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仲諒
訴訟代理人 唐明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叁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000
000元,約定自92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11日止循環動
用,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付,每月結息一次
,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
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10%,逾六個月以上者
,超過六個月部分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
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
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二)詎被告於94年7月11日使用貸款超過使用最高限額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情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單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
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