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18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寧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2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寧於民國101年間因犯詐欺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所示之履行時間及方法支付被害人 方淳玉 、 張志傑 、 鄭暉陵 、 呂怡廷 、 簡立旻 及 李政潔 共計新臺幣14萬4千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且該判決業於102年6月5日確定之事實,固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僅於102年9月25日、26日合法送達函文「1次」予抗告人,通知其應於103年9月5日前將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予檢察官,而抗告人並未如期將其支付被害人賠償金之證明文件郵寄予檢察官一節,既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3日新北檢玉火10
2執緩356字第338837號函1份及送達證書2份可資為憑,尚無從逕予認定抗告人實際上全然未依上開判決內容支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自有必要進一步向被害人詢問後始得加以確認,如此則依現有卷內相關事證,抗告人並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應屬顯而易見,且檢察官亦未敘明有何其他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之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02年至103年期間皆有實際支付被害人賠償金,雖有部分時日遲延給付,或未依分期給付金額分期給付,但仍有支付賠償金至完整金額,惟部分明細無法提供,僅提供部分轉帳明細云云。
三、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亦即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始得為之,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是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被告始得提起,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423、5938號判例、75年度臺抗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受裁判人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以上訴人或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8
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裁定以本件尚無充分、堅實之具體事證足認抗告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則原裁定既未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益之情事,抗告人所提本件抗告,顯非對於不利於己之裁定請求更為有利之裁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殊與抗告人應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抗告制度本旨相違,故其抗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