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6號抗告人
即受刑人 巫文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巫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及法院秩序之理念,定應執行刑有其外部與內部界限之拘束,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刪除後,法院於數罪併罰時,除不得踰越法律規定範圍外,尚重教化之功能,而非僅在實現報應定義之觀念。而參照各法院中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如販賣毒品,5個15年計75年,法院定其應執行為18年6月至19年;又如強盜案件,受刑人犯普通強盜案件6件,分別判刑5年6月(6個5年6月計33年),法院定應執行刑為6年半左右。再諸如①臺中地院98年易字第2067號刑事裁判,恐嚇與詐欺等罪共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6月(計3年6月)詐欺罪109件各判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4月;②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刑事判決其被告所犯27次詐欺罪分別判刑時(合計30年7月)定應執行刑為4年;③基隆地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件,判處8月符合減刑為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為3年;④高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罰(共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應執行8年。
故抗告人懇請 鈞長 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向善的機會,與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以挽救破碎之家庭,避免衍生社會問題,絕不再犯以昭法信,抗告人銘感五內。
二、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巫文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罪,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案號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從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等各罪觀之,抗告人雖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一再觸法犯紀,然其所犯均係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危害自身健康之自戕行為,對他人權益不至於有直接之侵害,且對社會秩序並無嚴重之危害,可非難性較低,且抗告人之犯罪時間係於102年9月間至103年3月間,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自屬難昭折服。故抗告人執此事由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避免因抗告人因案件於程序上之先後起訴、審判,而影響其權益及司法公平性之實現,並整體考量抗告人於同一期間內之數件施用毒品等犯行、抗告人本身人格特性及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程度及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下,爰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梁堯銘法官巫淑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威在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7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75號│第1253、1260、1263號│第1253、1260、1263號││││││├───┬────┼───────────┼───────────┼───────────┤│最後│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40號│103年度訴字第41號│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21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38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5日│103年7月8日│103年7月8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32號(新北地檢103年│││1831號(新北地檢103年│執助字第3976號)│││執助字第3977號)│2、編號2至4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1日│102年9月30日│102年10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253、1260、1263號│第1253、1260、1263號│第1253、1260、1263號││││││├───┬────┼───────────┼───────────┼───────────┤│最後│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1號│103年度訴字第41號│103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103年4月10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8日│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32號(新北地檢103年執助│││1832號(新北地檢103年│字第3976號)│││執助字第3976號)││││││└────────┴───────────┴───────────────────────┘┌────────┬───────────┬───────────┬───────────┐│編號│7│8│9│├────────┼───────────┼───────────┼───────────┤│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1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21日│102年12月17日│102年1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253、1260、1263號│第55號│第55號││││││├───┬────┼───────────┼───────────┼───────────┤│最後│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1號│103年度訴字第86號│103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10日│103年3月28日│103年3月28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89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103年度上訴字第903號││││││││├────┼───────────┼───────────┼───────────┤││判決確定│103年6月16日│103年6月11日│103年7月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833號(新北地檢103年│1835號(新北地檢103年│1836號(新北地檢103年│││執助字第3975號)│執助字第3973號)│執助字第3974號)││││││└────────┴───────────┴───────────┴───────────┘┌────────┬───────────┬───────────┬───────────┐│編號│10│11│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2年10月3日│102年10月3日│103年3月5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015號│第1015號│第215號││││││├───┬────┼───────────┼───────────┼───────────┤│最後│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事實審││││││├────┼───────────┼───────────┼───────────┤││案號│102年度訴字第755號│102年度訴字第755號│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日期│103年4月30日│103年4月30日│103年8月5日│││││││├───┼────┼───────────┼───────────┼───────────┤│確定│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南投地院││判決││││││├────┼───────────┼───────────┼───────────┤││案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103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確定│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7日│103年8月2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是││、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084號(新北地檢103年│2085號(新北地檢103年│2226號(新北地檢103年│││執助字第3971號)│執助字第3972號)│執助字第3969號)││││││└────────┴───────────┴───────────┴───────────┘┌────────┬───────────┬───────────┬───────────┐│編號│13│14│15│├────────┼───────────┼───────────┼───────────┤│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0公克以上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月│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2月底、3月初│102年11月13日│102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15號│第52號│第52號││││││├───┬────┼───────────┼───────────┼───────────┤│最後│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4號│103年度訴字第138號│103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日期│103年8月5日│103年8月4日│103年8月4日│││││││├───┼────┼───────────┼───────────┼───────────┤│確定│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14號│103年度訴字第138號│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確定│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10日│103年9月10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345號(新北地檢103年執助│││2227號(新北地檢103年│字第3968號)│││執助字第3970號)││││││└────────┴───────────┴───────────────────────┘┌────────┬───────────┬───────────┬───────────┐│編號│16│││├────────┼───────────┼───────────┼───────────┤│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2年11月13日││││││││├────────┼───────────┼───────────┼───────────┤│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103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221號││││││││├───┬────┼───────────┼───────────┼───────────┤│最後│法院│南投地院││││事實審││││││├────┼───────────┼───────────┼───────────┤││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日期│103年6月17日│││││││││├───┼────┼───────────┼───────────┼───────────┤│確定│法院│南投地院││││判決││││││├────┼───────────┼───────────┼───────────┤││案號│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確定│103年10月16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易服社勞之案件││││├────────┼───────────┼───────────┼───────────┤│備註│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66號(新北地檢103年│││││執助字第41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