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47
1號、102年度偵字第9138號、第147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昇犯詐欺得利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一)證據補充:被告王柏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二)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被告
2次詐騙被害人 王婉茜 寶物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內接續為之,且係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僅成立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
6次詐欺得利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騙虛擬寶物之手段,該寶物之財產上利益,兼衡被害人數高達6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並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付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7471號102年度偵字第9138號102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告王柏昇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柏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而為下列不法行為:(一)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晚間9時38分許,在網際網路連線把玩網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尹公司)維護之「希望戀曲」網路遊戲時,以「飄楊」名義假冒為角色暱稱「楓嘎語意」即 史健輝 之友人「飄揚」者,佯稱借用寶物,致史健輝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詐騙並非現實可見之財物,而係供人憑以把玩網路遊戲使用,具有新臺幣(下同)
4、5千元價值利益之「希望戀曲」遊戲虛擬寶物「巴哈姆特」得逞。嗣即網拍上開寶物,致不知情角色暱稱為「冷凜玥」之 陳勁廷 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以虛擬幣即等值現金之2,800元價格買受。隨後,陳勁廷即經網尹公司告知上開寶物為不法道具並凍結遊戲帳號。(二)王柏昇復於同年1月30日凌晨1時15分許,以暱稱「葆ˇˇˋ」者,向暱稱「小丑0金剛」之 柯筱雯 (會員登錄名稱為 柯曉雯 )騙得「希望戀曲」遊戲寶物「命運菲尼克斯」。嗣經強調並非贓物,請安心購買以施用詐術後,於當日凌晨1時33分許,以4千元虛擬幣售予不知情暱稱「人非聖賢難免白木」之 柯建宇 ,惟翌日柯建宇即經網尹公司告知上開寶物為不法道具並凍結遊戲帳號。(三)王柏昇向不知情之友人 簡立緯 (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所申請之會員帳號及密碼後,於101年1月30日晚間9時許,在嘉義縣民雄鄉吳鳳技術學院附近網咖把玩「希望戀曲」網路遊戲時,以密語假冒角色暱稱「AmBer恩」者,向暱稱「玥寶貝」之王婉茜借用寶物,致王婉茜陷於錯誤,誤認係其友人「AmBer思」者,而於當晚9時5分、9分許接續騙得王婉茜所有具有5,
200元財產上價值利益之虛擬寶物「菲尼克斯」、「綠色火雞女王」之遊戲道具後,復在「希望戀曲」網路遊戲內留言板,刊登佯稱欲以虛擬幣1,700元之代價出售商品編號:Z0000000000號之「綠色火雞女王」訊息,並留下行動電話門號供有意購買之買家與之聯繫下標,適暱稱為「天野彌」之 粘清福 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在桃園縣○○○○路000巷00號住處上網把玩「希望戀曲」網路遊戲時,得知上開註明「誠心交易被鎖包賠」之不實網拍訊息,經以留言方式與王柏昇聯絡後陷於錯誤,依王柏昇指示將虛擬幣1700元匯至其所指定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586602帳號,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自平台接收該虛擬寶物把玩。惟於翌(31)日中午12時,即接獲網尹公司簡訊通知其所購買之遊戲道具來源不法,而將粘清福帳號封鎖,並沒入該遊戲道具,粘清福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四)王柏昇食髓知味,復假冒第三者暱稱「當我知道妳們相愛」,而向不詳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希望戀曲」遊戲寶物「法里昂魔法翅膀」、「流浪者之服(上衣)」,並以向不知情友人 鄭武祺 借得之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帳號,向一再確認來源是否合法暱稱「安古」之買家 黃炳文 強調來源無虞,且於網拍中註明如造成買家損失願負全責等語,致黃炳文陷於錯誤,而於101年6月26日晚間11時20分、36分許,以1萬9,600元之代價,購得上開寶物,惟迄同年7月12日,黃炳文經網尹公司告知上開寶物為不法道具並凍結遊戲帳號,始訴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王婉茜告訴、粘清福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黃炳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柏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史健輝、陳勁廷、柯建宇、簡立緯、王婉茜、粘清福、鄭武祺證述屬實,且有普雷威股份有限公司覆函、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及會員資料、網尹公司會員帳號所有權證明書、會員帳號相關資料、會員交易資料、網尹公司傳送簡訊翻拍照片、證人王婉茜提出之8591寶物交易網註明「誠心交易被鎖包賠」而拍賣其「菲尼克斯」、「綠色火雞女王」寶物之網路頁面、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另證人柯筱雯經傳喚固未到場,惟業於101年1月30日向網尹公司申告系統說明遭詐騙情況而為原始受害者,且角色暱稱「葆ˇˇˋ」者之IP位址與「AmBer恩」者相符,有上開覆函存卷憑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或道具,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其性質係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屬電磁紀錄。而線上遊戲之帳號角色及裝備資料,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且前開角色與裝備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裝備,自屬詐欺罪保護之法益,惟該等虛擬財物並無人類可以感觸之實體物存在,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又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或稱與罰後行為),固應僅就前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惟若前後之行為已分別侵害數法益,後行為之不法內涵並已逾越前行為所該當犯罪不法內涵之範圍時,則另為之後行為顯具一般預防之必要性,而非屬不罰後行為之範疇,自應加以處罰,否則即違反充分評價原則,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王柏昇詐得遊戲寶物後,除證人陳勁廷部分於102年6月10日到庭表明不提告訴,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施用對其詐術行為外,其餘被害人部分均經被告積極強調並非贓物或被鎖包賠等,而吸引他人陷於錯誤付款購買,顯非單純處分贓物之不罰後行為可擬,即該等變賣贓物之後行為並非對於詐得寶物之前行為所破壞法益為另一次侵害而已,而係另行危害第三人之法益,自不能認屬不罰後行為而為前行為所吸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其所涉6次上開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接續詐得告訴人王婉茜2項寶物部分,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至犯罪事實欄一(四)「法里昂魔法翅膀」、「流浪者之服(上衣)」來源部分,雖經被告自白為詐騙所得,惟無其他必要證據憑佐,自難僅以被告自白率論有何不法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曾尚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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