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庭鴻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應予更正)購買坐落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一四五四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A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其所有A地緊鄰之 邱淑瓊 所有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上,鋪設水泥及設置水箱,嗣因邱淑瓊之胞兄乙○○與甲○有土地界線糾紛,乙○○於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鑑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鑑界人員土地鑑界後,乙○○旋位在上開建物內之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上堆置廢棄物一批(乙○○涉嫌妨害自由部份,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堆置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為「B地」),被告明知B地係屬邱淑瓊所有,並非其所購買之範圍,仍在B地上,將乙○○所堆放之廢棄物移除,並漆上藍色漆料,竊佔邱淑瓊所有之B地。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行為人須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及以己力支配他人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而獲取不法利益之客觀舉動。亦即行為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竊佔罪,主觀上必須證明行為人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客觀上則必須證明行為人有以己力支配他人之不動產、並排除他人使用之事實,且須證明占用該不動產對行為人而言有何不法利益可圖,苟欠缺其一,即無構成竊佔罪之餘地。如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為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 林家梅 、 林家五 名義向安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雙方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即已明確B地坐落在A地。
㈡告發人乙○○因土地範圍與被告有多次糾紛,於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鑑界釘入界釘點、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現場勘查拍照後,即已可明確知悉自己有權使用之範圍及坐落位置,竟仍逾越該範圍而漆上藍色漆料、置放椅子,以為利用,其主觀上顯然具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此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土地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可證。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在B地上鋪設水泥,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並辯稱: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建號建物係向安泰商業銀行所購買,伊僅依照購買時之範圍加以使用,且先前緊鄰之南投縣○里鎮○○段地主有出具同意書,同意伊使用土地,並無竊佔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B地位在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
五號建物庭院範圍內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至現場測量、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在案(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係屬邱淑瓊所有,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二五0九號函所附之上開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一份可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是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佔用邱淑瓊所有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事實,已至為明確。
㈡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客觀上固有佔用他人土地之事實,但本
案首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知其所佔用之土地為他人所有,自己並無合法使用權源而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惟查:
⒈首究A地原自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三地號土地
分割,其所有權人本為 邱淑娟 ;又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本均屬同一所有權人邱淑瓊所有,於八十四年間因與建設公司合建水蓮社區,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先移轉登記至建設公司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胡俊雄 ,復由胡俊雄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使用範圍為緊鄰水蓮社區之建築基地外圍為寬六公尺之私設道路,嗣後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土地分割出同段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土地後,同段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土地再與同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合併而同歸一人即邱淑瓊所有,職是,先前胡俊雄所同意使用寬六公尺私設道路部分即證人乙○○所主張被告佔用之B地,因土地分割、合併已變更為同段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0頁、第一五一頁),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四0四0號函所附之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所有權異動索引、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四七0六號函暨所附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九七七之一三七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分割、合併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原圖、地籍參考圖各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六七頁至第九0頁、第九六頁至第一0八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調取建築執照卷可查,堪可認定,合先敘明。依照當時建造執照設計申請書所載之基地面積為八十二點八平方公尺及一樓平面圖所繪之前庭院,設計之初前庭院長度本為三點八公尺,此有建照執照申請書、地籍圖、埔里透天別墅新建工程一樓平面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四頁)。惟據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如偵卷第一九頁、警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第二七頁所示照片之鐵門及圍牆均係建商搭蓋,但錢係伊付的,當時因為建商已經週轉不靈,建商跟伊說這樣房子比較好賣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八十四年間,南投縣○里鎮○○段九七七之三二四地號、九七七之三七二地號、九七七之三二三地號、九七七之一一三三地號等四筆土地都是由伊在處分、管理,與建設公司合建契約之相關事宜,也均由伊在聯絡、處理,當初係伊請仲介伊與建設公司之仲介人劉先生僱工請人興建圍牆、鐵門,由伊出資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或三百萬元,因建設公司已經倒閉、工程停滯,影響伊很大,所以才會由伊出資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五一頁)。從而,上開建物之圍牆及鐵門既由證人乙○○同意建商在現有位置上搭建並提供資金,可認興建之初,證人乙○○及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均有同意買受上開建物及土地之人使用圍牆及鐵門所圍繞之土地之意甚明。
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日以林家梅名義向安泰商業銀行購買
坐落A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並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一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A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南投縣○里鎮○○段一一七一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三0頁至第三五頁;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被告購買上開土地及建物之際,附連圍繞該建物之圍牆及鐵門即搭建至排水溝渠,被告並未就該圍牆及鐵門為任何更動或挪移一情,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自該建物興建完成後均一直居住在附近,被告購買該建物後,並未將建物之圍牆及鐵門往外推,與當初伊請劉先生僱工興建完成之狀況一樣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第一五三頁);復稽之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外觀,其鐵門及圍牆與水蓮社區其他建物之鐵門、圍牆均屬一式,又該圍牆及鐵門與該社區圍牆及鐵門相同即均緊臨排水溝渠搭蓋,未見有何差異,有現場照片十張足證(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至第二八頁),上情均堪認定。衡之常情,一般消費者於買受土地其上之建物,均以圍牆圍繞之部位為其所買受之範圍,並加以使用,被告依照先前購入時之範圍加以使用,難認其有何竊佔之犯意。
⒊至公訴人雖另指稱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
十三日在B地設立界釘,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曾至現場拍照,足認被告主觀上已知悉佔用他人土地之部分,而被告卻於此後仍將證人乙○○所堆放之雜物移除,並在其上塗上藍色塗料,據此推論被告主觀上有竊佔告訴人土地之故意云云。然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前往B地進行鑑界,當日在現場之人僅證人乙○○一人,被告並未在現場,又該鑑界成果亦僅通知邱淑瓊及證人乙○○,並未通知被告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埔地二字第0九九000二五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可見被告迄於此際仍不知所佔用土地之位置為何。另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固有警員前往拍攝照片,惟本案係被告於九十八年十月三日十六時許發現上開建物之前庭院遭不明人士進入放置雜物,而於同年十月十八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案,再由該分局警員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前往現場拍照蒐證,以查明究係何人擅自侵入住宅擺置雜物,業據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警員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七頁照片係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當日所拍攝,因被告向伊報案說他家遭堆置廢棄物妨害出入之自由,後來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到現場,就如同被告所述,將堆置的東西進行拍攝,當天前往現場拍攝係因被告報案,並非乙○○告被告竊佔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可知證人丙○○非因被告佔用B地進行調查蒐證,就被告而言,其自他處返回家中,突發現家中庭院遭人擅自開啟鐵門進入擺置雜物,心中自是驚恐,於依法完成報案程序後,在未有任何機關確認及通知其有何不法佔用他人土地前,其以己力排除上開雜物回復原有使用狀態,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所使用之土地佔用A地以外之人土地而仍執意佔用;更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沒有告訴被告不可以移除上面所堆置之雜物,伊告訴被告說如果你認為真的妨害出入的話,是可以移開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七頁),被告係於詢問證人丙○○後,經證人丙○○告知可以移除始將證人乙○○所堆置之雜物移除,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於購買A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里鎮○○路四0之二五號建物時,其認為在其前庭圍牆及鐵門範圍內之B地有合法使用權源,所以才在B地鋪設水泥,其不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人員前往設立界釘及前庭B地遭證人乙○○擅自擺置雜物,經報警處理後方將之移除等節,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其於上開時間在B地鋪設水泥一情,及證人乙○○之證述、卷附之現場照片十張、買賣契約書,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使用上開B地之事實,究不能認被告確係基於竊佔之故意而佔用B地。從而,檢察官對於本件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且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