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272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3年5月19日壢監裁字第裁53-D9B37585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且該車亦非屬異議人所有,異議人更未曾於原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準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
(beyondthereasonable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三、本件訊據異議人堅決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無照駕駛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舉發單上所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其車主姓名
為 劉祐順 ,此有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本院參酌證人劉祐順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未曾將DFB-32
0號機車借給異議人騎過,我根本不認識異議人,DFB-320號機車是我買給我前妻 呂佳蓉 ,平時都是呂佳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11月12日及94年1月14日訊問筆錄),及證人 吳佳蓉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不認識異議人,劉祐順曾將1部車號000-000號機車借給我使用,但其實該部機車是我出錢購買,只是登記在劉祐順名下,我不曾將該部機車借給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93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互核上開2位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其等證言堪信屬實,而劉、呂2人既均證稱未將DFB-320號機車借給異議人使用,足見異議人前開所辯非虛。
㈡此外,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 陳豐全 於本院調查時到
庭具結證稱:對本件違規之舉發過程已沒有深刻之印象,只記得車號沒錯,當時駕駛人並沒有出示任何證件,舉發通知單上之退件時我用當時駕駛人陳報之姓名查資料後補上去的,我對於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之違規者也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93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足見陳豐全警員亦無法確認異議人即為案發時無照騎駛DFB-320號機車之駕駛人。
㈢稽上各端,DFB-320號機車之所有人及使用人既均未出借該
機車供異議人騎用,而陳豐全警員於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時,亦未取得駕駛人之證件以查核駕駛人之真正身份,僅憑駕駛人單方面陳述之年籍資料為其認定違規駕駛人身份之依據,違規駕駛人之其對於異議人是否即為當時違規之駕駛人,又已無印象,職是,實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豐全警員於案發時所攔停車號000-
000號機車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況該違規之駕駛人遭警攔停時所陳報「甲○」之年籍資料取得方式不一而足,由他人記憶後偽報之情並不能排除,本件舉發警員疏未詳查違規駕駛人之身份,即率以駕駛人所陳報資料製單舉發,致無實證足以證明異議人違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確為異議人本人違規無照駕駛,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處分,即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