍後竟未在場救護即駕車逃逸,對公共安全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傅佳玲所受傷害尚非鉅大,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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