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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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癸○○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違反竊盜、毀棄損壞案件,經
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1案」);又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2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以下簡稱為「第3案」),第2案再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二0四號裁定,將上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並與不得減刑之第3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上開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
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戊○○、庚○○、壬○○、丑○○、子○○、丙○○、乙○○、己○○、辛○○、甲○○、丁○○、寅○○、卯○○等人之財物(竊取時間、地點、方式、及竊得之財物均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經被害人指認,而查悉癸○○犯如附表編號2、7、所示竊盜犯行。又因警查獲 劉永貞 竊盜案件,而循線查獲癸○○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另於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與東榮路口「全家便利超商」前,因其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稽查,發現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卯○○所失竊之機車,而循線查獲上情,癸○○並於警方詢問其如附表編號所示犯行之際,向警員主動供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之竊盜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癸○○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編號1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棄車現場照片、現場照片各一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偵卷第四0頁)。
㈢如附表編號2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二八頁至第二九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一紙(見警卷第三0頁、第三三頁、第三四頁)。
㈣如附表編號3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三五頁至第三七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現場照片六張及日出日沒時刻表一紙(見警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本院卷第二八頁)。
㈤如附表編號4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四三頁至第四四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一紙、棄車現場照片二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見警卷第四0頁至第四二頁、第四五頁)。
㈥如附表編號5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各一紙、棄車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一頁)。
㈦如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見警卷第五四頁)。
㈧如附表編號7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五五頁至第五六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一紙、現場照片三張(見警卷第五七頁至第五八頁)。
㈨如附表編號8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六0頁至第六一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見警卷第五九頁、第六二頁)。
㈩如附表編號9部分:
證人劉永貞、 張朝源 、證人即被害人辛○○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九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第七一頁至第七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扣案物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六張(見警卷第六六頁、第六八頁至第七0頁、第七三頁至第七五頁)。
如附表編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七六頁至第七七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輸入單一紙、棄車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七八頁、第七九頁)。
如附表編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八0頁至第八一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見警卷第八二頁、第八三頁)。
如附表編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八四頁至第八五頁、第九四頁至第九六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棄車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八六頁至第八九頁)。
如附表編號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九一頁至第九二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紙及現場照片一張(見警卷第九三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0頁)。
扣案鑰匙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癸○○所犯如附表編號1、2、4至所示之犯罪事
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之「住宅」,係指人類日常生活居住之場所,而「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雖不以行竊時居住之人在其內為必要,但必須通常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八五九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九七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7、9所示之好朋友補習班及南投縣製菇工會均係單純營業處所,夜間並無人居住,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九00一一三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上開十三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受有上開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六頁),茲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十三罪,俱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就如附表編號1、3至6、8、、所示竊盜犯行部分,
被告係主動向員警自首而供出上情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投埔警偵字第0九九00一一三一五號函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足認被告上揭所犯之罪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之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所用之物,為
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爰為沒收之宣告。
㈦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
