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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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詎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中旬起至同年7月25日止,在其桃園縣大溪鎮仁義里大綸58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甲○○決心戒毒,乃於93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覺其有前揭施用毒品海洛因前,由其母親 李雪卿 陪同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並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3年7月26日14時40分許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自首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93年度毒偵字第3288號卷第10頁、第11頁、第28頁)。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同前偵卷第14頁)。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復查被告已曾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8月28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22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可堪認定。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機關未發現其犯有施用毒品罪前,由其母親李雪卿陪同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已據證人即被告母親李雪卿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同前偵卷第8頁正、反面),並據承辦員警 苗耀仁 載明於警詢筆錄(見同前偵卷第
5頁),已足認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期間及次數,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處分,暨被告係為決心戒毒,而自行向警自首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偵審中均已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沾血衛生紙1團,非供施用毒品所用或供施用毒品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6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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