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9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二二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出所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戒治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於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九十八年九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某卡拉OK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四時三十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
證單、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一紙(見警卷第一0頁、第一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八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陷溺於施用毒品而無法自制;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當庭固就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十一月,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