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又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查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強制工作」,均係以強制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工作。是其雖名之為保安處分,然就剝奪人身自由之意義而言,實幾與刑罰無異,是就行為人「犯罪習慣」之認定,自當尤須審慎,而非可徒憑主觀臆測為斷。再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判決參照)。被告於九十五年間,雖有毀棄損壞、施用毒品及竊盜等前案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又涉犯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或可謂其素行不佳,然本件被告所犯係臨時起意之竊盜行為,尚與懶惰成習、長期間、有計劃、反覆多次數、以犯罪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要非屬嚴重職業性犯罪。而被告在本院訊問時供稱:工作是水泥工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一頁),可見被告非無一技之長,其將來因無能力謀生,再次為竊盜犯行之風險,應較一般長期無工作之人為低。是單憑被告之竊盜、毀棄損壞、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尚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竊盜之習慣。況「強制工作」乃保安處分之一種,「保安處分」實係刑罰以外之「補充性」制度,其目的係在預防有「社會危險性」之犯罪,則就保安處分之目的而論,「強制工作」之宣告理當一併注意「社會危險性」之具備,徵諸被告於行竊當時並未攜帶兇器,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非可取,然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至明。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本案既查無足可認定被告有「犯竊盜罪習慣」之積極事證,被告所犯亦未具備相當之「社會危險性」,而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尚知所悔悟,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揆諸上揭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檢察官指稱被告有犯罪之習性,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屬尚無必要,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㈡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失竊物│方式│罪名及宣告刑│├──┼──────┼─────────┼───┼─────────┼─────┼───────┤│1│99年5月中旬│南投縣○里鎮○○路│戊○○│車牌號碼000-000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宏仁國中前││機車1部│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2│99年5月18日7│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庚○○│車牌號碼000-000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時50分許│正信巷34號││機車1部│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3│99年6月6日日│南投縣○里鎮○○路│壬○○│液晶電視1臺│持自備鑰匙│癸○○於夜間侵│││沒後至同日19│3段49號│││侵入住宅竊│入住宅竊盜,累│││時30分許間之││││取│犯,處有期徒刑│││某時許│││││柒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4│99年6月8日17│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二│丑○○│車牌號碼000-000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時許│街36號前││機車1部│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5│99年6月16日8│南投縣○里鎮○○路│子○○│車牌號碼000-000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忠孝│(起訴│機車1部│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東路,應予更正)與│書誤載│││叁月,扣案之鑰││││中華路口│為楊月│││匙壹支沒收。│││││如,應││││││││予更正││││││││)││││├──┼──────┼─────────┼───┼─────────┼─────┼───────┤│6│99年6月16日│南投縣○里鎮○○路│丙○○│電腦主機1臺、液晶│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11時30分許│43號│(起訴│螢幕1臺│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書誤載│││叁月,扣案之鑰│││││為 李郁 │││匙壹支沒收。│││││諭,應││││││││予更正││││││││)││││├──┼──────┼─────────┼───┼─────────┼─────┼───────┤│7│99年6月16日│南投縣○里鎮○○路│乙○○│手提電腦1臺│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18時3分許前│210號好朋友補習班│││侵入建築物│犯,處有期徒刑│││某時點││││竊取(侵入│叁月,扣案之鑰│││││││建築物部分│匙壹支沒收。│││││││未據告訴)││├──┼──────┼─────────┼───┼─────────┼─────┼───────┤│8│99年6月18日│南投縣埔里鎮南光國│己○○│車牌號碼000-000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18時15分許│小內││機車1部(起訴書誤│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載為KNX-619號,應││叁月,扣案之鑰││││││予更正)││匙壹支沒收。│├──┼──────┼─────────┼───┼─────────┼─────┼───────┤│9│99年6月18日│南投縣埔里鎮東興三│辛○○│電腦主機2臺、液晶│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20時30分許│街256號南投縣製菇││螢幕2臺、鍵盤2個、│侵入建築物│犯,處有期徒刑││││職業工會││滑鼠2個│竊取(侵入│肆月,扣案之鑰│││││││建築物部分│匙壹支沒收。│││││││未據告訴)││├──┼──────┼─────────┼───┼─────────┼─────┼───────┤││99年6月19日│南投縣○里鎮○○路│甲○○│車牌號碼000-000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13時許│第三市場內││機車1部│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99年6月20日│南投縣○里鎮○○路│丁○○│皮包1只、身分證1張│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14時許│2段315號前車牌號碼││、駕照1張、新臺幣│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OQC-057號機車置物││2100元、行照1張、││叁月,扣案之鑰││││箱內││金融卡1張││匙壹支沒收。│├──┼──────┼─────────┼───┼─────────┼─────┼───────┤││99年6月21日6│南投縣埔里鎮民 富一 │寅○○│車牌號碼000-000號│徒手持自備│癸○○竊盜,累│││時50分許│街17號前││機車1臺(內有現金│鑰匙竊竊取│犯,處有期徒刑││││││500元)││叁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99年6月21日│南投縣○里鎮○○路│卯○○│車牌號碼000-000號│持自備鑰匙│癸○○竊盜,累│││21時50分許(│2段 山明 百貨(起訴││機車1部│徒手竊取│犯,處有期徒刑│││起訴書誤載為│書誤載為三民百貨,││││肆月,扣案之鑰│││99年6月21日│應予更正)前││││匙壹支沒收。│││22時許,應予││││││││更正)││││││└──┴──────┴─────────┴───┴─────────┴─────┴───────┘

歷審裁判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9 年度 易 字第 303 號判決(99.08.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9 年度 上易 字第 1207 號(99.09.15)[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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