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98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家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前之某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前,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政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駕駛離去。嗣因吳政雄發覺上揭車輛遭竊而報警,經警於101年3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鄰○○○○道路尋獲上揭車輛,並在放置於該車內左前門置杯架之飲料杯吸管上,採得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發現與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所留存建檔之吳家豪DNA-STR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吳政雄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再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家豪固坦承曾使用上揭車輛,該放置左前門置杯架並於吸管上採得伊DNA之飲料,係由伊飲用,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揭車輛是伊向 林建軍 借的,伊並未竊取該車,伊於借用該車時亦不知悉為贓車 云云 。經查:
㈠就被害人吳政雄係於101年3月6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
園縣中壢市○○路○○○巷旁,發現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嗣於同年3月15日晚間11時30分許,經警於桃園縣楊梅市○○里○鄰○○○○道路尋獲,並在放置於該車內左前門置杯架之飲料杯吸管上採得檢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DNA-STR型別與去氧核糖核酸資料庫所留存建檔之吳家豪DNA-STR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吳政雄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參偵卷第14、1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4月13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查紀錄表、現場照片18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等在卷足佐(參偵卷第17至21、23至2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確曾使用失竊之上揭車輛,堪予認定屬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車輛係由林建軍交由伊所使用云云置辯,然查
,就向林建軍借用上揭車輛之經過,被告於警詢中稱僅借用
1個小時即歸還林建軍,但就借車及還車之時間、地點,均稱因時間太久已不記得云云(參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則稱忘記何時向林建軍借車,也忘記借用多久,伊在警詢中已經供述,伊係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之自由天地社區附近將車還給林建軍,是先去林建軍住處借車,後林建軍再駕駛上揭車輛至桃園縣楊梅市○○路○段附近找伊,伊已忘記借用該車之目的云云(參偵卷第51、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伊是打電話向林建軍借車,伊不記得向林建軍借用上揭車輛之時間,使用半天或1天後即將交還給林建軍(參本院審易字卷第26頁、本院易字卷第35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先異稱伊當時要去位於埔心或是關西的朋友家購買毒品,問林建軍是否可借伊車輛代步,伊係在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段之自由天地社區取得上揭車輛,是由林建軍將該車交付予伊,伊已經忘記是何時將該車交還林建軍,也忘記交還該車之地點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73頁),旋改口稱伊不知道有沒有將上揭車輛交還給林建軍,因為伊當時在提藥,伊之前也有向林建軍借車而未還車的情況,該次是因為車輛損壞發不動停在新竹湖口,剛好有住在該處的朋友要借車,伊就借給該位朋友使用,但伊已經忘記伊朋友名字,該位朋友將車輛駛走之後,伊也沒有和該位朋友聯絡,伊向林建軍借車有時會約定要還車,有時不會約定,本件之上揭車輛伊已經忘記有無和林建軍約定要何時返還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76、77頁),被告所為之歷次供述,非但相互齟齬,出入甚大,經質疑為何其供述前後不一後,即推稱係因所犯案件太多或是警察沒有問所致云云(參本院易字卷第77頁背面),而意圖推諉搪塞,是其所為上開供述,本院自難憑採。又若被告確實係向林建軍借用上揭車輛,於借用後理應返還,自無連是否有交還上揭車輛均不復記憶之可能,更與被告當時是否在提藥絲毫無涉。且若上揭車輛確如被告所稱係由林建軍駕駛至自由天地社區,再交予被告使用,則衡諸常情,理應可於該車內採得林建軍之指紋或其他生理跡證,惟觀前揭鑑驗結果,除於放置左前門置杯架上飲料杯採得被告之DNA外,僅於該車右前腳踏墊上遺留之菸蒂檢出另1名女性之DNA-STR型別,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徵(參偵卷第19、20頁),而全未採獲林建軍之指紋或DNA,益徵被告前揭所辯之不合常情。從而,被告所辯係向林建軍借得上揭車輛使用,屬臨訟編撰之圖卸之詞,不值採信,被告顯係以竊取方式取得上揭車輛供己使用,至屬明確。
㈢綜上,被告之前揭所辯皆顯屬卸飾之詞,洵無足採,本件犯
罪事實已明,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聲請傳喚林建軍,以證明上揭車輛確由林建軍交予其使用,然被告林建軍業經本院發佈通緝,無從加以傳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件事證明確,已無再行傳喚林建軍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於96年間,因①加重竊盜及②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分別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及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0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至④4罪,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7年2月27日入監執行。嗣於97年間,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及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8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9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其素行不佳,為圖一己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之車輛使用,對他人財產權絲毫不予尊重,犯後復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本院無從認定其就本件犯行有何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之危險與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