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訴字第10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選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017號原告 王永慶 被告中央選舉委員會代表人 劉義周 (代理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選舉事件,經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ꆼ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參照)。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名 王崇任 )於民國100年11月23日向南投縣選舉委員會(下稱南投縣選委會)申請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被告以100年12月16日中選務字第1003150463
2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南投縣選委會略以:原告因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3年、褫奪公權1年,其緩刑期滿日為101年
2月1日,仍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不得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等語;南投縣選委會遂以
100年12月17日投選一字第1000001634號函(下稱100年12月17日通知函)通知原告原處分之內容。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前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21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稱原確定裁判)。嗣原告對10
1年12月17日通知函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於訴訟繫屬中追加本件被告為該案被告並聲明追加撤銷原處分,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號裁定移送追加部分於本院審理,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80號裁定以原告之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駁回原告之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裁字第2258號裁定駁回原告抗告在案。原告再於
103年4月2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其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符合參選資格規定等語,經該院以103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
三、本院查:原告前於10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100年度訴字第2126號選舉事件案件,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嗣於101年
2月21日變更聲明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經原確定裁判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處分之內容既為認定原告有選罷法第26條第3款規定之消極資格,即不符登記參選資格,不得登記為第8屆區域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上開內容復經原確定裁判確認並無違法,則原處分認定原告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不符合」參選規定乙節,業經原確定裁判確定並無違法。原告於本件請求確認其登記參選第8屆立法委員南投縣第2選區「符合」參選規定,其聲明之內容與原確定裁判認定之結果雖然相反,惟其事實內容則完全相同,是原告本件請求仍應為原確定裁判實質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說明,難謂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秋鴻
法官陳金圍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7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