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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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其繳納保證金,本院裁定沒入保證金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經本院依其位在南投縣○里鎮○○路三九之二號之住所傳喚,並於九十九年七月五日由被告同居人即其父甲○○代為收受送達,然被告未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遵期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佐。又本院另依具保人甲○○位於同上址通知具保人應於同年八月三日攜同被告到庭,惟具保人亦未帶同被告到庭,並陳稱:不知被告人在何處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嗣本院乃依法拘提被告,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員拘提未獲乙情,亦有該局九十九年八月五日投埔警偵字第О九九ОО一二四三八號函送本院拘票暨拘提報告書一份在卷足考。綜此堪認被告確有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法官廖健男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貞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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