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附表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之「乙○○」署名 陸枚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為避免為警攔檢時遭舉發無照駕駛,藉乙○○前交付健保卡予之觀看機會,而趁機背誦乙○○之查舉發時,得以乙○○名義簽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以規避其無照駕駛等罰責。後甲○○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舉發時,果均以乙○○之於乙○○之出生年、月、日之資料,因甲○○記憶有誤,故所提供之資料與乙○○實際之出生年、月、日不符),並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偽簽「乙○○」之署名於其上並複寫至迴覆聯、存根聯一式三份,而偽造表示乙○○已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之文書,復將之交還與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交通監理機關於交通違規處罰之正確性。嗣乙○○接獲監理單位寄發之舉發通知單而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因而查獲。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文書,最高法院八十三年臺上字第六六三一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冒用乙○○之名義在舉發單上偽造「乙○○」之署押所為,即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又其於舉發單上偽簽署名後,表示乙○○已收受該舉發單通知聯之文書,復將之交還與舉發之員警而行使之,應構成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前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警查獲違規時,任意假借他人年籍資料以應訊,極易損害交通違規事件裁罰之正確性且可能致使乙○○無端遭受交通違規之行政裁罰,固無足取,惟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佳,其冒用他人姓名係為規避行政裁罰,非隱匿自身重大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經此科刑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四、查舉發通知單共有通知聯、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一式四份,在通知聯上並無「收受通知聯者簽單」欄,僅於移送聯處有該欄位供簽收者在該處簽名,簽收者在移送聯上簽名而複寫至迴覆聯及存根聯,故移送聯、迴覆聯及存根聯上均存有簽收者之署名。是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迴覆聯、存根聯上即存有「乙○○」之署名共六枚,該署名係屬偽造者,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94年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通知單編號│├──┼────┼──────────┼────────┤│一│九十二年│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桃園縣警察局│││七月二十│興仁路口│(90)桃警局交字│││二日││第D1A925607號│├──┼────┼──────────┼────────┤│二│九十二年│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桃園縣警察局│││十月四日│復興路口│(90)桃警局交字│││││第D1A4038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